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方惠萍 相對人 高春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然系爭判決所涉及之爭議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之事件,法院顯不得亦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相對人以系爭判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顯屬違法、不公且不合理。又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56,941元本息,並諭知相對人以11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對人既未依該判決供擔保,其執行行為自屬無效。再者,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不具法律上人格,發票時亦未在票據上真正簽名為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責任,且抗告人已於100年8月8日退出合夥,系爭判決之執行力應不及於已退夥之抗告人。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執行抗告人股票及領回案款522,088元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明揭斯旨。蓋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如須判斷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不但影響確定私權程序(如審判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例有違,亦影響強制執行之迅速,因而產生執行名義之制度。申言之,為期執行迅速,執行機關不審查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為已足,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範圍進行執行。經查:
㈠相對人係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全國實業行係
合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對合夥人即抗告人為假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系爭執行事件所得為之執行及其範圍,即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定之。又系爭判決主文第
3項係命全國實業行及 蔡蕙璟 連帶給付相對人500萬元本息,主文第6項則諭知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則執行法院於為強制執行時,即應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上述內容為之,至系爭判決內容、適用程序有無違誤等涉及抗告人實體請求權有無之事項,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如有爭執,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系爭判決主文既已載明相對人得就500萬元本息為假執行,則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自合於法律規定。況且,抗告人前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高雄地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最高法院於
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32至442頁),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即為本案執行程序所取代,自無須供擔保後始得為執行之問題可言。至抗告人抗辯:全國實業行不具法律上人格,且未為票據行為,不負票據責任,及系爭判決不應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諭知云云,均屬對於系爭判決內容之實體及程序事項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於執行時所應審認判斷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之假執行聲請違法、不公、不合理,應停止執行云云,即難認可採。
㈡又本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
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356,941元本息,並諭知相對人以11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第12至16頁)。然相對人據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非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證無訛,而系爭判決係諭知相對人得就500萬元本息為假執行之情,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無庸供擔保即得為假執行甚明,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依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云云,委無可採。
三、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81條、第690條第
6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故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經查:
㈠全國實業行原名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
業行),於90年8月1日由 王崑興 獨資設立,於92年3月13日、96年3月29日先後變更負責人為 王映朝 、蔡蕙璟,均為獨資經營,於99年6月8日變更商號名稱為全國實業行,仍由蔡蕙璟獨資經營,嗣於99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 施勝民 及蔡蕙璟(合夥負責人),於100年3月
4日變更合夥人為 鄭素珠 與施勝民(合夥負責人),於100年6月3日變更合夥人為「抗告人」及 許林來治 (合夥負責人),於100年6月23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及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於100年7月12日變更登記合夥人為施勝民及「抗告人」(合夥負責人),於100年8月8日變更合夥人為許林來治及施勝民(合夥負責人),於100年8月22日變更合夥人為 施姜曲 及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於100年10月25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及施姜曲(合夥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函文檢送之商業登記資料抄本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34至157頁),則全國實業行係由全國企業行更名而來,原由蔡蕙璟獨資經營,嗣因施勝民之加入變更組織為合夥,抗告人曾為合夥人等事實,應堪予認定。又依系爭判決認定:全國企業行乃施勝民與蔡蕙璟於96年10月5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分別出資30萬元合夥所營之事業, 蔡蕙景 與全國企業行於98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時,全國企業行形式上固登記為獨資,然實質上為合夥團體,嗣於99年6月8日變更商號名稱為全國實業行,仍無礙於合夥團體之同一性(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7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即應負同一之責任,且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亦應負責。
㈡另相對人主張全國實業行名下已無財產,並提出全國實業行
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3頁),由形式審查已足認合夥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執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併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從形式上審查,尚合於法律規定。從而,抗告人抗辯其已於100年8月8日退出合夥,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判決對其執行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之股票及領回案款522,088元,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追加執行及領回案款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