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聲請人 譚超斌 相對人 張美鳳 關係人 譚芳明
譚如秀 譚文媚 譚琇文 關係人 譚宜家 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譚超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譚芳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譚宜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因氣喘腦缺氧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譚芳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四肢癱瘓,眼睜會睜開,對點呼無反應。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程度極重度。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
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進食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
2.身體狀態: 張員 意識不清、睜眼、態度自閉、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喉部有氣切,接上氧氣管。下部包有尿布。兩側身體肌肉萎縮無力。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完全無法溝通。⑵記憶力:喪失。⑶定向力:喪失。⑷計算能力:喪失。⑸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張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且因無法言語溝通,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㈣回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10月13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267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關係人譚芳明為相對人之夫,聲請人及關係人譚如秀、譚文媚、譚宜家、譚琇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於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面,聲請人及關係人譚芳明、譚如秀、譚文媚、譚琇文均同意指定譚芳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關係人譚宜家則表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知悉相對人之財產,以後才可以監督監護人等語。關係人譚如秀表示「如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以有兩位以上,一位由譚宜家擔任,我們這邊也可以找一位擔任。」等語。雖關係人譚宜家不同意由譚芳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不同意由譚宜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譚芳明為相對人之夫,與相對人間有夫妻共同財產關係,而譚宜家為相對人之女,亦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互相確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達到監督之效果。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譚芳明、譚宜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譚芳明、譚宜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