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18號聲請人 張坤峯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坤峯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案情,並供出毒品來源,可證明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聲請人雖曾因本案逃亡至中國大陸,但由聲請人在偵審中認罪之態度,足以證明聲請人爾後絕無再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交保之聲請外,准許交保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度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員警於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之仁愛公園內查獲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2日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後免予羈押,惟聲請人經交保後旋即出境至中國大陸,嗣案件經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經同署於93年7月5日以板檢博偵仁緝字第2385號通緝在案。迄至103年3月3日聲請人因持有偽造護照,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口岸通關時為中國公安查獲,而於同年3月20日遭遣返回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既有逃亡之事實,且此次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係因遭遣返回臺而被動到案,又被告前曾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獲有當地生活資源,則被告將來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之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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