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89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宸緯

張哲瑀

蔡旻亨

葉特琾

被告 林鑫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該路段17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潘玉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971元(含工資費用41,370元、零件74,60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5,971元(含工資費用41,370元、零件74,601元),並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8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601÷(5+1)≒12,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601-12,434)×1/5×(1+10/12)≒22,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601-22,795=51,80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51,80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1,370元,共93,1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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