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遵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94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密錄器壹台(含SD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遵仁所涉妨害秘密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因未據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4日簽結在案。而扣案之密錄器1台(含SD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遵仁前將密錄器裝在右腳球鞋以趁機偷拍女子裙底之犯行,於106年11月7日17時許為警查獲,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未據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4日依法簽結在案,有檢察官簽呈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而扣案之密錄器1台(含SD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供承在卷,有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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