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20號原告 黃麗玲 被告 黃重恩
黃方嫌 黃浩順 黃簾芩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之1 黃明慶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0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黃重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所涉之遺產價額為1,178,945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而被告黃重恩之應繼分為1/5,是被告黃重恩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235,789元,則本件應以被告黃重恩之應繼遺產價額235,78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即235,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