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汶鈺原名陳劉金.
謝榮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汶鈺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榮貴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葉日盛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汶鈺與被告謝榮貴對於民國98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有進入告訴人 葉雲祥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居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於前一天與被告陳汶鈺相約至其居所商談討論債務,告訴人並告知當天鐵門會打開, 要渠 等直接進入客廳等候,但當天被告2人進入上址卻找無告訴人,撥打電話也無法取得聯繫,過了約20至30分鐘渠等就逕行離開;又被告陳汶鈺另稱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業經告訴人將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汶鈺,伊為該屋之所有人 云云 。經查:
㈠被告陳汶鈺於偵訊中曾表示就該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語
(99偵16611號卷第11頁參照),並有該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查(98他5034號卷第35至37頁參照),告訴人亦表示確實有將該屋過戶二分之一給被告陳汶鈺,但被告還沒有給價金,目前該屋是被告陳汶鈺及其叔公所有等語(99偵16611號卷第18頁參照),故被告陳汶鈺對於上址該屋確有所有權無誤;然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且所保障之住屋權係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及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縱然被告已取得所有權,然該屋仍在告訴人之管領支配下,告訴人亦係該屋之使用權人,而得對於無故侵入者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汶鈺與被告謝榮貴2人於上述時間於告訴人家中無人
之際,逕行進入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雲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葉日盛證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98他5034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參照),是被告
2人此部犯行堪以認定。㈢被告2人雖稱係告訴人邀約而至上址赴約云云。惟查,被告
陳汶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於當天接近中午時在市場遇到告訴人,當時說要談債務的事情,告訴人就叫伊下午去他家,說鐵門會打開,故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謝榮貴,約他一起去告訴人家云云,被告謝榮貴亦表示確實如此等情,有本院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各1份可按(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參照);惟被告陳汶鈺於偵訊中表示是告訴人當天打電話給伊,要洽談和解之事,並非當日巧遇而相約等情,亦有99年8月5日偵訊筆錄1份可按(99偵16611號卷第11頁參照);是被告陳汶鈺之說詞前後不一,又於本院就該部分詢問時表示是先見面後,告訴人再打電話相約,偵訊時因為緊張,可能疏忽未講,惟偵訊時離案發時間更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如係對其有利的事實,應會盡速表示,被告陳汶鈺卻於審理開始後才提出先前未提出之說法,確有不符常理之處,而告訴人亦堅決否認有邀約被告2人至家中,是被告2人辯稱係告訴人邀約被告2人至家中等情難以認定。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邀約被
告2人至家中,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葉日盛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陳汶鈺先前有帶約10多人於凌晨時敲我們家的鎖進來我們家,伊當日有於下午1點半出門吃飯,想說可能一下就回來了,故未鎖門,伊是下午3點上班,回到家大約是下午2點40分至2點50分左右,平常出門吃飯,因為想說一下子就回來了,就不會關門,伊平時1個人在家時會將鐵門拉上,當天父親亦未交代有朋友要到家中等情(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參照)。證人葉日盛稱因1個人在家會有點害怕,故在家時會關上鐵門,卻在出門時,家中無人看管反而會將鐵門打開,實有所矛盾,但告訴人家人之生活習慣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自不能以此認為證人所言不實;又自告訴人既否認有事先邀約,證人葉日盛亦表示告訴人未交代有客人要到家中,且自告訴人及證人葉日盛之證詞可見,渠等並不歡迎被告2人至家中,若告訴人真有邀約被告2人至家中,亦應會先行告知家中之葉日盛,以防不必要之衝突,故以上揭敘述,自難認告訴人有主動邀約被告2人至家中商討債務等情。
㈤又被告謝榮貴係經被告陳汶鈺邀約故一同前往告訴人家等情
,為被告2人所供述無誤;然被告陳汶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有問從正面看來、左邊的鄰居,鄰居告訴我們告訴人已經跑路了,很多人來找他要錢,所以我們才進去等告訴人並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被告謝榮貴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當時有跟隔壁的人講話,詢問隔壁的人告訴人是否常回來,隔壁的說很多人會找他,告訴人很少回來,我們沒有去敲門,有電話跟告訴人連絡等語(98他503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參照);固被告2人於上述時間至被告上開居所時,有先詢問過鄰居告訴人是否常回來無誤,惟告訴人之鄰居已告知告訴人很少回來,縱然告訴人有邀約被告陳汶鈺至家中,被告謝榮貴亦因此一同到場,但依常理而言,被告2人仍應先按門鈴、敲門詢問有無人在家,經同意後再行進入屋內始為妥當,惟被告2人已知告訴人甚少在家中,仍在未敲門、未經任何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行進入,實有侵入住居之犯行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
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核被告陳汶鈺與被告謝榮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進入告訴人之居所
,侵害告訴人住家安寧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2人僅短暫停留,且案發後均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息事寧人,但因告訴人聯繫不易,商談多次,對於和解事宜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立,復參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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