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23號聲請人 顏弘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弘修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2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3年2月25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鴻寶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6月14日│300,000元│SA0000000││││ 黃尹柔 │頭份分行│││││├──┼──────────┼────────┼───────┼─────┼─────┼──┤│2│佳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頭份│102年6月14日│500,000元│0000000││││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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