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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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儒於民國102年5月4日清晨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中正路口之施工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對向車道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由告訴人陳○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橈骨尺骨遠端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103年7月2日準備時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