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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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威誌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褚威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褚威誌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3樓房間,因遭親友檢舉其有施用毒品一事(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 蔡丞頤 等人據報前往上址查察。嗣褚威誌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蔡丞頤欲以現行犯將其逮捕時,褚威誌明知蔡丞頤係依法執行查緝毒品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奮力掙扎並扭動身體抵抗蔡丞頤將其上手銬,而與蔡丞頤發生拉扯,致蔡丞頤受有左上眼皮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丞頤公務之執行。
㈡案經蔡丞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褚威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丞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其係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警員成傷,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並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及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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