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金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4號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劭霖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5、484號,中華民國(下同)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2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8號、第1700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55、4656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編號1、3、10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魏劭霖犯如附表編號3、10「本院更一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10「本院更一審主文」所示之刑。
魏劭霖犯被訴對附表編號1被害人 藍薛秀快 詐欺洗錢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指附表編號2、4至9部分、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3、10)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4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魏劭霖(微信暱稱「 阿酷 」)於北部認識 邵秉謙 (微信暱稱「鐵金剛」、「鋼鐵人」,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魏劭霖經邵秉謙遊說後,108年5月2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上游安排108年5月29日到中部取款,集團另安排中部車手 戴宏宇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4個4」,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配合,故邵秉謙及魏劭霖於108年5月29日上午從桃園搭高鐵南下臺中烏日,轉往清水火車站前,與車手戴宏宇會合,由邵秉謙擔任車手頭,魏劭霖在旁見習並分擔部分工作。戴宏宇、邵秉謙、魏劭霖均加入微信「拴螺絲團隊」群組,與該詐欺集團暱稱「 一芳 」「 君莫 」「 藍波 」「 盤龍 」「部長」「 洛珈 」「行雲流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10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2-10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10所示時間、金額匯出。暱稱「一芳」「洛珈」即以群組及私訊指揮邵秉謙、魏劭霖、戴宏宇,另由「 海滔 」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邵秉謙及魏劭霖,再由邵秉謙、魏劭霖親自交給戴宏宇,或放在附近指示戴宏宇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並由邵秉謙、魏劭霖就近監督戴宏宇提款。戴宏宇、邵秉謙及魏劭霖等三人於108年5月29日上午先到臺中清水區,下午再到臺中潭子區,由戴宏宇持卡提領,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邵秉謙及魏劭霖,再轉交「海滔」及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經豐原分局警員執行ATM熱點埋伏工作,發現①戴宏宇不斷在潭子區各ATM提款,涉有重嫌,於108年5月29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000巷口,將戴宏宇查獲逮捕,並扣得戴宏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②警方埋伏期間,發現戴宏宇與魏劭霖接頭,警方鎖定魏劭霖,並經警於108年5月29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口盤查魏劭霖,並經魏劭霖同意搜索其身上及隨身包包,扣得魏劭霖所有供作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1支。③復循線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潭子分駐所逮捕邵秉謙,並扣得邵秉謙持有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及其所有供作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等物。經臺中市○○○○○○○○○○○○○○區○○○○號2、
5、8、9、10犯行。
三、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依車手熱點分析資料,調閱車手提款影像畫面,比對上述豐原分局資料後,發現戴宏宇、魏劭霖、邵秉謙108年5月29日涉有在清水區提款之車手案件重嫌,通知其3人於108年9月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說明案情後,始查悉於清水區之附表編號3、4、6、7犯行。
四、案經 王金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王煜凱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 郎思淇 告訴;暨陳 曹金泉林夜香陳金香簡嘉齡陳明秀陳永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魏劭霖(下稱被告)、辯護人雖否認其於警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當時因為精神不濟,陳述不具有真實性(見本院更一審卷㈠地214頁)。經查:
⒈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108年5月29日23時35分起至
同年月30日0時34分止(偵16351卷一第129頁)、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同年月30日10時3分起至10時58分止(偵16351卷一第147頁),第1次警詢係在夜間進行,警方詢問過程中,因被告表示想先休息,警方隨即停止詢問及製作筆錄(偵16351卷一第137頁),嗣於9個多小時後之上午10時3分才開始進行第2次詢問及製作筆錄,顯已提供被告得以充分休息之時間,被告於第2次警詢伊始亦供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後在做什麼事?)睡覺、休息」(偵16351卷一第149頁),可見確有利用該段時間睡覺及休息,且第2次警詢之時間不甚長、尚不到1小時,應無遭受警方疲勞訊問之情形。又本院前審時依被告聲請,勘驗其第2次警詢光碟第4分25秒至38分46秒部分,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在接受詢問時有揉眼睛、打哈欠情形,但員警詢問時態度平和,沒有強暴、威脅情形(本院110金上訴1698卷二第66頁),則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中如感到精神不濟、已達無法或難以作答程度,大可即時向警方表明,然被告並未為此等舉措,而係就員警詢問內容一一予以回答,更難認有何疲勞訊問而影響其自由陳述情形。⒉觀諸警方製作之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雖係記載要旨而非逐字
記錄,但就被告回答「我不知道」、「不知道」或「我都不知道」之記載仍達4處之多(偵16351卷一第151、153頁)。本院前審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結果,亦可見員警一再向被告表示會如實記載被告陳述內容、被告如對筆錄內容有意見可立即要求修改及表明希望如何修改:「警察:你要我怎麼修改這句話?你直接跟我講要我怎麼修改。魏劭霖:什麼意思?警察:我、我這樣打是我聽到你的字之後把它打出來你的意思,我沒有竄改或變易,對嗎?魏劭霖:(點頭)警察:是嗎?魏劭霖:恩對。」「魏劭霖:我真的不知道阿。對阿。警察:好好那你還是要說不知道,那我幫你改回來,還是你覺得不用改?這個對我來說我沒差,我現在是、我能夠幫你我盡量幫你。因為……魏劭霖:我知道你要幫我,可是講真的……警察:好,那沒關係。魏劭霖:我如果說……警察:那你這個地方要我怎麼改?你要我打『不知道』是不是?魏劭霖:我講真的,我第一次來,阿我根本就、我……我有……警察:還是你要我在前面打一個『好像』,還是打『不知道』,你要我怎麼改這句話意思,我照你的意思改。魏劭霖:而且他今天、他們去領、領錢,我又沒有插手。警察:好我知道、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我現在是針對這個問句啦,你要我怎麼回、怎麼打這個你的答句啦。你要我怎麼打?或者是加什麼字,或者是怎麼刪掉、要改什麼東西?我照你的意思打。這個本來就是你剛剛講出來的話……魏劭霖:對阿(聽不清楚)。警察:對阿,阿你現在又、因為你前、你一下子說這樣、一下子又說那樣,那你現在到底要我怎麼打?魏劭霖:你這樣、這樣子(聽不清楚)就是說……還是可以打阿。警察:蛤?魏劭霖:就這樣子打阿。警察:沒有曲解你的意思齁?如果有,你就壓上去,不要說到時候又說……魏劭霖:因為我也不能、講真的阿,我知、我知道的話我就說知道阿,阿(聽不清楚)警察:
那、那你需要,那那你需要、我怎麼、我就說你需要我怎麼改嘛。或者是你要整個刪掉,我就跟你說了,這個是你決定、你可以怎麼打這個字的。魏劭霖:我就是第一次來觀摩阿,阿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這是什麼意思。警察:所以你要打『不知道』是不是?那我就直接改掉?魏劭霖:可能阿、大概,我可能大概。警察:好,好那我這邊打『可能是叫人』這樣子好不好。魏劭霖:對阿。警察:『可能是叫人去拿這個的意思』嘛,這樣子可以嗎?魏劭霖:恩。」(本院110金上訴1698卷二第53、63至65頁),並無被告所稱對其否認之陳述未予記載或置之不理之情形。至於本院勘驗內容中,被告間或有於陳述某部分事實經過時夾雜「什麼都不懂」、「真的不知道」之類之陳述,而警詢筆錄僅記載被告關於該部分事實經過之陳述內容,未特別記載無關宏旨之「什麼都不懂」、「真的不知道」,亦與法定程序及發現真實之要求無違。
⒊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108年5月30日22:42接受檢察官偵訊,製作偵訊筆錄
(16351號偵卷一第263頁),距離被逮捕時間(29日20時11分許)已經有26小時以上的時間距離,中間被告是有經過一夜的休息的。偵訊筆錄筆錄的內容「我是負責依上面的指示拿提款卡,然後放在指定的地方,我只做過一次,我不知道為何要叫我提款卡」(見16351號偵卷㈠第265頁)。被告109年3月27日再度接受檢察官偵訊稱「當下我不知道這是在做詐騙集團的事情」「邵秉謙有教我把盒子放在一個地方,戴宏宇就會過去拿」「我沒有交卡片給戴宏宇,從頭到尾都是邵秉謙跟戴宏宇接洽,我就是站在旁邊。」「我完全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見16351號偵卷㈡第47頁、28162號偵卷第83頁)。所以被告在檢察官偵訊階段是採否認答辯,未曾自白。本院並無須勘驗其偵訊筆錄是否受強暴脅迫。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共犯邵秉謙、戴宏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3頁)。而共犯邵秉謙、戴宏宇已經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故本院引用其審理中證述即可,至於其警訊筆錄,已無使用必要,故同意無證據能力。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邵秉謙、戴宏宇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餘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而僅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戴宏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戴宏宇於本院前次審理中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即已賦予被告對證人戴宏宇詰問之機會,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㈥附表被害人王金盆、郎思淇、王煜凱、 陳曹金泉 、林夜香、
陳金香、簡嘉齡、陳明秀、陳永雄等,於警訊中陳述雖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已同意可以做為詐欺、洗錢之證據,就此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14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害人王金盆、郎思淇、王煜凱、陳曹金泉、林夜香、陳金香、簡嘉齡、陳明秀及陳永雄等警訊筆錄,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也沒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卷更一審卷㈠第441、4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詐欺、洗錢」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㈦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
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要旨)。又辯護人辯稱通訊軟體內的對話,為審判外的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9頁)。然所謂審判外的「陳述」,陳述就是statement,就是指「某人在某地某地做了某事」的陳述,如果通訊軟體裡的對話是「我昨天看到有人在街上的ATM操作領錢1000元」,這是說話者對過去事件的描述,這句話有陳述者的記憶成分,可能有記憶錯誤,若欲以證明「昨天街上的ATM被領出1000元」的待證事實,確實是傳聞證據,需要以交互詰問檢驗陳述者之記憶是否正確。反之,若通訊軟體裡的對話是「你現在就去ATM領1000元」,這句話是命令句;或者說「你辛苦了,感謝你」,這句話是讚美句,或說「你有沒有領到1000元?」這是疑問句,這些命令句、讚美句、疑問句,都是陳述者當下的意思,腦袋想的立刻講出來,沒有記憶成分,沒有錯誤可能,不需要以交互詰問檢驗其記憶真實性的必要,不是statement,沒有傳聞證據的問題。本判決採為證據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據形式上,是警方翻拍自扣案之被告、邵秉謙、戴宏宇等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及翻拍自告訴人等提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而來,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被告就該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內容上,本院避免引用陳述者對過去事情的描述,只引用陳述者對現在事情的描述,避免參雜記憶成分在其中,避免引用傳聞證據。故下列引用之軟體對話,本院亦已依法踐行上開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事實擴張:附表編號10、被害人王煜凱於108年5月29日17時57分將新臺幣19985元存入 張祐郎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是本集團詐欺行為,也是4個4戴宏宇所提領。
此19985元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王煜凱其他匯出金額,都是實質一罪關係,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有此部分事實擴張(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54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操作提款機或是經手卡片或是錢,我只是在旁邊看邵秉謙怎麼做,邵秉謙叫我在旁邊跟著學。我是被邵秉謙騙去加入「拴螺絲團隊」群組的(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我與「一芳」的談話中,一芳他說把緊急聯絡人給他,後面說聘請律師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我只有回覆敷衍他們而已,實際上我都沒有做,我離戴宏宇、邵秉謙他們兩人都很遠,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在幹嘛,後來我才覺得這個工作怪怪的,我想要離開,但是我當時身上沒有錢不能離開。我當天是跟著邵秉謙從桃園坐高鐵下來的,邵秉謙攔計程車我們去到清水,我根本不認識戴宏宇,戴宏宇被抓的時候我完全不知道,我是在公車站旁邊被抓到。我沒有收錢,我當天根本沒有碰到錢,也沒有摸到卡片,當時就是邵秉謙騙我下來工作,說叫我在旁邊看著他做。我在「拴螺絲團隊」群組裡說「交車完畢」,我就是回覆而已,實際上我真的沒有做,邵秉謙叫我要回答群組,我就亂答,不知道什麼意思,一開始我是跟在邵秉謙附近,後來覺得這個工作奇怪很像詐騙集團,後來就離他很遠,覺得這個工作不太好,我後來就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覺得我很無辜,明明沒有做,也沒有收錢也沒有摸到卡片,邵秉謙這個工作之前做很久了,他騙我過來,他知道我缺錢,叫我過來上班,他沒有跟我說這是詐騙,前面我根本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如果我知道根本不會來參加(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詐騙集團工作,我沒有收錢也沒有交卡片,在我身上搜到的卡片都是我自己的。邵秉謙警詢說我知道我在做什麼工作,他被關的時候我有請他出來作證,卻說我什麼不知情,他前後講話矛盾,邵秉謙在詐騙集團工作很久了,我是被他騙進群組的,是他拿我手機加進微信的,我到臺中才覺得怪怪的,他本來就是做詐騙集團的。(本院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比對通話紀錄可以發現大部分都是戴宏宇、邵秉謙之間在連絡,而不是被告與戴宏宇之間在連絡。故由邵秉謙發卡、收錢的可能性是比較高的,編號3提領時間是11:29接近出現在全家的時間點,戴宏宇於原審陳述,這兩張卡是他在全家裡面拿到的,不可能是被告交給他的,監視器也沒有拍到被告跟戴宏宇之間有款項交付。不能僅以被告有傳訊息就認為有發卡或收錢的動作(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編號1-10是被害人款項提領是客觀的資料,搭配邵秉謙、戴宏宇對話記錄,可知戴宏宇領錢都是跟邵秉謙聯繫或是留下被告的位置相關訊息,可以證明他們領錢有聯繫,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參與此次犯行。戴宏宇領錢的金融卡也未必是被告或是邵秉謙提供,依據三人對話記錄可以看出戴宏宇應該是首領,知悉整體情況的人,卻在警詢說被告與邵秉謙是上手,還說被告與邵秉謙是指示提領現金的人,甚至說是他們給戴宏宇酬勞,這些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邵秉謙根本不知道被告當天在幹嘛,關於被告有無發卡,邵秉謙沒有看到,也是事後聽別人講的。雖然被告在群組傳送看似有涉入的對話,只是因為手機被加入群組不知道如何應對,而去回應搪塞敷衍的訊息而已,被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工作,請撤銷原判改判被告無罪(本院審理筆錄)。
三、被告當日被逮捕時,被扣到手機裡就有參加群組的對話,在警局裡就已經全部錄下被告的可疑對話,只是警卷內警察擇要列印出來,並沒有全部列印。既然經最高法院指摘被告對話數量稀少,補強證據不足,本院已經將全部對話列印成一本,即本院更一審卷(手機截圖等卷)。108年5月29日當日,在被告、鋼鐵人(邵秉謙)、一芳所組成的「群組(3人)內,上午10:44起開始討論分工,由鋼鐵人說「是清水嗎?」「等等我剛忘了給他」「忘記給他汽車鑰匙」「 阿庫 啊」「他不是今天幫忙開車」,再討論被告(阿庫、阿酷)今天是不是開車(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53頁)。上午10:44起一芳與被告對話,一芳問被告的個資「姓名、電話、身分證號跟通訊地址」,被告回答「魏劭霖0000000000新北市○里區○○街0號0樓」,一芳再問「身分證好」,被告回答「Z000000000」,一芳問「緊急連絡人」「順便把你的緊急聯絡人名字跟電話留一下、這樣真的有什麼萬一,有請律師還是什麼比較好聯絡」,被告說「好我晚點留」(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7頁以下)。由以上可知,被告確實是案發日第一天上班,要將個資留給一芳之外,還要準備好律師。被告當時已經24歲,在社會上工作一段時間,有相當社會常識,對這種工作應該一看就知道是違法的。哪裡人第一天上班就要準備好律師的?一定就是非法的工作才要先準備好律師,果然被告也是運氣很不好,第一天上班就失風被捕。被告一再辯稱不知道這是違法工作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有諸多通訊軟體對話,可證明被告參與當日所有犯行:㈠被告當天與邵秉謙搭高鐵南下臺中烏日,再轉去清水區,為
被告所不爭執,10:44就開始準備工作。108年5月29日11:29臺中市○○區○○街00號(清水全家超商)就有邵秉謙與魏劭霖一起出現在超商之照片(16351號偵卷㈠第195頁、22521號偵卷第83頁),無論下列 楊舒惠 金融卡是不是被告親自交付,被告都有出現在下列提款超商內之事實,有一定程度之參與。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金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金額ATM地點補強證據3、陳明秀、108年5月29日11時03分,匯款30,000元楊舒惠所開立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11時29分21秒20,000元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清水榮玉店)被告參加之「群組(3人)內,上午10:44,鋼鐵人邵秉謙說「是清水嗎?」,10:46一芳說「對阿」(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53頁),一芳指示被告與邵秉謙去清水提領。108年5月29日11時29分52秒10,000元
㈡被告於當日上午11:34被加入「拴螺絲團隊」群組,成員還有
「4個4」戴宏宇、「鋼鐵人」邵秉謙,以及「一芳」「君莫」「藍波」「盤龍」「部長」「洛珈」「行雲流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成員(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1頁、61頁)。中午12:16由戴宏宇與阿酷(被告)微信私訊,戴宏宇問「你在哪?」被告回「等鋼鐵人」,戴宏宇問「車在你那?」,被告回「鋼鐵人、等他一下」。戴宏宇12:52又問「你在哪?」「聽到回到」,被告說「85」(意即清水的85度C咖啡店,12:56戴宏宇說「你85往全聯方向走」「我在左手邊」,被告說「嗯」(16351號偵卷㈠第119頁),戴宏宇接著走去全聯超市裡,提款如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金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金額ATM地點補強證據4、林夜香、108年5月29日12時55分、匯款30,000元楊舒惠所開立之 玉山 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13時09分29秒20,000元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戴宏宇提款之ATM監視畫面在22521號偵卷第89頁)「拴螺絲團隊」群組12:26後由一芳貼出左列 楊舒惠玉山 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一芳說「這筆完回水回車、先發玉山635、1.0領」「帶著 那玉山 」「拿玉山」。13:32由「4個4」戴宏宇說「玉山635、1.0領OK」、鋼鐵人邵秉謙說「收」(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91頁)。108年5月29日13時10分14秒20,000元時間12:37後由一芳說「@鋼鐵人把車全部給@阿酷」,阿酷就是被告(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01頁)。108年5月29日13時11分02秒15,900元群組13:01由一芳說「玉山635、5.6領」「阿酷、發車」(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15-117頁)。群組13:08後一芳問「@阿酷玉山發下了嗎」被告回答「已發」。4個4戴宏宇說「玉山635、5.6領-0.1OK」(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21頁)。所謂「5.6領-0.1OK」,就是指左列約領取5萬5900元。
㈢上述一芳問「@阿酷玉山發下了嗎」,被告回答「已發」(
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有發給上述楊舒惠玉山銀行金融卡。13:27戴宏宇以微信私訊被告阿酷,戴宏宇問「拿到台銀了嗎」「一樣的地方」「...」「在嗎」,被告阿酷回答「在」「鋼鐵人過去」,戴宏宇說「好」(16351號偵卷㈠第119頁)。表示鋼鐵人邵秉謙要拿下列台銀提款卡過去給共犯戴宏宇。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金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金額ATM地點補強證據6、陳永雄、108年5月29日13時03分,以太太 吳英子 名義匯款150,000元 柯杰廷 所開立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13時38分26秒2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群組13:12由一芳貼出左列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並指示「臺灣689、15.0領」「在水房那,你們先交收」(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25頁)。群組13:24鋼鐵人邵秉謙說「給車完畢」,4個4戴宏宇問「@鋼鐵人你給誰?」,鋼鐵人邵秉謙說「阿酷」,阿酷就是被告,被告說「收」,表示被告有收到「車」(車就是提款卡),一芳說「其實你以後直接給@4個4就好」「不一定要透過誰」,鋼鐵人邵秉謙說「好的」(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35-139頁)。群組13:43後由4個4戴宏宇說「臺灣689、15.0領OK」(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49頁)表示15萬元領到手。108年5月29日13時39分05秒20,000元同上108年5月29日13時39分42秒20,000元同上108年5月29日13時40分20秒20,000元同上108年5月29日13時40分55秒20,000元同上108年5月29日13時41分31秒20,000元同上108年5月29日13時44分23秒2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ATM108年5月29日13時45分28秒10,000元
被告在上述過程中也有說「收」,有客觀參與行為(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39頁),並非沒有參與。
㈣車手戴宏宇繼續走到清水中山路上華南銀行ATM: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金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金額ATM地點補強證據7、陳 曹泉金 、108年5月29日13時10分、匯款50,000元 林柔 均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13時51分44秒3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戴宏宇提款之ATM監視畫面在22521號偵卷第87頁)群組13:46由一芳先貼出左列華南銀行提款卡,一芳再指示「華南956、5.0領」「先回水回車」「在發車」(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49-151頁)。洛珈指示「玉山跟華南一起」「玉山3.0、華南5.0」(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53頁)。華南5.0就是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領5萬元。時間13:49後4個4戴宏宇回「華南5.0OK」(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61頁)表示左列5萬元到手。一芳問「交收完了嗎」,4個4貼圖「交收完畢」一芳問「@阿酷安全嗎」,13:59被告說「安全」(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63-167頁)。108年5月29日13時52分21秒20,000元
一芳問「@阿酷安全嗎」,13:59被告說「安全」,表示被告在附近把風,監督收水回水是否安全,被告不是沒有參與。㈤14:01戴宏宇私訊給鋼鐵人邵秉謙說「我在大苑子剛剛的地方
等你」「我坐在這充電」,14:14戴宏宇又說「聽到回答」,14:14鋼鐵人邵秉謙說「等我」「我跑很遠」(16351號偵卷㈠第123頁)。群組中14:16由一芳貼出左列 兆豐 銀行提款卡,並指示「兆豐594、1.0領」,4個4戴宏宇說「好」。一芳又說「兆豐在@阿酷」「玉山在@鋼鐵人」「你離誰進先操那筆」(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75-179頁)。指示兆豐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處理,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給邵秉謙處理。
㈥14:23戴宏宇微信私訊「你有往下移動嗎」問被告阿酷,14:2
6被告阿酷回答「好」,表示戴宏宇從銀行走出來後,找不到被告(16351號偵卷㈠第119頁),也表示被告待命中。群組14:28由一芳指示「玉山?」,並問被告「@阿酷、兆豐發了嗎」,4個4戴宏宇搶先回答「都發了、一起操作」,一芳指示「目前未出玉山635-3.0、兆豐594-4.0」,4個4戴宏宇回答「哥是不是有搞錯」「玉山只有2.0」,14:32後4個4戴宏宇又回答「兆豐只有3.0」(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87-189頁)。上述14時許的對話中,一芳要問被告「@阿酷、兆豐發了嗎」,但是被告「阿酷」沒有回話。但後來14:34後被告就在群組中開始講話了(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99頁),表示被告隨時待命中。14:32後群組內開始在對帳,4個4戴宏宇說「兆豐只有3.0」「玉山2.0OK」,戴宏宇又說「我來大便了,肚子痛」,洛珈說「你拉屎吧」「拉完叫車」「轉點」「到潭子」,洛珈指名「@鋼鐵人@4個4」「@阿酷」要回答,鋼鐵人回答「好、巷子抽菸中」,4個4回答「好」,被告阿酷也說「好」。4個4有一點猶豫問「@洛珈潭子?」「確定?」,洛珈說「對阿」「那邊不錯」「換地方吧」(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91-201頁)。上游指定被告、戴宏宇、邵秉謙,移轉陣地到潭子繼續領錢,被告只好答應說「好」。洛珈又催促「都先叫車」「移動吧」,鋼鐵人邵秉謙說「好」(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213頁)。14:51後被告阿酷說「上車了」,4個4戴宏宇也說「上車」(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221頁)。
㈦三人搭車從清水出發,群組內15:06鋼鐵人邵秉謙說「29分左
右會到」,被告阿酷說「25分左右到」,15:20一芳指示「好、注意安全、手機電量注意」,鋼鐵人邵秉謙說「潭子有點距離」,被告阿酷說「嗯有距離」,洛珈問「差不多要到了吧」,鋼鐵人回「差不多」,被告阿酷回「嗯快了」(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225頁)。上游一芳密切關心被告前往潭子區的行動安全,被告也持續有回答,並非沒有參與。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金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金額ATM地點補強證據2、簡嘉齡、於108年5月29日14時54分、匯來18,000元張祐郎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16時00分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ATM左列款項匯入後,群組內已經有人知道,洛珈說「到點拿兆豐跟玉山」,群組內15:03由一芳說「目前未出兆豐594-4.0、玉山635-2.0」(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223頁)不詳人於108年5月29日15時21分、匯來13000元(不在起訴範圍,僅為完整敘述右列提款活動金額,併此敘明)於16:04:47由4個4成功提領左列帳戶2萬元,並由ATM列印出明細表,4個4拍照上傳群組(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253-255頁)16:07由4個4寫「兆豐594-2.0OK」(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261頁)。表示2萬元提款成功。5、陳金香、108年5月29日14時35分、匯款20,000元楊舒惠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16時03分37秒20,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群組內15:28由一芳指示說「目前未出兆豐594-5.3、玉山635-2.0」(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227頁),4個4戴宏宇說「好」,一芳指示「兆豐先出、在玉山」,15:28鋼鐵人邵秉謙說「到位」,被告阿酷說「到」,但是4個4戴宏宇說「還沒、我一直拉肚子」。戴宏宇還在上廁所(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229-231頁)。時間15:51洛珈催促「快」,一芳指示「@阿酷、找水房取車」,4個4戴宏宇說「到點」,被告阿酷貼「OK手勢」(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237頁),被告答應去拿金融卡,所以被告並非沒有參與。15:58戴宏宇拿著左列楊舒惠玉山銀行提款卡在ATM前被錄影之截圖(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2132頁)群組16:06由一芳問「4個4操作如何」4個4回答「玉山635-2.0OK」(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251-253頁)表示左列款項提領成功。群組18:00由洛珈貼出左列楊舒惠之玉山、台銀提款卡照片,洛珈並指示「↑這兩台丟掉、不要看錯」,鋼鐵人回「@阿酷」,意即叫被告阿酷趕快把這兩張卡片丟掉(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31-337頁)
上述就是一芳、洛珈等人指揮被告、戴宏宇、邵秉謙三人趕快到了潭子,開始在潭子提款的證據。被告在群組裡也有說話、貼手勢等,並非沒有參與。18:00被告最後還被指示要將楊舒惠玉山銀行、台灣銀行提款卡丟掉。
㈧戴宏宇16:27以微信私訊被告阿酷,戴宏宇問「有看到嗎?」
,被告阿酷說「要到了」「好喘」「有距離」,戴宏宇說「嗯嗯」「好」,表示戴宏宇在街上找不到被告,被告在稍微保持距離(16351號偵卷㈠第119頁)。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金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金額ATM地點補強證據8王金盆,於108年5月29日15時0分,匯款75,000元 余志村 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16時32分56秒20,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時間16:32:22戴宏宇出現在國泰世華銀行ATM前領款之照片,16:36:31才離開,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31-335頁)群組15:59後由一芳說「等等先回水回車,土地811-8.8、合作247-7.5領」「@鋼鐵人等他回水回水房」,鋼鐵人邵秉謙說「收」表示收到命令(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245-251頁),合庫247就是左列帳戶。群組16:12由一芳再貼一遍「等等先回水回車,土地811-8.8、合作247-7.5領」,4個4戴宏宇問「這兩台在誰那」16:17鋼鐵人邵秉謙說「@阿酷」一芳問「@阿酷人呢」被告阿酷貼圖「移動中」(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263-267頁)。群組內16:30由被告阿酷說「交車完畢」,16:42由4個4說「合作247-7.5領OK」表示左列合庫帳戶內7萬5000元到手(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273、279頁)。108年5月29日16時33分39秒20,000元108年5月29日16時34分17秒20,000元108年5月29日16時34分55秒15,500元
群組內16:30由被告阿酷說「交車完畢」(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273頁),表示被告交出提款卡,與上述16:32起的ATM提款記錄吻合,證明被告當天有參與部分行為,並非完全不知情。
㈨又17時14分起,一芳在群組裡罵人「我剛剛說的你們懂了嗎
」,鋼鐵人邵秉謙回答「了解」,一芳指著被告阿酷「@阿酷負責車子、@鋼鐵人負責水、有什麼問題馬上跟我回報,要回水房的車,我會特別交代要回水房」,被告阿酷回「收」,被告表示收到命令(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01-303頁)。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金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金額ATM地點補強證據9、郎思淇、108年5月29日17時27分,匯款29,988元余志村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17時40分06秒20,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17:38:40戴宏宇出現在郵局ATM前之照片,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49頁)群組17:29由洛珈指示「合庫3.0領」,並貼上左列合庫存摺照片,洛珈說「↑這台」(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11-313頁)指示去領合庫帳戶裡的錢。10、王煜凱、108年5月29日17時32分,匯款29,988元余志村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17時41分00秒20,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17:43:00戴宏宇從郵局前離開之照片,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51頁)群組17:39由洛珈指示「合庫總6.0領」「@4個4」,4個4戴宏宇說「好」。17:42由4個4說「合作總6.0領OK」表示左列6萬元已經領手(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11-315、317頁)。戴宏宇17:56以微信私訊被告阿酷,戴宏宇說「7-11這個巷子進來有公園」「看到了嗎」「聽到回答」(16351號偵卷㈠第119頁)戴宏宇領到錢之後在找被告。108年5月29日17時41分59秒20,000元10、王煜凱、108年5月29日17時52分匯款29,985元 林柔均 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18時14分12秒2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18:14:12戴宏宇出現在超商提款機前的照片,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53頁)群組17:53由洛珈貼上左列華銀存摺照片,並指示「華南3.0領」,4個4戴宏宇說「好」。(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25-327頁)群組裡18:01鋼鐵人邵秉謙指名「@阿酷」「回水中」,洛珈問「車有給@4個4去操嗎」,被告阿酷說「好」(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37頁)戴宏宇18:12微信私訊被告阿酷,「在你身上不給我,走掉是...?」被告阿酷回答「剛剛掉在巷子」「回去撿」「我放在剛剛」「哪」,戴宏宇回「等等」18:17戴宏宇又回「公園」「華南在公園」「還你」「去拿」(16351號偵卷㈠第119頁)戴宏宇把左列華南銀行提款卡還給被告。群組18:22後由一芳貼出左列華銀存摺照片,並指示「華南956、2.0領」(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51頁)108年5月29日18時14分47秒10,000元10、王煜凱、108年5月29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985元張祐郎所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18:22:0000000元(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29頁、張祐郎土銀帳戶明細)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臺中商銀潭子分行ATM群組17:59由洛珈貼上左列土銀存摺照片,並指示「土地2.0領」,4個4說「好」。(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27頁)。群組18:17由一芳再次貼出左列土銀存摺照片,一芳並問「土地811、2.0操作嗎」,18:22由4個4回「土地811、2.0OK」(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43-345頁)表示左列2萬元領到了。10、王煜凱、108年5月29日19時12分、匯款14,985元余志村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19時24分10秒1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潭子興華店)(19:24:12戴宏宇出現在超商提款機前面的照片,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1頁、16351號偵卷㈠第203頁)群組18:32一芳貼出左列合庫帳戶提款卡照片,一芳說「↑隊長準備@阿酷」「還不用發、進了我會說」表示左列合庫帳戶要準備待命,馬上有錢進來。被告阿酷回答「?」表示聽不懂(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57-359頁)。群組19:15由一芳貼上左列合庫存摺照片後,一芳並指示說「↑合作1.5領」,意即提領左列合庫帳戶15000元。4個4貼圖回應(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93頁)。戴宏宇19:20左右微信被告阿酷,戴宏宇說「準備合庫」「好了嗎?」,被告阿酷說「好了」,戴宏宇問「在哪」被告阿酷回答「一樣」(16351號偵卷㈠第119頁)就是在交接左列合庫提款卡。群組19:23由4個4說「合作1.0OK」並貼上ATM螢幕照片(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99、401頁),被告阿酷貼圖「交收完畢」表示拿到錢了。19:38之後,由4個4寫「合作0.4OK」(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405頁)。表示左列4000元到手。108年5月29日19時40分41秒4,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店)(戴宏宇提款之ATM監視畫面在16351號偵卷㈠第201頁、16351號偵卷㈠第205頁)
㈩被告阿酷19:44以微信私訊問「要轉點去哪」,戴宏宇回「怎
麼是問我」,被告阿酷說「密錯」(16351號偵卷㈠第119頁)。上述19:40款之後,被告也不知道下一步三個人要轉去哪裡?戴宏宇也說「怎麼是問我」,表示被告與戴宏宇當天都是聽命的角色。19:55戴宏宇貼圖「有人在嗎?」要跟被告阿酷講話(16351號偵卷㈠第119頁)。上述最後一筆4000元提款成功後,19:45左右,由一芳下命令「好」「轉點」「快」「叫車了嗎」「@4個4@阿酷」(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405-407頁),要求車手與收水者趕快移轉陣地,以免被抓到。洛珈也在群組上催促快走,19:51起洛珈說「?」「人呢」「?」,4個4戴宏宇說「等車」,洛珈催促「@阿酷呢」,4個4戴宏宇問「@阿酷@鋼鐵人隊長點找好了嗎」「的..哪」,就是問下一個點要去哪裡?被告阿酷回答「好」,洛珈具體指示「家樂福集合吧」,指示大家前往家樂福集合。(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407-411頁)。4個4戴宏宇一時找不到鋼鐵人邵秉謙與被告阿酷,19:58左右,4個4戴宏宇指名「@鋼鐵人、@阿酷可以回一下嗎」,被告阿酷就回應「嗯嗯」,鋼鐵人邵秉謙回應「還有帳在這」「5.5」,「海滔」貼圖OK手勢(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411-413頁)。表示戴宏宇一時與邵秉謙失散,邵秉謙手上還有5.5萬元未回水給「海滔」,海滔表示知道了。邵秉謙急著要回水給「海滔」,還沒有與戴宏宇集合。19:55起4個4戴宏宇一直急著要找被告阿酷,連續貼四張圖「有人在嗎?」19:56被告阿酷回「現在出發囉」(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437-439頁)。戴宏宇一直在等鋼鐵人與被告阿酷過來會合,可是戴宏宇沒有等到夥伴出現,戴宏宇已先於20時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000巷口遭埋伏警員查獲逮捕(逮捕照片見16351號偵卷㈠第211頁)。警方再於108年5月29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口盤查魏劭霖。
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第2次警詢中自白:「(問:你於第1次筆錄內稱你隨身之智慧型手機IphoneXr內的WeChat通訊軟體內詐欺集團群組『拴螺絲團隊』裡面,暱稱為『一芳』之人為詐欺群組內分配工作之指揮者,『4個4』經你指認是戴宏宇,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阿酷』是你本人,為發金融宇給車手提領之人是否正確?『鋼鐵人』經你指認是邵秉謙,負責何項任務?)戴宏宇部分正確,我是受『一芳』指示後放金融卡在某處讓戴宏宇拿去提領,邵秉謙是負責發金融卡給車手。(問:你如何得知邵秉謙負責發放金融卡給車手?)邵秉謙有教我怎麼去發放金融卡給車手,邵秉謙跟我說詐欺集團會把金融卡放在某處,然後邵秉謙再去拿,詐欺集團會再通知把金融卡放於某處讓車手拿去提領詐欺贓款。(問:你共發供提領詐欺贓款之金融卡幾次?於何時、何地發給何人?)一次,我於108年5月29日19時許在全聯(興華門市)前的某輛機車發放金融卡給戴宏宇。(問:
上述你所發放給車手戴宏宇之金融卡是向何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邵秉謙於108年5月29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357巷內小公園內的草叢拿到之後再親手轉交給我的。」「(問:於108年5月29日19時9分之前在『拴螺絲團隊』群組內『一芳』標註你並說華南發下,你接續便說好,是何意思?)邵秉謙教我說,群組內『一芳』的意思就是要把華南銀行的金融卡發下,我就放置在全聯(興華門市)前的某輛機車上讓戴宏宇拿去提領。(問:你於108年5月29日19時32至38分在『拴螺絲團隊』群組內傳一個貼圖"交收完畢",是何意思?)就是我已經把要發放的金融卡放置在某處的意思。」(偵16351卷一第149至153頁;其中部分逐字勘驗內容見本院110金上訴1698卷二第51至65頁)。上述編號10使用林柔均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8年5月29日18時14分12秒提領20,000元之後,18時17分戴宏宇又說「公園」「華南在公園」「還你」「去拿」(16351號偵卷㈠第119頁),表示18時17分許之後,戴宏宇把左列華南銀行提款卡還給被告。
本來以為林柔均華南銀行提款卡已經不用了,沒想到又有一名不詳被害人(未經起訴)於當晚19:07:21匯入2萬元到這個華南銀行帳戶。一芳在群組裡指示「華南發下」,被告說「好」。被告只好把卡片交給車手戴宏宇,19:18:02又去ATM提領2萬元(+5元手續費)(以上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22521號偵卷第21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9頁財金公司紀錄、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87頁對話),所以被告自白「我就放置在全聯(興華門市)前的某輛機車上讓戴宏宇拿去提領」等語,並非虛構,只是該次2萬元提領行為未經起訴而已。
六、附表編號2至10之被害人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盆於警詢(偵16351卷一第290至292頁、偵28162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凱於警詢(偵16351卷一第320至322頁、偵28162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郎思淇於警詢(偵16351卷二第121至125頁、偵28162卷第103至107頁)及偵訊(偵16351卷二第131至133頁、偵28162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曹泉金 於警詢(偵22521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夜香於警詢(偵22521卷第245至24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香於警詢(偵22521卷第263至267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嘉齡於警詢(偵22521卷第285至28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秀於警詢(偵22521卷第315至3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雄於警詢(偵22521卷第341至345頁)證述其等遭詐騙匯款經過(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等可證。復有告訴人王金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351卷一第287至289、294至296頁、偵28162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王金盆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16351卷一第297頁、偵28162卷第41頁)、告訴人王煜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51卷一第319、325至332頁、偵28162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王煜凱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ATM交易明細影本(偵16351卷一第333至336頁、偵28162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王煜凱手機內之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16351卷一第3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8年10月24日合金北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余志村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6351卷一第365至381頁、偵28162卷第2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ATM機台交易明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地點之ATM設置銀行)(偵16351卷一第383至3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ATM機台交易明細暨光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地點之ATM設置銀行)(偵16351卷一第387至426頁)、告訴人王煜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ATM交易明細表、王煜凱手機內之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2521卷第191至203頁)、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2521卷第41至47頁)、戴宏宇提款時之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偵22521卷第81至97頁)、告訴人陳曹泉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21卷第155至163頁)、告訴人陳曹泉金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簡訊、歹徒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ID(偵22521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林夜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21卷第237至243頁)、告訴人林夜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淡水郵局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22521卷第249至253頁)、告訴人陳金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21卷第257至261頁)、告訴人陳金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國內託運單、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21卷第269至275頁)、告訴人簡嘉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21卷第277至283頁)、告訴人簡嘉齡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22521卷第289至2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21卷第295至301頁)、告訴人陳明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21卷第311至313頁)、告訴人陳明秀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21卷第321至333頁)、告訴人陳永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21卷第335至339頁)、告訴人陳永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泰山區農會匯款單(偵22521卷第347至349頁)在卷可稽,並有與本案相關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共2支及贓款3萬6千元等物(偵16351卷一第113、171頁)扣案可資佐證。
七、共犯的具結陳述也有補強證據:㈠證人邵秉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稱:「(檢察官問:有暱稱
『鋼鐵人』,這個是誰跟你的對話?)這個是我跟戴宏宇。『鋼鐵人』是我。(檢察官問:你有說給『阿酷』,這『阿酷』是何人?)『阿酷』,是被告魏劭霖那時候的暱稱。(審判長問:<提示中檢108年度偵字第16351號卷一第263-266頁偵訊筆錄,告以要旨>你先前有說,你們是在網路上找應徵的工作,被告魏劭霖聽到有工作也要一起試,對方說內容是領錢,你要負責收錢,一開始不知道什麼錢,到後來你也有跟被告魏劭霖討論之後,才覺得怪怪的,才發現是做收取詐騙車手領的錢,是否如此?)對,這個沒有錯。因為我們當天說要找工作,我們要去看有什麼可以做的,那我當天找魏劭霖,一開始我們兩個也不知道這到底在做什麼,後來我們覺得怪怪的是我們有可能是詐騙集團。(審判長問:所以你們兩個確實有討論過,是否如此?)有討論過,因為他也是覺得後面怪怪的。我們後來討論的結果是,怎麼可能會有這麼多錢,一直收錢那麼多錢。(審判長問:你之前在本院的準備程序還有審判庭的時候,跟法官有證述,你有跟被告魏劭霖一起加入詐騙集團,然後戴宏宇也有把錢交給被告魏劭霖,那你之前也有跟法官說,你並沒有誣賴被告魏劭霖,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跟審判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原審109金訴245卷第373至377頁)。
㈡邵秉謙證述「魏劭霖應該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應屬正確,但
邵秉謙證述自己是第一次做詐騙集團云云,應該不正確,因為邵秉謙早在108年5月21日犯過取簿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提起公訴,經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有罪確定(起訴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一㈠第381頁以下)。邵秉謙曾於108年5月23日到嘉義擔任取簿手而被逮捕,被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經嘉義地院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已確定(見22521號偵卷第447頁列印)。邵秉謙其實是詐騙集團老手,與被告認識多年,也是邵秉謙帶被告入行。㈢證人戴宏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領到錢之後
交給何人?)是邵秉謙、魏劭霖一起來跟我拿錢。款項交付地點就在我提領款項的地點附近。(檢察官問: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是何人提供?)金融卡是邵秉謙及魏劭霖2人一起出現並交給我的,他們2人一次只給我1張金融卡,這些金融卡的密碼都一樣。(檢察官問:邵秉謙、魏劭霖於何處將金融卡交給你?)在提款地點附近,在我提款前3至5分鐘前將金融卡交給我,我提款後將金融卡、領到的錢同時交給他們2人。(檢察官問:邵秉謙、魏劭霖是否也是該群組『拴螺絲』成員?)是。(檢察官問:就邵秉謙、魏劭霖涉犯詐欺事實之陳述,是否均實在?)實在」等語(偵16351卷二第112至113頁)。並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8年5月29日有跟邵秉謙、魏劭霖碰面,群組裡面聯絡說我去負責領錢出來,領到錢交給魏劭霖跟邵秉謙,當天我有交卡片還有錢給他們;我於警詢中說108年5月29日11點34分監視器畫面的人是我,然後我說與邵秉謙、魏劭霖當時碰面是要將我去清水火車站旁全家便利商店提領的贓款、金融卡、詐欺集團準備的手機給他們,我說的話是正確的,我手機是交給魏劭霖;我把贓款跟金融卡交給他們,正常的流程他們要再向上交出去,會有上手來收,群組裡面都有講,所以他們知道要往上繳;邵秉謙和魏劭霖他們兩個是一起的,有時候邵秉謙會拿卡片,有時候是魏劭霖拿,他們兩個有時候是一起來,有時候會分開來向我收錢;5月29日那一天剛開始我去到清水的時候,群組說叫我去全家的廁所裡面,會有手機還有卡片,然後我去領完錢以後,把錢交給邵秉謙跟魏劭霖,他們兩個都有來向我收過錢,我一天下來會領好幾十次,我記得他們兩個都有向我收過錢,我確定魏劭霖也有拿過金融卡給我,我有私加他們兩個的微信,然後互相聯絡約地點,他們會一個人來發卡片,另外一個人就是收錢,他們兩個的工作都會互換,要領多少是由群組指示,群組裡的「阿酷」是魏劭霖;群組對話內容有一個「一芳」寫「華南發下」,然後有一個貼圖寫「好」(偵16351卷一第215頁上方),這是要我去領錢的意思,「華南發下」是「一芳」叫「阿酷」魏劭霖發華南的卡片給我去領錢,另外有一個「海滔」傳了「交收完畢」的貼圖(偵16351卷一第215頁上方),這個是我們所謂的水房,就是魏劭霖跟邵秉謙向我收完錢以後,他們要再向上交回去給「海滔」;卡片每張的密碼都是一樣的,000000的樣子,是我們群組裡面有講。5月29日的酬勞我沒領到,但是魏劭霖跟邵秉謙有給我上班的時候的吃飯錢等語(本院110金上訴1698卷一第302至311頁)。
㈣證人戴宏宇指稱,被告與邵秉謙收水之後,還要再交給更上
游的「海滔」。而在被告的手機微信軟體中,確實有與「海滔」的對話,當日上午11:48起開始談話,12:21由海滔問被告「在哪」,被告回「中興路阿」表示被告在清水鎮中興路上(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405頁),而「海滔」應該也在清水。而且「海滔」12:21起連續貼圖「聽到回答」或打語音電話要找被告阿酷,竟然貼圖9次,語音電話2次,被告才回撥電話回答(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417-421頁)。「海滔」連續11次奪命連環CALL,應該是對被告阿酷有一定的指揮權,所以被告阿酷收水之後,把錢交付給「海滔」應該是合理的推論。當日16:06起「海滔」對被告阿酷下命令,「海滔」說「到了嗎」「男廁」「有門的」「進去、左手伸上去、
在牆上」「有嗎」(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425頁),所以「海滔」應該是將提款卡放在某一男廁開門進去左手上方牆上,交代被告去拿提款卡。所以證人戴宏宇說「魏劭霖跟邵秉謙向我收完錢以後,他們要再向上交回去給『海滔』」有補強證據可證,應可採信。
㈤證人戴宏宇與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不相識,素無過節及仇怨
,證人戴宏宇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在本院前審作證時其所涉本案犯行已判決確定,顯無為脫免罪責而誣賴被告之必要;而證人邵秉謙與被告係多年好友,證人邵秉謙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在原審作證時其所涉本案犯行已判決確定,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戴宏宇、邵秉謙上開證述搭配軟體對話、監視錄影等,足以還原真相,堪認證人戴宏宇、邵秉謙就被告涉案部分所述上情應屬真實可信。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戴宏宇、邵秉謙、「一芳」「君莫」「藍波」「盤龍」「部長」「洛珈」「行雲流水」「海滔」等人,其等撥打電話詐騙附表編號2-10所示被害人,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附表編號2-10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而牟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編號3、被害人陳明秀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當日108年5月29日10時44分參與之後才發生,且108年5月29日11時29分在清水便利超商之錄影影像中,確實有被告出現,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2-10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騙使附表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之車手戴宏宇前往提領,轉交鋼鐵人邵秉謙與被告阿酷,再轉交「海滔」,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4至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要旨)。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10所示被害人行騙,被告固未親自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然戴宏宇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及邵秉謙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再將款項回水給「海滔」。被告雖未必對詐欺集團全部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但藉由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詐騙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利用、縝密分工,被告對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有所認識,且事前即約定遂行犯罪後可獲得之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是被告與邵秉謙、戴宏宇、「一芳」「君莫」「藍波」「盤龍」「部長」「洛珈」「行雲流水」「海滔」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0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並不相同(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多次提領部分,僅論以一罪),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2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侵害附表編號2-10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自首及自動脫離所屬犯罪組織,或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減免其刑。被告雖然警訊一度自白,但是被告於原審否認答辯(原審卷第100、281頁)。被告於前審上訴時委由 陳冠仁 律師、 王劭威 律師提出「認罪」之上訴理由書,但是隨即將陳冠仁律師、王劭威律師解除委任,改委由 龍毓梅 律師採取「全部否認、無罪之答辯」(見本院前審金上訴字第1698號卷一第25、33、104、107頁),所以被告於本院前審之真意是採「否認答辯」,被告於更一審同樣採否認答辯。既然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時均採否認答辯,否認一切犯行,自無上述「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情形可言,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本案卷證被告於警詢中一度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情形,雖其所犯上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肆、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及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四:㈠被告警訊中自白:有一次受「一芳」指示於108年5月29日「19
時許」把「華南銀行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潭子鄉全聯(興華門市)前的某輛機車上讓戴宏宇拿去提領,其於同日19時32至38分在群組內傳「交收完畢」貼圖,就是已經把發放的金融卡放置在某處的意思。如果被告自白可採,這張金融卡究係指附表所示何張金融卡?㈡被告警訊自白「19時許交付華南銀行金融卡」,交付時間較
附表編號7「13時許持華南銀行金融卡提款」、編號10「18時許持華南銀行金融卡提款」之時間為晚,則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㈢監視錄影與軟體對話中,顯示⑴被告與戴宏宇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6分後至4時26分、4時27分後至5時56分期間均未有通話或傳送訊息聯繫見面之紀錄,⑵戴宏宇與邵秉謙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起至4時8分止及同日下午4時45分至5時54分止,則有多次聯繫相約見面之內容,⑶路口監視器畫面僅見戴宏宇、邵秉謙於同(29)日下午3時58分至59分16秒間相繼於路口出現又離開,上訴人自始未出現於畫面中等情(見第16351號偵卷㈠第119、121、123、197、199頁),戴宏宇似僅單獨與邵秉謙聯繫見面(交付金融卡或收水),只有戴宏宇出面,未見被告出面。則被告辯稱不知其工作內容為何,似無齟齬。
㈣附表編號1-10共10件詐欺取財案件,是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見有詳細的補強證據。
二、經查,被告被盤查搜索當天,警方就已經將被告的手機詳細檢閱一遍,並將所有的對話蒐證下來,只不過摘要其中幾頁列印出來附在警卷內當成證據。原審、本院前審時,沒有將完整版對話列印出來,所以最高法院指摘軟體對話疏漏,僅以少數對話不足以補強附表1-10件的犯行。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摘後,本院已經將警方當時蒐證對話列印成一本,即本院更一審之「手機截圖等卷」。最高法院指摘的問題,在完整版的通訊對話中,都可以找到答案。
㈠一芳在「拴螺絲團隊(11人)」群組中,最早12:19貼出這張
「林柔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照片(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77頁)。一芳對鋼鐵人具體指示「然後回水回車在發華南」「華南12:40,查5.0沒進給我餘額白單」(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81頁),就是請於
12:40去ATM查一下華南銀行帳戶裡5萬元是否入款?拍一下ATM交易明細表給我。一芳又在12:25具體指示鋼鐵人「你找時間把車給@阿酷」「現在幫他看著」,12:26鋼鐵人邵秉謙說「喔好」,被告阿酷說「收」(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85-87頁),所以被告阿酷可能在當日12:26就已經接觸到上述「林柔均、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並不是如其警訊所述晚上19時許才第一次交付華南銀行金融卡給戴宏宇去取款。
㈡一芳密切監督華南銀行帳戶的入款情形,編號7被害人陳曹泉
金於108年5月29日13時10分匯款50,000元後,一芳已經知道了,群組13:46由一芳先貼出左列華南銀行提款卡,一芳再指示「華南956、5.0領」「先回水回車」「在發車」(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149-151頁),就是指示去領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五萬元,領出來回水。這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直用到晚上,編號10、被害人王煜凱、於108年5月29日17時52分匯款29,985元到這個華南銀行帳戶內,洛珈馬上就知道,並於
17:53由洛珈貼上左列華銀存摺照片,並指示「華南3.0領」,4個4戴宏宇說「好」(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25-327頁),指示領出上述3萬元。戴宏宇18:12微信私訊被告阿酷,戴宏宇「在你身上不給我,走掉是...?」,被告阿酷回答「剛剛掉在巷子」「回去撿」「我放在剛剛」「哪」,戴宏宇回「等等」,18:17戴宏宇又回「公園」「華南在公園」「還你」「去拿」(16351號偵卷㈠第119頁)戴宏宇於18時許,把左列華南銀行提款卡還給被告。但是偏偏又有一名未經起訴之不詳被害人於當晚19:07:21匯入2萬元到這個華南銀行帳戶,只好把卡片交給車手戴宏宇,19:18:02又去ATM提領2萬元(+5元手續費)(以上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22521號偵卷第21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9頁財金公司紀錄)。群組內19:20左右,車手4個4戴宏宇寫「華南956、2.0領OK」(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93頁),所以戴宏宇已經領到華南銀行帳戶裡的2萬元。被告警訊中說「19時許」把華南銀行金融卡交付車手戴宏宇之詞,並非虛構,只是這是當天第二次交付華南銀行金融卡(以領取某人19:07:21匯來的二萬元),與先前已發生之附表編號7、編號10犯罪,並不矛盾。
㈢監視錄影與軟體對話中,被告出現的頻率少。因為被告當天
是第一天上班,跟在邵秉謙旁邊學習如何收水、回水。但是被告並非沒有行為分擔,更非毫不知情。因為被告與一芳的對話中,一芳就告知要準備好緊急聯絡人,要找好律師(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45頁),被告早就知道這是犯罪。如果被告是不知情狀況下被迫加入該群組,被告可以不講話不回應。但是被告有回答「在」「收」「嗯」「好」「到」「?」,還回答「我還在等車」「已發」「安全」「上車了」「25分左右到」「嗯快了」「交車完畢」「我以交車了」,貼圖「交收完畢」,顯有積極參與分工。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都是邵秉謙與戴宏宇接觸的,被告沒
有交付金融卡與收水」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7頁以下答辯狀),辯護人雖然整理很多「邵秉謙與戴宏宇」的對話,以此攻擊共犯邵秉謙,但此不足以否認被告的參與。附表編號2-10詐欺取財案件,被告參與的補強證據經本院詳述如上。被告雖然是第一天上班,跟在邵秉謙旁邊學習,但被告不是完全不用做事,被告當天早上與邵秉謙從桃園高鐵搭下來臺中,已經開始工作。被告還負責向「海滔」拿卡片,有約在廁所交付金融卡的對話,又回水給「海滔」,被告與「海滔」在當晚20:00通話30秒(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427頁),直到被告當晚20時11分許被逮捕。縱然被告不是在每一次犯行中都有具體發言,但至少有犯意聯絡,把他人行為當成自己行為的行為分擔方式,仍有共同正犯,應對附表全部負責。本案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三、原審判決對附表編號2至9犯行部分,已詳細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雖然原審及本院前審漏未將警方蒐證的通訊對話全部列印出來,但是經本院補足此部分證據,並提示調查後,全案已臻明確,被告絕不是無辜受冤屈之人。故原審對附表編號2至9犯行部分「事實認定」方面,俱無違誤。
伍、原審判決部分錯誤,本院撤銷仍為有罪判決部分:
一、查編號3、被害人陳明秀遭詐騙部分,是被告108年5月29日10時44分參與本集團之後,最早發生之詐欺犯罪;且108年5月29日11時29分在清水便利超商提款,確實有被告參與。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參加後首次詐欺(編號3、被害人陳明秀部分)想像競合,原審誤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藍薛秀快部分結合,故原審判決對附表編號3之論罪與科刑,應予撤銷。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後,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事實擴張部分:附表編號10、被害人王煜凱於108年5月29日23:40警訊筆錄時,已經陳述「我..第四次於今(29)日17時57分至上述地點以帳號00-0000-00-000000-0將新臺幣19985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見偵字第16531號卷㈠第321頁)。而該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就是「張祐郎、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7時57分王煜凱匯入之後,群組內17:59由洛珈貼上張祐郎土銀存摺照片,並指示「土地2.0領」,4個4說「好」(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27頁)。18:17由一芳再次貼出左列土銀存摺照片,一芳並問「土地811、2.0操作嗎」,18:22由4個4戴宏宇回應「土地811、2.0OK」(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43-345頁),表示已經領走被害人王煜凱1萬9985元,故該1萬9985元之詐欺確實是本集團所為,也是4個4戴宏宇所提領,被告當日戴宏宇一起行動,此當然也應由被告承擔罪責。此19985元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王煜凱其他匯出金額,都是實質一罪關係,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有此部分事實擴張(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54頁)。原審判決將此19985元被害金額遺漏,容有未洽,既經被告上訴,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0部分撤銷,重新適用法律量刑。
三、原審附表編號3、10部分既然經撤銷,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應一併撤銷。
陸、量刑、執行刑、沒收(部分駁回理由):
一、附表編號2、4至9犯行部分,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與分工之內容,及被告與被害人等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情形、月入2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是第一天加入詐騙集團就被抓到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4至9所示量刑如附表「一審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雖於警訊中自白,但是於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已全盤否認。被告於甫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一度委由陳律師、王律師提出答辯狀要認罪(包括加重詐欺及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但是旋即將陳律師、王律師解除委任,改採否認答辯,委任新的龍律師,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期日已經全盤否認,稱「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是無辜的」(見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8號卷㈠第298頁),於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時,經本院提示「本院手機截圖等卷」,亦同樣採取否認答辯。所以被告於審理階段矢口否認,未曾自白。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一味推諉卸責,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良。故原審附表編號2、4至9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3、10部分有法律錯誤或事實疏漏,既然經撤銷,本院重新量刑,並審酌被告魏劭霖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陳明秀、王煜凱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詐欺被害人陳明秀部分含有「參加犯罪組織罪」在內,量刑應加重;又詐欺王煜凱部分犯罪事實擴張,量刑也應該加重,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參以被告魏劭霖係高中肄業,其工作與家庭狀況,量處如附表編號3、10「更一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本院就上述維持部分(附表編號2、4至9宣告刑)及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3、10宣告刑),審酌被告所犯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被告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29日之同一日,而且是加入第一天就被逮捕,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盱衡 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重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原審定執行刑2年2月,竟比共犯戴宏宇、邵秉謙為重,有失公平云云。但是共犯戴宏宇、邵秉謙在一審就全部認罪,犯後態度比被告好。但被告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其實本案警方蒐證是相當完整的,只是警方摘要列印幾頁群組對話,被告抱著僥倖心理,猛烈攻擊警方提出補強證據不足,認為自己可以否認到底。其實被告在群組內說過那些話,做過哪些事情,被告自己最清楚。被告確實是第一天做詐騙集團就被抓到,運氣不好,但只能說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因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定應執行刑比共犯戴宏宇、邵秉謙稍重,也不為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案當日即為警查獲,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經核閱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有取得報酬之證明,難認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及共犯邵秉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贓
款3萬6千元部分(被查扣6萬6千元,依邵秉謙之供述,其中3萬元係伊所有,非戴宏宇交付之贓款)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告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片),係被告所
有供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其判決理由係認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併予指明。
柒、原審錯誤而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中有關「藍薛秀快」部分,係記載:被告魏劭霖加入戴宏宇、邵秉謙等人之詐騙集團後,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佯為友人撥電話向藍薛秀快訛詐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06分許,匯款5萬元,到「張祐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車手戴宏宇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
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金額ATM地點108年5月29日14時29分2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108年5月29日14時30分1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108年5月29日16時0分20,000元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ATM
戴宏宇提領後,交付邵秉謙與魏劭霖二人,再轉交給不詳上游,以此洗錢。因認被告魏劭霖係對被害人藍薛秀快,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藍薛秀快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521卷第309頁)、告訴人藍薛秀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藍薛秀快於警詢(偵22521卷第303至307頁)、張祐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據。
三、經查:㈠被害人藍薛秀快警訊筆錄中,稱係「108年5月28日08時許接
到詐騙電話」,並於「108年5月28日12時06分」匯款50,000元,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521卷第309頁)為證據。然被告魏劭霖是108年5月29日上午才加入本集團,在魏劭霖的手機裡的微信通話,最早從108年5月29日10:44起加入由被告、鋼鐵人(邵秉謙)、一芳所組成的「群組(3人)內,開始討論分工(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53頁)。且上午10:44起一芳與被告對話,一芳問被告的個資(本院手機截圖等卷第37頁以下),全部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從108年5月29日10:44開始犯罪,對於前一日(108年5月28日)集團詐欺藍薛秀快部分,應未參加。
㈡被害人藍薛秀快於「108年5月28日12時06分」匯款,其實該
筆資金於「108年5月28日13時42分」才匯入張祐郎上述兆豐銀行帳戶。且該5萬元已於108年5月28日14時29分、14時29分、14時30分,分成2萬0005元、2萬0005元、9005元被提領殆盡,另於108年5月28日23時34分被轉出20元、翌日(29日)07時5分被轉出92元、10時4分被轉出20元。以上領款行為均在被告參與之前就已發生(見偵22521卷第25頁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70頁財金資訊公司函)。
㈢至於追加起訴書所稱:戴宏宇108年5月29日14時29分提領20,0
00元、14時30分提領10,000元,是另一不詳人士從「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匯來的,與藍薛秀快無關。
而戴宏宇16時0分提領20,000元,其中有18000元是本案另一被害人簡嘉齡於14時54分所匯來的,其實與被害人藍薛秀快無關(出處同上)。
四、追加起訴書所指藍薛秀快受騙而匯款之事實,發生在被告加入集團以前,且起訴書所指與戴宏宇犯意聯絡,而由戴宏宇去領款部分,所領的也不是被害人藍薛秀快匯來的錢。被害人藍薛秀快匯來的錢早就在108年5月28日提領一空,故而追加起訴意旨有誤,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而為有罪判決,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臺幣)一審宣告刑(不含沒收)本院更一審主文1藍薛秀快猜猜我是誰108年5月28日13時4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06分)50,000元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魏劭霖被訴對藍薛秀快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無罪。2簡嘉齡拍賣購物詐財108年5月29日14時54分18,000元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3陳明秀猜猜我是誰108年5月29日11時03分30,000元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林夜香猜猜我是誰108年5月29日12時55分30,000元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5陳金香猜猜我是誰108年5月29日14時35分20,000元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6陳永雄猜猜我是誰108年5月29日13時03分150,000元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7陳曹泉金猜猜我是誰108年5月29日13時10分50,000元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8王金盆猜猜我是誰108年5月29日15時0分75,000元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9郎思淇解除VIP會員資格設定108年5月29日17時2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2分前之某時)29,988元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10王煜凱解除分期付款108年5月29日17時32分29,988元(不含手續費5元)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撤銷。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5月29日17時52分29,985元108年5月29日17時57分許19,985元108年5月29日19時12分14,98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