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哲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就編號1至2、編號3至9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7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已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陳弘哲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附表編號5至6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附表編號7至9所處之刑,則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2月(3月+4月+1年4月+1年3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5至9之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固聲請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刑,分別於108年3月22日、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既均已全部執行完畢,復無其他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應予合併定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7年2月15日凌晨2│107年7月15日下午12│107年8月18日下午4││犯罪日期│時50分許│時許│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677號│字第1203號│字第157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2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57│107年度嘉簡字第144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1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17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2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57│107年度嘉簡字第1441││判決│││號│號││├────┼──────────┼──────────┼──────────┤││判決│107年8月9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1月10日│││確定日期││││├───┴────┼──────────┼──────────┼──────────┤││⒈嘉義地檢107年度執│⒈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緝字第754號。│字第359號。│第5138號│││⒉已於108年3月22日│⒉已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3日晚間7│107年8月29日凌晨3│107年8月29日凌晨4│││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657號│第6823號│第6823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655│107年度易字第878號│107年度易字第87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28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655│107年度易字第878號│10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號││││├────┼──────────┼──────────┼──────────┤││判決│107年12月21日│108年3月5日│108年3月5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⒈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64號。││備註│第119號│⒉編號5至6之罪刑,前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107年09月27日上午11│107年8月上旬某日│107年8月8日凌晨1時許││犯罪日期│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99號、108年度│字第899號、108年度│字第899號、108年度│││偵字第5823、5824號│偵字第5823、5824號│偵字第5823、582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93號│108年度易字第593號│108年度易字第5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93號│108年度易字第593號│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決│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4日│││確定日期││││├───┴────┼──────────┴──────────┴──────────┤││⒈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338號。││備註│⒉編號7至9之罪刑,前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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