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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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浩於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村台7甲線往梨山方向行駛,途經台7甲線2.5公里處之彎道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對向來車,適有告訴人 范剛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人中、右手腕、左手臂、右前臂、右足背、左小腿、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范剛輝告訴被告謝文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