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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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黃水淋上列被告因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水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黃水淋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受處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逾1年10月在案。茲據凱旋醫院函送有關資料,評估受處分人再犯率相對低,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本案受處分人因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嗣於民國109年3月4日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受處分人於109年5月7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嗣於110年11月29日因病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目前需仰賴呼吸器維生,經凱旋醫院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再犯率相對低,短期內無法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該院111年3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50950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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