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麗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9號、109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包(總毛重零點伍 陸柒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麗文於民國108年12月5日9時40分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在宜蘭縣○○市○○路○○巷○號2樓201室搜索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總毛重0.5673公克),該案於109年1月13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6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乃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總毛重0.5673公克)係被告黎麗文於民國108年12月5日9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巷○號2樓201室被告黎麗文居所執行搜索查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總毛重0.56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8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1220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不能認定被告黎麗文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總毛重0.567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總毛重0.567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足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總毛重0.5673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法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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