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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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右儒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右儒(綽號 大胖大摳仔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右儒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
民國102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1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21時10分、21時12分、21時3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紀博中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21時34分至38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港路口「沙鹿之翼天橋」(下稱前揭「沙鹿之翼天橋」)下,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紀博中,且向紀博中收取現金800元,而紀博中取得該包海洛因後,旋於同日21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右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右儒抱怨該包海洛因之分量少,其無法接受,要陳右儒退回給原交付予陳右儒之人,陳右儒乃請紀博中將該包海洛因拿至其住處後面退給其,並將價金退還給紀博中。而陳右儒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22時32分、22時53分、22時59分、23時07分、23時13分許,與紀博中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旋即在前揭「沙鹿之翼天橋」下,以800元之價格,將另1小包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紀博中,且向紀博中收取現金800元而完成交易。
陳右儒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1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12時09分、12時1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博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旋即在前揭「沙鹿之翼天橋」下,以8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紀博中,至價金部分陳右儒則讓紀博中賒帳而完成交易。
陳右儒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14時54分、15時06分、15時36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博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 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以8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紀博中,且向紀博中收取現金80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亞拉洗車場」,為警當場查獲紀博中(紀博中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93公克),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查獲陳右儒,並扣得陳右儒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本案證人紀博中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是證人紀博中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聲監字第00214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右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2年2月21日有收受紀博中所交付之金錢,且於同日下午有交付海洛因1包予紀博中,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曾幫忙紀博中買海洛因給他施用,但伊於102年2月17日晚間並沒有交付海洛因給紀博中,兩人如有見面,亦係紀博中打電話向伊借幾百元而已。伊於102年2月19日中午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紀博中,紀博中打電話給伊,是向伊借幾百元,伊當天有借2、3百元給紀博中。
伊於102年2月21日下午交付海洛因給紀博中,係因紀博中當天早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幫他拿海洛因,伊在睡覺沒有接到,伊當天下午打電話給紀博中後,伊在下午1、2點至紀博中所工作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亞拉洗車場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紀博中拿到9百元後,伊就去向 王文潘 拿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伊付給王文潘1千元,之後伊將整包海洛因拿給紀博中,伊幫紀博中多付1百元,該1百元係紀博中欠伊的,紀博中到現在都還沒有還伊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證人紀博中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另外在102年2月17日22
時30分左右,用相同電話號碼〈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聯絡大胖〈即被告〉之後向他購買毒品?)對」、「(在電話聯絡後是在何時地,你是向大胖購買多少數量的毒品?)應該是23時多,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港路口的沙鹿之翼的天橋下方交易的,我跟他購買800元的海洛因毒品1小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當場付現金給他」、「(你今天在警察局有無指認販賣給你海洛因毒品之綽號大胖男子的本人或照片?)有指認照片,是照片表中編號3之男子(即被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下稱偵卷〉第62、72頁)。於原審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所使用之電話,102年2月17日21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伊說「我問你哦,你現在是再找別人還是怎樣?」,就是問被告是否可以幫伊找人拿海洛因;另伊說「你那天用給我的那,我是不好意思跟你說,他那裡面都那個,你都不知道」,意思就是伊在向被告抱怨那天被告去幫伊拿的海洛因裡面都有摻糖,伊不好意思向被告說;同日21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電話給被告,伊要向被告說其朋友之東西(即海洛因)品質不好;在同日21時38分伊又打電話給被告,係因那時有拜託被告幫伊向其朋友調,被告拿的東西不行,伊又退還給被告,該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說「不然你拿給他,跟他退就好了」,意思是把貨(即海洛因)退給第三者。伊於同日21時左右有與被告見面,係叫被告幫伊調海洛因,被告將該包調來的海洛因在拱門交給伊,伊當場付錢給被告,因伊看海洛因很少,一點點而已,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拿該海洛因1包去退,被告就將錢退給伊;同日22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伊說「不過,哥哥你要用的舒適,你不要又像剛剛那樣」,是因為伊說那個(即海洛因)太差了,被告就說不然伊等一下,晚一點伊看怎麼樣,伊就向被告說要給伊弄好、弄到舒適,伊說此句話係要被告交新的海洛因給伊,成分要好一點的;同日23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該通電話係伊打給被告,該次伊與被告通話後有在拱門碰面。拱門就是在「沙鹿之翼天橋」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130至133頁)。
⒉被告於102年2月17日21時10分至23時13分許,陸續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博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⑴於102年2月17日21時10分許之通話內容略為:「
B(即證人紀博中,下同):怎樣?A(即被告,下同):你在哪?
B:家裡啊。……
A:好啦,在家裡。
B:現在嗎?
A:人要下來阿,人等一下就下來了。
B:你要快一點,不然我們要出門了喔。
A:差不多十分鐘內就對了,不然人來老子到時又,十分鐘喔」等語。
⑵於同日21時12分許之通話內容略為:「
B:我問你喔,你現在是再找別人還是怎樣?
A:一樣的啦,他那一樣的那個啦。
B:你那天用給我的那,我是不好意思跟你說,他那裡面都那個,你都不知道喔?
A:都什麼?
B:他那整包都摻的整個都糖,那天我想說算了,就處理下去就處理下去了,那回來這樣,你娘,那沒騙你的啦,不好啦,很差啦。
……
B:那光是回來,一戳,人家看到,這整的都那個,看就知道了,那最明顯的就是這樣了,那包,那用的多離譜,我幾次,我用兩次,我整個丟掉耶,你知道嗎?騙你做什麼?頭一次東西我跟你說哥哥,那不好怎樣。
……
B:你真的多久會來?因為我真的,你是要再爬去找他怎樣?
A:不用啦,差不多十分鐘吧,怎樣?
B:哪有,你反正快來,我跟你說啦。
A:我不知道,我不需要知道。
B:好啦,反正你看快點,不然我真的要出去了。
A:好」等語。⑶於同日21時34分許之通話內容略為:「
A:你又不在這。
B:我在拱門阿。
A:拱你被幹啦,拱,拱門外面,我在外面這耶。
B:我頭先繞過去你又不在外面那,你娘,我在這直繞,好啦。……」等語。
⑷於同日21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B:哥哥。
A:怎樣?
B:這沒辦法啦,這太離譜啦,這我沒辦法接受啦,我們說實在的,你真的很離譜。
A:怎樣?
B:我拿給你看,你自己看,他這就一半,一半又比一半還少,他這是要騙孩子,這也別這樣。
A:喔,你說的是那個,那個喔?
B:對阿,這不要了,如果像這樣我不要啦,這有比較離譜,這說難聽一點,這我用下去我也是還在那裝,我沒差那錢阿,小弟你也知道,又不是說多好過,他弄這樣我哪有辦法那個?
A:我不知道。
B:不然你拿給他,跟他退就好了,這太離譜啦,這沒辦法有人有辦法接受的,我們說實在的。
A:沒關係啊,不然你,好啦,不然你把它拿出來沒關係啦。
B:在哪?
A:我在我家後面啦。
B:好」等語。⑸於同日22時10分許之通話內容略為:「
B:哥哥怎樣?
A:回來了。……
B:現在勒?
A:我哪知道,看你怎樣,怎麼知道?
B:不過哥哥你要用的舒適,你不要又像剛剛那樣。
A:剛才那跟我什麼關係,一點關係也沒有。
B:沒啦,我知道啦,我說如果那樣你就別跟他那個了,比較不會對你抱歉啦,看你阿,如果方便好阿,會很久嗎?
A:掛掉阿,我要過去了。
B:喔,好」等語。⑹於同日22時3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B:哥哥來要多久?
A:我問一下」等語。⑺於同日22時53分許之通話內容略為:「
A:來拱門這阿,好嗎?
B:現在好嗎?不然我去我又在那等,你現出來嗎?
A:對啦,就差不多啦。……
B:你出來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A:好啦,沒阿,你也可以出來了,也差不多可以出來了。
B:好啦,我慢慢開,你快點。
A:好啦」等語。⑻於同日22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B:在這了。
A:好啦」等語。⑼於同日23時07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B:哥哥,你現在要到了沒?
A:差不多在一分鐘就到了,一分鐘」等語。⑽於同日23時13分許之通話內容略為:「
……
A:我出來了啦,你在哪?
B:我就在拱門這啦,不然我哪有可能在哪?
A:好啦」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全文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偵卷第34、51至54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
⒊由證人紀博中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⑴證人紀博中於102年2月17日21時12分許與被告通話時,先問
被告是否可以幫其找人拿海洛因,並向被告抱怨被告之前某日交付予其之海洛因摻很多糖,其用了2次後,將它整個都丟掉,並問被告多久會過來,被告則回答差不多10分鐘;嗣被告與證人紀博中於同日21時34分許通話時,已係被告及證人紀博中均已到達拱門附近,在確認彼此所在之正確地點;又被告及證人紀博中於同日21時38分許通話時,證人紀博中向被告表示:「這太離譜啦,這我沒辦法接受啦,我們說實在的,你真的很離譜」、「我拿給你看,你自己看,他這就一半,一半又比一半還少,他這是要騙孩子,這也別這樣」、「不然你拿給他,跟他退就好了,這太離譜啦,這沒辦法有人有辦法接受的」等語,被告則回以:「好啦,不然你把它拿出來沒關係啦」,證人紀博中又問:「在哪」,被告答:「我在我家後面啦」,證人紀博中即表示:「好」。核之證人紀博中於原審所結證稱:伊於102年2月17日21時左右有與被告見面,係叫被告幫伊調海洛因,被告調來將該包海洛因在拱門交給伊,伊當場付錢給被告,因伊看海洛因很少,一點點而已,不行,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拿該海洛因1包去退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紀博中於102年2月17日21時34分至38分間某時,在前述之拱門附近有見面,且被告有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紀博中,並當場向證人紀博中收取價金,而證人紀博中取得該包海洛因後,旋於同日21時38分許打電話向被告抱怨該包海洛因之分量很少,其無法接受,要被告退回給原交付予被告之人,被告就請證人紀博中將該包海洛因拿回來退,並表示其在其住處後面。
⑵而被告與證人紀博中於102年2月17日22時10分許通話時,被
告向證人紀博中表示:「回來了」,證人紀博中則問:「現在勒?」,並向被告表示:「不過哥哥你要用的舒適,你不要又像剛剛那樣」,且問:「如果方便好阿,會很久嗎?」,被告則稱:「我要過去了」,證人紀博中回以:「喔,好」。且被告與證人紀博中於同日22時53分許通話時,則係相約稍後在拱門見面,嗣被告與證人紀博中於同日23時13分許通話時,已係被告及證人紀博中均已到達前述之拱門附近,在確認彼此所在之正確地點。核之證人紀博中於原審所證稱:伊於通話中說「不過,哥哥你要用的舒適,你不要又像剛剛那樣」,是因為伊說那個(指海洛因成分)太差了,被告就說不然伊等一下,晚一點伊看怎麼樣,伊就向被告說,你要給伊弄好、弄到舒適;伊說此句話係要被告交新的海洛因給伊,成分要好一點的;且被告與伊於同日23時13分通話後有在拱門碰面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紀博中於102年2月17日22時10分通話時,係證人紀博中要求被告交付品質較好之海洛因給其,且被告與證人紀博中於同日23時13分通話後有在拱門碰面。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紀博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紀博中於偵查中指證其於102年2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港路口之沙鹿之翼之天橋下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紀博中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證人紀博中於原審改證稱:被告於102年2月17日沒有交付毒品給伊等語,應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證人紀博中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在102年2月19日是不是
用相同聯絡號碼〈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聯絡大胖〈即被告〉購買毒品?)是的」、「(在電話聯絡後是在何時地,你是向大胖購買多少數量的毒品?)在12點多,也是在沙鹿之翼的天橋下,我是向他購買800元的海洛因毒品1小包,但我當場沒有給他現金,我跟他說改天再給他,但是到現在我還沒有給他」、「(你今天〈指102年2月21日〉下午向大胖再度購買毒品時,大胖有沒有向你索討這800元欠款?)沒有,因為我有跟他說有錢再給他,他知道我有錢就會還他」等語(見偵卷第62、7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102年2月19日12時09分該通電話係伊打給被告,請被告幫伊拿海洛因,伊向被告說「現在有辦法那個嗎」,被告就聽得懂,就是要去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第121頁背面)。並核之證人紀博中於102年2月19日12時0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略為:「……B(即證人紀博中):現在有辦法現那個嗎?A(即被告):過來阿。B:過去哪?……A:家裡,來我家好了。B:
去就有得現那個喔?A:應該有吧。B:好啦,我去看看,我現出來喔」;嗣於同日12時14分許,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紀博中):在樓下。A(即被告):我家樓下?B:對阿。A:好阿,我等一下出來,等我一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全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偵卷第35、55頁、原審卷第30、31頁)。可見,證人紀博中於102年2月19日12時09分許,先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其當時去找被告是否即可向被告買到海洛因,經被告回答應該有吧,證人紀博中即表示其去看看,嗣於同日12時14分許,證人紀博中再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其已在被告家樓下,被告則表示其等一下出來,要證人紀博中等其一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紀博中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兩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紀博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紀博中於偵查中指證其於102年2月19日中午12點多,在「沙鹿之翼天橋」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紀博中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紀博中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102年2月19日那一次被
告沒有去,當天伊與被告沒有碰面等語,然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紀博中當天有見到面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87頁),且觀之被告與證人紀博中於102年2月19日12時14分許為:「B(即證人紀博中):在樓下。A(即被告):我家樓下?B:對阿。A:好阿,我等一下出來,等我一下」等語之通話後,當日並無其他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則證人紀博中於102年2月19日12時14分許之電話通話中已告知被告其已抵達被告家樓下,被告答稱「我等一下出來,等我一下」,該次通話即告結束,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紀博中於該通電話後如因故未順利見面,理當於隨即不久再有電話,談論兩人未見面原因及因應方式。然其二人當日卻無再以電話聯繫,是以證人紀博中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於102年2月19日未見面等語,即難憑信。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於102年2月21日下午有交
付海洛因給紀博中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紀博中於偵查中結證稱:「(你今天〈102年2月21日〉為警方查扣的海洛因毒品1包來源?)是16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的萊爾富便利超商內,用800元向綽號大胖的男子〈即被告〉購買的,當場我付給大胖之男子800元」、「(你在與大胖交易毒品之前,是如何聯絡的?)我是打行動電話聯絡的,是在今天14時左右,大胖用0916的門號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前前後後我們共講了3通電話,約在萊爾富見面,電話中我沒有跟大胖講說要買多少,因為我每次向大胖買就是只有一點點,所以大胖就拿一點點的海洛因來」等語(見偵卷第62、7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12月21日14時54分、15時06分、15時36分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聯絡,伊與被告於同日15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有碰面,伊當次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23頁)。核之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博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年2月21日14時54分、15時06分、15時36分許相互通話約定見面,且最後約定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通訊監察譯文全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偵卷第36、56頁、原審卷第37頁),已足供作為證人紀博中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紀博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紀博中於偵查中指證其於102年2月2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憑信性;並有警方於102年2月21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亞拉洗車場」,扣得證人紀博中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93公克)可資佐證,而被告亦自承該包海洛因即為其所交付予紀博中,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偵卷第82頁),是證人紀博中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紀博中於原審雖另證稱:伊於102年2月21日此次係拿到
1千元之海洛因,伊於早上要上班時,就有打電話給被告,伊與被告早上有見面,伊於早上8、9時許,在拱門處,有先拿8百元給被告,跟被告說伊身上錢不夠,看其有沒有辦法幫伊調海洛因,被告到下午才打電話給伊,被告打完電話之後過一下子將海洛因交給伊,被告就是在伊被抓之前,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134頁);然此與被告所陳稱:伊係於102年2月21日13、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紀博中所工作之亞拉洗車場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紀博中見面拿9百元,拿到9百元後,伊就去向伊朋友王文潘拿1包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伊付給王文潘1千元,之後伊將整包海洛因拿給紀博中,伊幫紀博中多付1百元,該1百元係紀博中欠伊的,紀博中到現在都還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已不符合。再觀之證人紀博中於原審又結證稱:「(陳右儒拿毒品給你的時候有跟你講什麼話?)都沒有」、「(他拿給你的海洛因有多重?)不知道,好像1千元」、「(你怎麼知道是1千元?)我們都知道那個量差不多是多少」、「(陳右儒有無跟你講你還欠他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可見,依證人紀博中上開所述,其僅交付被告8百元,且被告於交付海洛因予其時,並沒有說其欠被告多少錢,其亦不知被告所交予其之海洛因重量為何,則證人紀博中如何知悉被告所交付予其之海洛因係價值1千元,足認證人紀博中於原審證稱被告係交付其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云云,應係附合被告之詞,顯難採信。
㈣證人紀博中於原審雖復證稱:伊於102年2月17日係叫被告幫
伊調海洛因;伊於102年2月19日12時09分之電話通話中向被告說「現在有辦法現那個嗎?」,係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去調海洛因;伊於102年2月21日與被告碰面之目的係拿錢叫被告幫伊去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2頁),然卻又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向什麼人購買海洛因,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始終接觸的對象僅有被告1人,伊沒有看過被告跟其他上手購買海洛因,因為被告很神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0頁背面)。可知,證人紀博中雖稱其係請被告幫其調海洛因或拿錢請被告幫其去拿毒品,然被告並未向證人紀博中透露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以致證人紀博中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手,而必須向被告取得海洛因,顯見,被告對證人紀博中而言,為控制證人紀博中取得海洛因管道之人,被告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全由被告自行決定。而證人紀博中於原審再結證稱:「(你請陳右儒幫你購買海洛因,你是否有給他什麼好處?)我沒有啦,他那邊我就不知道了,說實在的我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證人紀博中並不知悉被告之上手是否有給被告好處。而我國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觸犯重刑而販賣海洛因。參之證人紀博中於偵查中證稱:「(你原本知不知道綽號大胖之本名?)不知道,我從小就叫他大胖」、「(你和綽號大胖之人,除交易毒品之外,有無其他往來?)沒有,只有偶爾他會牽車來我的洗車場洗車」等語(見偵卷第63、7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跟被告陳右儒是怎樣的關係?)算是同村和一些朋友的關係」、「(你們認識之後有無密切交往過?)沒有」、「(都只是知道有這個人而已?)都認識啦,因為我家在做吃的,所以多多少少都認識」、「(就是說你知道是同村的人,但是沒有很深入的交往?)對」、「(稱得上朋友嗎?)一半」、「(一半是何意思?)就是一般的點頭之交」、「(你在被警察查獲之前,你是否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30頁背面)。可知,被告與證人紀博中只是點頭之交,並無特別之交情,倘被告非意圖營利,何以不直接告知證人紀博中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由證人紀博中自行向該他人購買,反由被告花費時間、費用,冒著自己於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或自己在販賣海洛因予紀博中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讓證人紀博中必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紀博中,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證人紀博中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不知被告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其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始終僅只接觸被告而已等情,則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猶再聲請傳喚紀博中證明其曾多次將其上手之聯絡方式告知紀博中,並要紀博中直接向其上手購買毒品云云,即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至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紀博中3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毒品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102年2月17日21時10分、21時12分、21時34分許,以行動電話與紀博中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21時34分至38分間某時,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紀博中,嗣因紀博中取得該包海洛因後,向被告報怨該包海洛因之分量很少其無法接受,而將該包海洛因拿至被告住處後面退給被告,被告乃接續於同日22時10分、22時32分、22時53分、22時59分、23時07分、23時13分許,再與紀博中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旋即在前揭「沙鹿之翼天橋」下,以8百元之價格將另1小包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紀博中,且向紀博中收取8百元,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事實欄、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即陳稱其於102年2月21日有交付海洛因1包予紀博中之情,惟辯稱:係紀博中於102年2月21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其去拿海洛因,伊向紀博中拿9百元後,係向王文潘拿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而交付1千元予王文潘,伊就將所拿的整包海洛因交給紀博中,伊幫紀博中多付1百元,該1百元係紀博中欠伊的等語;則被告所坦承之犯行,與起訴及本院所認定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不同。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未明確供出上手及其毒品來源,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無法依據其供述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102年5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4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前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3次,對象亦僅1人,且為每次800元之小額交易,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原審依上述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海洛因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惟其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非鉅,共僅2,400元,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應執行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月示懲;復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開3次販賣海洛因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販賣海洛因予紀博中之價金800元,因證人紀博中就前揭部分之價金尚賒欠被告,則被告就此賒帳部分尚未實際取得,即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均各為8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93公克),被告既已販賣交付予紀博中,即不得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紀博中云云;惟其之所辯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表一┌─┬────┬───┬─┬───┬───┬───────────────┐│編│通話時間│對象A│出│對象B│電話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號│││入││碼││├─┼────┼───┼─┼───┼───┼───────────────┤│㈠│102年2月│0916-│出│紀博中│0981-│B:怎樣?│││17日21時│571058│││836527│A:你在哪?│││10分│被告││││B:家裡啊。││││││││A:家裡。││││││││B:怎樣?││││││││A:好啦,在家裡。││││││││B:現在嗎?││││││││A:人要下來阿,人等一下就下來││││││││了。││││││││B:你要快一點,不然我們要出門││││││││了喔。││││││││A:差不多十分鐘內就對了,不然││││││││人來老子到時又,十分鐘喔。│├─┼────┼───┼─┼───┼───┼───────────────┤│㈡│102年2月│0916-│入│紀博中│0981-│B:我問你喔,你現在是再找別人│││17日21時│571058│││836527│還是怎樣?│││12分│被告││││A:一樣的啦,他那一樣的那個啦││││││││。││││││││B:你那天用給我的那,我是不好││││││││意思跟你說,他那裡面都那個││││││││,你都不知道喔?││││││││A:都什麼?││││││││B:他那整包都摻的整個都糖,那││││││││天我想說算了,就處理下去就││││││││處理下去了,那回來這樣,你││││││││娘,那沒騙你的啦,不好啦,││││││││很差啦。││││││││A:會嗎?那天我什麼,在那我有││││││││那個耶。││││││││B:那光是回來,一戳,人家看到││││││││,這整的都那個,看就知道了││││││││,那最明顯的就是這樣了,那││││││││包,那用的多離譜,我幾次,││││││││我用兩次,我整個丟掉耶,你││││││││知道嗎?騙你做什麼?頭一次││││││││東西我跟你說哥哥,那不好怎││││││││樣。││││││││A:是沒有錯啦,不過那個,在那││││││││,我在那要對不對,我在那吃││││││││那個阿,煙阿。││││││││B:沒啦,…(斷訊)。││││││││A:我知道啦,我聽有你說的意思││││││││啦。││││││││B:對阿,所以你沒看我這陣子沒││││││││什麼打電話過去那邊就是這樣││││││││,東西那個,有時候吃起來覺││││││││得。││││││││A:好啦,我知道,好啦,我是都││││││││沒什麼差啦,你有什麼話就都││││││││可以說,我又沒差,了解嗎?││││││││B:…(斷訊)。││││││││A:你那訊號不好,你講話。││││││││B:沒啦,我說有時候跟你說也是││││││││這樣,跟你說。││││││││A:真的啦,這陣子,我也不知道││││││││,我也不太懂。││││││││B:我有聽到那天人家去有再說什││││││││麼要跟你筒(音譯),你不知││││││││道嗎?││││││││A:不知道。││││││││B:你真的多久會來?因為我真的││││││││,你是要再爬去找他怎樣?││││││││A:不用啦,差不多十分鐘吧,怎││││││││樣?││││││││B:哪有,你反正快來,我跟你說││││││││啦。││││││││A:我不知道,我不需要知道。││││││││B:好啦,反正你看快點,不然我││││││││真的要出去了。││││││││A:好。│├─┼────┼───┼─┼───┼───┼───────────────┤│㈢│102年2月│0916-│入│紀博中│0981-│A:你又不在這。│││17日21時│571058│││836527│B:我在拱門阿。│││34分│被告││││A:拱你被幹啦,拱,拱門外面,││││││││我在外面這耶。││││││││B:我頭先繞過去你又不在外面那││││││││,你娘,我在這直繞,好啦。││││││││(電話沒掛掉)││││││││B:這能吃嗎?││││││││A:應該是可以啦,人家也再賣,││││││││應該是不會。││││││││B:東西多還是少?應該。││││││││A:他敢拿出來賣,應該不會差到││││││││很敢死。││││││││B:幹你娘,不會差到很敢死就不││││││││能吃,你不是說你還要找他拿││││││││?││││││││A:…(模糊)。││││││││B:不然這東西太少了。││││││││…(模糊)│├─┼────┼───┼─┼───┼───┼───────────────┤│㈣│102年2月│0916-│入│紀博中│0981-│B:哥哥。│││17日21時│571058│││836527│A:怎樣?│││38分│被告││││B:這沒辦法啦,這太離譜啦,這││││││││我沒辦法接受啦,我們說實在││││││││的,你真的很離譜。││││││││A:怎樣?││││││││B:我拿給你看,你自己看,他這││││││││就一半,一半又比一半還少,││││││││他這是要騙孩子,這也別這樣││││││││。││││││││A:喔,你說的是那個,那個喔?││││││││B:對阿,這不要了,如果像這樣││││││││我不要啦,這有比較離譜,這││││││││說難聽一點,這我用下去我也││││││││是還在那裝,我沒差那錢阿,││││││││小弟你也知道,又不是說多好││││││││過,他弄這樣我哪有辦法那個││││││││?││││││││A:我不知道。││││││││B:不然你拿給他,跟他退就好了││││││││,這太離譜啦,這沒辦法有人││││││││有辦法接受的,我們說實在的││││││││。││││││││A:沒關係啊,不然你,好啦,不││││││││然你把它拿出來沒關係啦。││││││││B:在哪?││││││││A:我在我家後面啦。││││││││B:好。│├─┼────┼───┼─┼───┼───┼───────────────┤│㈤│102年2月│0916-│入│紀博中│0981-│B:哥哥怎樣?│││17日22時│571058│││836527│A:回來了。│││10分│被告││││B:回來了,我知道阿。││││││││A:怎麼不知道,我也知道誰跟你││││││││說的。││││││││B:對阿,他回來了阿。││││││││A:好啦。││││││││B:現在勒?││││││││A:我哪知道,看你怎樣,怎麼知││││││││道?││││││││B:不過哥哥你要用的舒適,你不││││││││要又像剛剛那樣。││││││││A:剛才那跟我什麼關係,一點關││││││││係也沒有。││││││││B:沒啦,我知道啦,我說如果那││││││││樣你就別跟他那個了,比較不││││││││會對你抱歉啦,看你阿,如果││││││││方便好阿,會很久嗎?││││││││A:掛掉阿,我要過去了。││││││││B:喔,好。│├─┼────┼───┼─┼───┼───┼───────────────┤│㈥│102年2月│0916-│入│紀博中│0981-│B:哥哥來要多久?│││17日22時│571058│││836527│A:我問一下。│││32分│被告│││││├─┼────┼───┼─┼───┼───┼───────────────┤│㈦│102年2月│0916-│出│紀博中│0981-│A:來拱門這阿,好嗎?│││17日22時│571058│││836527│B:現在好嗎?不然我去我又在那│││53分│被告││││等,你現出來嗎?││││││││A:對啦,就差不多啦。││││││││B:我問你喔,小隻的有在那嗎?││││││││A:沒勒,你慢慢開啦。││││││││B:慢慢開是要多久?││││││││A:最慢的速度慢慢開。││││││││B:你出來你再打給我就好了。││││││││A:好啦,沒阿,你也可以出來了││││││││,也差不多可以出來了。││││││││B:好啦,我慢慢開,你快點。││││││││A:好啦。│├─┼────┼───┼─┼───┼───┼───────────────┤│㈧│102年2月│0916-│入│紀博中│0981-│B:在這了。│││17日22時│571058│││836527│A:好啦。│││59分│被告│││││├─┼────┼───┼─┼───┼───┼───────────────┤│㈨│102年2月│0916-│入│紀博中│0981-│B:哥哥,你現在要到了沒?│││17日23時│571058│││836527│A:差不多在一分鐘就到了,一分│││07分│被告││││鐘。│├─┼────┼───┼─┼───┼───┼───────────────┤│㈩│102年2月│0916-│入│紀博中│0981-│A:到了,你娘,小隻把老子擋住│││17日23時│571058│││836527│,你娘機掰。│││13分│被告││││B:他就在那,我才不敢在這等,││││││││你。││││││││A:沒關係阿,我現在出來了,我││││││││出來了。││││││││B:他就看到我了,我就。││││││││A:哪有差啦,我就敢帶他來了。││││││││B:好啦,你快點就好了。││││││││A:我出來了啦,你在哪?││││││││B:我就在拱門這啦,不然我哪有││││││││可能在哪?││││││││A: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34、51至54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附表二┌─┬────┬───┬─┬───┬───┬───────────────┐│編│時間│對象A│出│對象B│電話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號│││入││碼││├─┼────┼───┼─┼───┼───┼───────────────┤│㈠│102年2月│0916-│入│紀博中│0981-│B:在家裡?│││19日12時│571058│││836527│A:對阿。│││09分│被告││││B:現在有辦法現那個嗎?││││││││A:過來阿。││││││││B:過去哪?││││││││A:你在哪?││││││││B:我在家裡阿。││││││││A:家裡,來我家好了。││││││││B:去就有得現那個喔?││││││││A:應該有吧。││││││││B:好啦,我去看看,我現出來喔││││││││。│├─┼────┼───┼─┼───┼───┼───────────────┤│㈡│102年2月│0916-│入│紀博中│0981-│B:在樓下。│││19日12時│571058│││836527│A:我家樓下?│││14分│被告││││B:對阿。││││││││A:好阿,我等一下出來,等我一││││││││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35、55頁、原審卷第30、31頁│└────────────────────────────────────┘附表三┌─┬────┬───┬─┬───┬───┬───────────────┐│編│時間│對象A│出│對象B│電話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號│││入││碼││├─┼────┼───┼─┼───┼───┼───────────────┤│㈠│102年2月│0916-│出│紀博中│0981-│A:怎樣?│││21日14時│571058│││836527│B:找你。│││54分│被告││││A:什麼?││││││││B:哪有。││││││││A:在店裡喔?││││││││B:對阿。││││││││A:好啦,到底是怎樣?好還是不││││││││好?││││││││B:好。││││││││A:好,差不多一分鐘後就可以走││││││││出來了。││││││││B:要等一下啦。││││││││A:要等多久?││││││││B:我大仔在這。│├─┼────┼───┼─┼───┼───┼───────────────┤│㈡│102年2月│0916-│入│紀博中│0981-│B:你在哪?│││21日15時│571058│││836527│A:童醫師阿。│││06分│被告││││B:童醫師,這樣你去我們前面那││││││││萊爾富好了。││││││││A:好阿。││││││││B:沒,你我們那天橋過來角間喔││││││││,你不要去我們前面那間喔。││││││││A:沒啦,我來萊爾富那我在打給││││││││你啦,因為我童醫師,我看病││││││││,再一號而已,這號換我了。││││││││B:好啦,沒關係,你慢慢。││││││││A:好。│├─┼────┼───┼─┼───┼───┼───────────────┤│㈢│102年2月│0916-│出│紀博中│0981-│A: 萊爾富阿 。│││21日15時│571058│││836527│B:哪一個?│││36分│被告││││A:你們前面那一個。││││││││B: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36、56頁、原審卷第37頁│└────────────────────────────────────┘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陳右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欄│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犯罪事實│陳右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欄│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㈢│犯罪事實│陳右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欄│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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