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福島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原籍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島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10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4年4月30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
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
告至93年10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361,818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
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陳錦獎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錦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