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 李俊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94398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後之建築物,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後,以108年8月20日新北拆勞字第108320396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即原處分),認定前開建築物,係屬實質違建之違章建築物,依法不得補辦理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後,原告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至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撤銷上開建築物係屬違章之認定處分,縱生有私人建築物違章認定於撤銷與否所生之利益,然此本非以該違章建築物本身之建物面積為核定價額或利益,亦涉該建物本身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日後拆除佔用期限等之利益;況原告訴請被告撤銷系爭違章建築物之認定處分,係涉私人財產權即建物是否違章之資格認定,自非該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