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叔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58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7月22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1日以(85)揚眷字第3278號令核定原
告配購台北市「力行新城」重建餘額眷宅30坪1戶,兩造因
而於86年3月24日簽訂「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
被告後於87年4月8日再以(87)揚眷字第00777號令核定原
告配購台北市「力行新城」重建34坪型眷宅1戶(下稱系爭
眷宅),同時註銷先前配購之30坪型眷宅。被告後於87年7
月18日寄發「台北市力行新城交屋通知單」表示系爭眷宅房
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974,060元,詎被告另於92年11
月10日以「海軍總部列管台北市力行新城重建眷宅房價結算
暨銀行貸款對保通知書」將系爭眷宅房地總價調整為7,059,
578元,片面調漲85,518元(7,059,578—6,974,060=85,51
8),經查,兩造先前既以前述交屋通知單合意系爭眷宅房
地總價為6,974,060元,被告即不得任意調漲,被告對於前
開調漲部分之買賣價金債權應不存在。
㈡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85,518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係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規定興建台北市
力行新城重建工程眷宅並配購系爭眷宅予原告,兩造於86年
3月24日所簽「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明訂:「上
列房地預估總價係依建築工程發包後,暫以預估平均總價據
以計算分期繳款。實際總價應俟完工後按行政院核定及審計
部審定之土地產值與房屋造價(按聯建小組決議並呈國防部
核定之樓層指數公開結算)計算,因而與預估總價產生之差
價,雙方同意於交屋時一併結清」等語,足證兩造於締約時
已言明系爭眷宅售價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
規範,按聯建小組決議並呈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結算。被
告雖於「台北市力行新城交屋通知單」記載系爭眷宅房地總
價為6,974,060元,惟查前開房地總價係被告誤植樓層指數
結算之金額,顯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規範有
違,被告完成台北市「力行新城」重建工程房價結算修正資
料後,再於91年10月3日以(91)揚眷字第1569號函報請國
防部核定,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1年10月31日以祥祉字
第0910011862號函核定,被告始於92年11月10日以「海軍總
部列管台北市力行新城重建眷宅房價結算暨銀行貸款對保通
知書」通知原告系爭眷宅房地總價應為7,059,578元,綜上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片面調漲系爭眷宅售價等情,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差額85,518元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眷宅房地總價應為6,974,060元,被告竟擅調漲為7,059
,578元,請求確認被告就調漲價金85,518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業據原告提出「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7頁)及「台北市力行新城交屋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10頁)等影本為證,惟遭被告否認,則被告就前述差額部
分之價金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
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11日以(85)揚眷字第3278號令核
定原告配購台北市「力行新城」重建餘額眷宅30坪1戶,兩
造因而於86年3月24日簽訂「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
」,被告後於87年4月8日再以(87)揚眷字第00777號令核
定原告配購系爭眷宅,同時註銷先前配購之30坪型眷宅,被
告於87年7月18日寄交「台北市力行新城交屋通知單」表示
系爭眷宅房地總價為6,974,060元,另於92年11月10日以「
海軍總部列管台北市力行新城重建眷宅房價結算暨銀行貸款
對保通知書」調整系爭眷宅房地總價為7,059,57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85年12月11日(85)揚眷
字第3278號令(見本卷第5、6頁)、「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
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87年4月8日(87)揚
眷字第00777號令(見本院卷第8、9頁)、「台北市力行新
城交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及「海軍總部列管台北
市力行新城重建眷宅房價結算暨銀行貸款對保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11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眷宅房地總價應
為6,974,060元,而非7,059,578元,被告就調漲85,518元部
分之價金債權不存在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係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規定興建台北市
力行新城重建工程眷宅並配購系爭眷宅予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按「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
(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
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
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
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
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本條例第20條所定房地總價及第23條所定成本價格,依
下列方式計算: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
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建築有關必要費用
之總額與房屋自用總面積之比例,分戶計算之。土地部分
: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後,按各戶之應有
持分比例計算之。前項土地不屬於本條例第4條第2項者,應
以土地取得地價為準,包含墊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且查,兩造於86年3月24日簽
訂之「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載明:「上列房地預
估總價係依建築工程發包後,暫以預估平均總價據以計算分
期繳款。實際總價應俟完工後按行政院核定及審計部審定之
土地產值與房屋造價(按聯建小組決議並呈國防部核定之樓
層指數公開結算)計算,因而與預估總價產生之差價,雙方
同意於交屋時一併結清」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申購力行
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頁),
足認兩造於簽約時即已約定系爭眷宅房地總價應依前開「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規定,按行政院核定、審計部
審定之土地產值與房屋造價及聯建小組決議並呈國防部核定
之樓層指數進行結算而確定。
㈡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於97年7月18日所寄發「台北市力行新城
交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已合意系爭眷宅房
地總價為6,974,060元云云。惟查,兩造於簽約時即已約定
系爭眷宅房地總價應依行政院核定、審計部審定之土地產值
與房屋造價及聯建小組決議並呈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進行
結算而確定,已如前述,且查,前述通知單僅係被告通知原
告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之文件,參以被告已於前述通知
單上載明:「若有筆誤,應以核定令為準」等語,自難僅以
前述通知單遽認兩造合意系爭眷宅房地總價為6,974,060元

㈢再查,前述「台北市力行新城交屋通知單」所載系爭眷宅房
地總價6,974,060元係被告誤植樓層指數所結算金額,顯與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規定有違,未獲行政院及
審計部審核通過,被告後修正完成台北市「力行新城」重建
工程房價結算資料後,另於91年10月3日以(91)揚眷字第
1569號函報請國防部核定,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1年10
月31日以祥祉字第0910011862號函核定,被告再於92年11
月10日以「海軍總部列管台北市力行新城重建眷宅房價結算
暨銀行貸款對保通知書」通知原告確定系爭眷宅房地總價為
7,059,57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91年10月3日(91)
揚眷字第1569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91年10月31日祥祉字第0910011862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7月31日祥祉字第0910011862
號函(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92年8月15日澄育字第
0920001653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保證責任中華
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92年9月2日(92)信義字第0510號
函附海軍總部列管力行新城房價結算清冊(見本院卷第63、
64頁)等影本為證,綜上應認系爭眷宅房地總價依行政院核
定、審計部審定之土地產值與房屋造價及聯建小組決議並呈
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進行結算後確定為7,059,578元,原
告指稱被告片面調漲85,518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
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眷宅房地總價85,518元
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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