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廣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黎廣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廣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以改制後編制稱之)中正路往石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陸錦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直行,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髕前滑囊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104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耀樑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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