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炎
鄧春香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炎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春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顯炎、鄧春香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辯稱:證人 陳永軒陳秀琴 為告訴人 鄒燕順 之子女,證述顯然維護告訴人,且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被告2人縱然曾去過汽車旅館,也只是談投資理財;被告陳顯炎於前案所呈之答辯理由狀亦非實情,目的只是要鄧春香撤回告訴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顯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鄧春
香亦於偵訊中坦承於民國95年間與被告陳顯炎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被告陳顯炎與被告 鄧春鄉 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04號案件中承認2人是男女朋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燕順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陳顯炎與告訴人之子陳永軒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陳顯炎與告訴人之女陳秀琴之陳報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汽車出租單、被告陳顯炎99年度偵字第24704號案件之99年10月19日刑事答辯狀等資料在卷可稽(99他5843號卷第2至4、38至40、45至46頁參照),是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陳顯炎於99年度偵字第24704號傷害等
案件中,於99年10月1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1紙,並非實情,目的僅為期望被告鄧春香能撤回該案之告訴,故為通姦不實之抗辯云云。然查被告陳顯炎於上開答辯狀中自承「被告【即本案被告陳顯炎】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鄧春香】係同學,於民國91年起至今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每月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0000元上下之生活費。每週二、三次理財講座(係被告訴人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暗語)每次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000元。…隔了數日被告與告訴人在新埔、埔心、龍潭、中壢,數十次理財講座(性交),告訴人亦未再提起胸痛之事…」等情,有上開刑事答辯狀1紙在卷可按(上開他卷第2至4頁、99偵24704號卷第68至70頁參照);惟該案件係被告鄧春香對被告陳顯炎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若被告陳顯炎提出上開答辯狀之目的僅為期盼被告鄧春香撤回對其之告訴,依常理而言,通常會採取和解等事宜,若真無妨害自由、傷害等情事,也僅需據實陳報即可,豈有捏造2人之間的姦情以期盼對方撤回告訴之理?若被告
2人確無被告陳顯炎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鄧春香見此答辯,必然會更加惱怒,更無撤回告訴之可能;是被告2人此部所辯,實屬無稽。
㈢又被告陳顯炎與鄧春香辯稱證人陳永軒證述2人於95年4月
14日晚間在被告陳顯炎之住處發生性行為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證人陳永軒於99年12月7日偵訊時證述,伊有看到被告
2人在95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平鎮市○○路○○○巷○○號之陳顯炎住處發生性行為,他們在1樓客房內,當時伊母親在長庚醫院照顧朋友,父親(即被告陳顯炎)帶回鄧春香,她是我們家的保險業務員,也是父親的國小同學,我以前就見過她,起先他們在樓下聊天,父親上來看我是否在睡覺,伊感覺氣氛不對就假裝睡覺,後來燈就關了,伊也沒聽到鄧春香離開的聲音,伊從透氣窗下看到父親跟鄧春香衣服都脫光,正在為性行為,伊當下很生氣就與父親打架,鄧春香便先離開,伊當時沒有先跟母親(即告訴人鄒燕順)講,是99年10月份母親因為父親的另外一件傷害案件,知道父親跟鄧春香有親密關係,伊才向母親透露這件事等語,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上開他卷第25頁、38至40頁參照);被告陳顯炎於同次偵訊中亦供述,如同伊在另案傷害的案件中所提供之答辯狀,伊與被告鄧春香從91年到99年確實有發生性關係,伊曾有一次在平鎮住處被兒子發現,之後陸續有在楊梅香格里拉、埔心依蝶、中壢愛徠及很多汽車旅館,一時想不起來,現在已經沒有再來往了等語;是被告陳顯炎與證人陳永軒同庭接受訊問時,對於95年4月14日當日晚間與被告鄧春香發生性行為一事均坦承無訛,並自述上開答辯狀所述為真,另坦承於91年至99年間陸續與被告鄧春香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2人通姦、相姦之犯行應屬事實,否則被告陳顯炎為何對此全無辯解,反而供出比證人陳永軒指述以外更多犯行?顯見被告陳顯炎當時所言非虛。又被告2人與辯護人事後遞狀表示,證人陳永軒若當時已知被告2人之姦情,應會立即告知告訴人,不可能使被告2人平靜安然度過5年時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違背證據法則等情,惟證人陳永軒為告訴人及被告陳顯炎之子,為人子女多希望父母感情和諧,而證人陳永軒發現父親之婚外情,心情之悲痛與詫異可想而知,自證人陳永軒竟與被告陳顯炎大打出手乙情益證無誤;但為父母婚姻完整以及保護告訴人等緣故,證人陳永軒選擇暫不告知告訴人此情,應當可以理解,且當告訴人知悉被告2人之親密關係之際,證人陳永軒發現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2人,顯見父母婚姻已生無可挽回之裂痕,始提起當年往事,依種種跡象觀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2人與辯護人又未指出違背證據法則之處,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所辯可採。
㈣另被告2人辯稱縱然被告2人於98年8月17日去過龍潭之格
林汽車旅館,也只是談論投資理財及簽訂生前契約之事,當時被告陳顯炎之子女跟蹤發現後必然會告知其母即告訴人,繼而破門抓姦,應係證人陳秀琴聽聞被告2人之談話內容,確未涉及性交行為,故未採取破門之行動云云。然查,證人陳永軒於99年12月7日偵訊時亦證稱,伊當兵回來有1個星期一跟蹤父親,發現父親跟鄧春香碰面並進入楊梅香格里拉之賓館,伊是跟姐姐陳秀琴一起去的等語,又於100年2月10日偵訊時證稱,伊與大姐從平鎮開車發現被告2人進去龍潭的格林汽車旅館,與前述看到被告2人進入楊梅香格里拉賓館共2次都是伊跟大姊一起看到的等語(上開他卷第25、43頁參照);另被告陳顯炎之女陳秀琴亦具狀表示,伊於98年8月17日向台北市○○○路之格上租車處承租轎車,跟蹤父親陳顯炎與鄧春香在外之通姦行為,當時與陳永軒以1人開車、1人用V8攝影機之方式準備跟蹤,於當日下午約6時
30分許,見鄧春香於桃園縣龍潭鄉圖書館處搭上父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並往龍潭方向進入格林汽車旅館第
207號房進行通姦行為,伊與陳永軒並住進208號房,V8攝影機全程跟拍攝影,但因事後將V8攝影機借給胞妹 陳秀美 使用,妹婿 吳承硯 不願將V8攝影機返還,導致無法提供當天之照片及攝影記錄等情,有陳秀琴之刑事聲請狀、汽車出租單各1紙可參(上開他卷第45、46頁參照);是證人陳永軒與其姐陳秀琴所述相符,尚屬可信,且如上述,被告陳顯炎於偵訊中亦坦承有與被告鄧春香在桃園地區之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而被告鄧春香則於99年12月21日偵訊中坦承與被告陳顯炎曾是男女朋友,在草嶺大旅社有發生性行為,還有在別的地方發生過性行為,但忘記地點了,時間大約是在95年間,因為被告陳顯炎對伊很好,幫伊很多忙,才會與其相姦等語,且當時被告陳顯炎在被告鄧春香面前坦承有在住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其子陳永軒發現,且坦承通姦,被告鄧春香對此均無表示意見等情(上開他卷第30頁參照);是故,被告2人均曾坦承通姦、相姦等情事,且被告陳顯炎之供稱均與證人陳永軒、陳秀琴所述相符,被告2人通姦、相姦犯行本堪認定,被告2人復又辯稱98年8月17日進入汽車旅館僅係談論理財、生前契約,陳秀琴當時未通風報信及破門抓姦均與常理不符云云,恰與被告陳顯炎於上開答辯狀陳稱兩人從事性行為之暗語為「理財講座」相符,又陳永軒與陳秀琴
2人均可能顧及告訴人之心情,而未採取激進之手段,並非難以理解,由被告2人臨訟翻供並為前述不實辯解,益證被告2人此部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2人於95年4月14日晚間為陳永軒發現2人在被告陳顯炎住處發生性行為時起,迄陳永軒與陳秀琴發現被告2人至桃園縣龍潭鄉之格林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期間接續為通姦及相姦之犯行的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顯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另核
被告鄧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5年4月14日至98年8月17日止,接續為多次性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陳顯炎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對方
通姦、相姦,破壞告訴人鄒燕順之家庭和諧,嗣因被告2人之刑事案件,告訴人因而發現被告2人之親密關係,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又念及被告2人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復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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