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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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或14日之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
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6日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於王聖煒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D-039)、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7月8日撤銷前開處分,並就前述2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其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生效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雖經撤銷,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撤銷生效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生效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自律能力不佳,且漠視法律規範。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僅為求一時之快感,及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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