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國輝(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取告訴人 蔡政宏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2台、測速器1台,又於105年6月28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取告訴人 陳建杉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GPS、筆記型電腦各1台」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陳建杉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多幀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竊盜2罪「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行車紀錄器3台、測速器1台、GPS1台、筆記型電腦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請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往後必定戰戰競競做好人」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又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情形、尚有1名小孩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3台、測速器1台、GPS1台、筆記型電腦1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是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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