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撤緩偵第113、114、115、11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5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銘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附表編號2、6)上訴駁回。
呂銘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呂銘凱曾因(1)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2)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3)分別犯贓物及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4)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6)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除上開序號(5)之罪不得減刑外,其餘七罪均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並與上開序號(5)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於民國9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於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呂銘凱仍不知悔改,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嗣經洪 敏玫 (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報警後,警方調取相關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依該畫面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而循線查獲,呂銘凱並在警方於99年1月26日拘提其到案時,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陳 敬任 、何 奕樺黃吉城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定。本案公訴人所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均屬辦理車籍監理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皆得作為證據。
(三)公訴人所提出如附表證據欄內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係路口監視器或警員於蒐證時,透過錄影或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錄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依法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銘凱,對於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供承認罪(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0頁反面)。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竊盜部分,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勝朋 於99年1月26日之警、偵訊時證述甚詳(第1053號偵查卷第11-12頁、第44-45頁);且證人 張勝朋 於其被訴竊盜部分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258號案件審理中,法官訊問:「與呂銘凱去的那四次,呂銘凱是否也知情?」時,均稱:「是」等語(原審99年度易字第258號卷第61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四次竊盜,伊均有帶螺絲起子及鉗子下車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3、4、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關於附表編號2、6所示贓物部分,張勝朋交付被告呂銘凱收受之物品,皆係張勝朋竊自該等被害人之贓物,此除為證人張勝朋證述明確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參諸證人張勝朋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伊自行竊得而交付被告呂銘凱保管之物,證稱:被告呂銘凱應該知道是偷來的等語(第1053號偵查卷第45頁),及證人張勝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交付被告呂銘凱保管之DVD汽車音響等物,其線頭係剪斷等情(原審卷第47頁),亦即非以正常方式拆卸取下,是被告呂銘凱應知證人張勝朋所交付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此與被告呂銘凱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是否知道張勝朋拿給你的東西是偷的?)知道」等情(第1053號偵查卷第47頁),互核相符。足證被告呂銘凱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呂銘凱與共同被告張勝朋持以供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四次竊盜行為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均屬鐵製器具一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第45頁反面),雖未扣案,然既得以破壞汽車車窗,可見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被告呂銘凱對於本案之四件竊盜犯行,雖皆係留在車上把風、接應,而未親自攜帶上開兇器下車,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呂銘凱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行,亦屬攜帶兇器竊盜。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銘凱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贓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第1款亦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6款則由「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呂銘凱所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三件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另被告呂銘凱所為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呂銘凱與張勝朋間,就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四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於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五件犯行,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該等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供出,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江瑞章 到庭證述甚明(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然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嗣經原審發佈通緝始緝獲歸案,有卷附原審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可參(原審卷第108頁、第129頁),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就被告該五件犯行,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加重竊盜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原審於100年3月4日判決時,即應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加重竊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乃漏未比較,逕予適用法律,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未比較適用法律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撤銷改判,至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其依據,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實有可議,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先行否認,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後述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共同被告張勝朋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未據扣案,且張勝朋於竊盜後,已予以丟棄,業經張勝朋陳明在卷(第1053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顯已不復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6所示收受贓物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斟酌被告素行欠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收受贓物,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輕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實有可議,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亦指此部分欠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呂銘凱與張勝朋(所犯竊盜│1.被告於警詢之自│呂銘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白(見99年度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易字第649號判決應執行│字第1053號卷《│。│││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共│下稱:偵卷(一)││││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7、8頁)、││││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偵查中於檢察官││││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由呂│99年1月26日訊││││銘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問時之自白(見││││7728-UE號自用小客車,搭│偵卷(一)第46、││││載張勝朋至彰化縣 員林鎮 育│47頁)、偵查中││││英路實中巷17號前,由呂銘│於99年1月27日││││凱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羈押庭訊問時之││││推由張勝朋下車,並持伊所│自白(見原審99││││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年度聲羈字第26││││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號卷第4頁)││││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2.證人即共同被告││││1支(均經張勝朋丟棄、未│張勝朋於99年1││││扣案),破壞 吳阿蜜 所有、│月26日警、偵訊││││由 陳敬任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陳述(見偵卷││││6205-WP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一)第12、13、││││窗玻璃(毀損部分,被害人│45頁)、於原審││││未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99年4月8日之陳││││,竊取陳敬任所有之AUTONE│述(見原審99年││││T牌DVD主機及搖控器一台(│度易字第258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卷《下稱:原審││││元),得手後,隨即由呂銘│另案卷》第61頁││││凱接應,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反面)││││小客車離去。│3.證人即被害人陳│││││敬任之警詢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4.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二)第27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二│││││)第17頁)││├──┼────────────┼────────┼───────────┤│2│張勝朋於99年1月15日某時│1.被告偵查中在檢│呂銘凱收受贓物,累犯,│││,以電話聯繫呂銘凱在彰化│察官於99年1月│處有期徒刑參月。│││縣員林鎮某處見面,將伊於│26日訊問時之自││││99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白(見偵卷(一)││││在彰化縣○○鎮○○路○○號│第46、47頁)││││前,竊自 李金玲 所有、由何│2.證人即共同被告││││奕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張勝朋於99年1││││HZ號自用小客車內之DVD音│月26日檢察官訊││││響(含液晶螢幕)1組(價│問時之陳述(見││││值約2萬元),交付呂銘凱│偵卷(一)第45頁││││保管,呂銘凱明知上開DVD│)││││音響1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3.證人即被害人何││││,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奕樺之警詢陳述││││予以收受,並於99年1月24│(見99年度偵字││││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贓物│第2269號卷《下││││攜至其不知情友人 張政岳 所│稱:偵卷(三)》││││經營位於彰化縣員 林鎮員 集│第12、13頁)││││路1段146號之「珈福汽車修│4.現場蒐證照片6││││配場」倉庫內藏放。│張(見偵卷(三)│││││第14頁)│││││5.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三)第23頁│││││)││├──┼────────────┼────────┼───────────┤│3│呂銘凱與張勝朋另行起意,│1.被告於警詢之自│呂銘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白(見偵卷(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第7、8頁)、偵│。│││1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查中於檢察官99││││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20│年1月26日訊問││││分許」),由呂銘凱駕駛其│時之自白(見偵││││所有上開車輛,搭載張勝朋│卷(一)第46、47││││至彰化縣○○鎮○○路(起│頁)、偵查中於││││訴書誤載為「致善路」)62│99年1月27日羈││││號「大阪城日本料理餐廳」│押庭訊問時之自││││前,由呂銘凱在上址附近之│白(見原審99年││││員生醫院停車場,負責在車│度聲羈字第26號││││上把風、接應,推由張勝朋│卷第4頁)││││持上開螺絲起子、鉗子下車│2.證人即共同被告││││,破壞 楊綿 所有、由 洪敏 玫│張勝朋於99年1││││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月26日警、偵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陳述(見偵卷││││損部分,被害人未告訴,檢│(一)第12、13、││││察官亦未起訴),竊取洪敏│44、45頁)、於││││玫所有之現金硬幣80餘元,│原審99年4月8日││││得手後,隨即由呂銘凱接應│之陳述(見原審││││,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另案卷第61頁反││││離去。│面)│││││3.證人即被害人洪│││││敏玫之警詢陳述│││││(見偵卷(一)第│││││14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28、29│││││頁)│││││5.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見│││││偵卷(一)第51、│││││52頁)││├──┼────────────┼────────┼───────────┤│4│呂銘凱與張勝朋另行起意,│1.被告於警詢之自│呂銘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白(見偵卷(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第7、8頁)、偵│。│││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由│查中於檢察官99││││呂銘凱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年1月26日訊問││││,搭載張勝朋至彰化縣員林│時之自白(見偵│○○○鎮○○路○段○○○號前,由呂│卷(一)第46、47││││銘凱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頁)、偵查中於││││,推由張勝朋持上開螺絲起│99年1月27日羈││││子、鉗子下車,破壞 張丰柔 │押庭訊問時之自││││所有、由黃吉城所使用車牌│白(見原審99年││││號碼6321-WF號自用小客車│度聲羈字第26號││││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被│卷第4頁)││││害人未告訴,檢察官亦未起│2.證人即共同被告││││訴),竊取黃吉城所有之│張勝朋於99年1││││DVD音響1組、擴大器及搖控│月26日警、偵訊││││器、衛星導航各1台(價值│陳述(見偵卷││││共約4萬元),得手後,隨│(一)第12、13、││││即由呂銘凱接應,共同搭乘│45頁)、於原審││││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99年4月8日之陳│││││述(見原審另案│││││卷第61頁反面)│││││3.證人即被害人黃│││││吉城之警詢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4頁)│││││4.蒐證照片7張(│││││見偵卷(四)第15│││││、17-19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四│││││)第16頁)│││││6.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四)第29頁│││││)││├──┼────────────┼────────┼───────────┤│5│呂銘凱與張勝朋另行起意,│1.被告於警詢之自│呂銘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白(見偵卷(一)│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第7、8頁)、偵│陸月。│││1月20日上午11時許,由呂│查中於檢察官99││││銘凱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年1月26日訊問││││,搭載張勝朋至彰化縣員林│時之自白(見偵│○○○鎮○○○街○○○號 員林國小 │卷(一)第46、47││││旁,由呂銘凱負責在車上把│頁)、偵查中於││││風、接應,推由張勝朋持上│99年1月27日羈││││開螺絲起子、鉗子下車,進│押庭訊問時之自││││入員林國小地下停車場,破│白(見原審99年││││壞賴 秀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度聲羈字第26號││││-LF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卷第4頁)││││璃(毀損部分,被害人未告│2.證人即共同被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於│張勝朋於99年1││││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觸動│月26日警、偵訊││││該自用小客車之防盜器,張│陳述(見偵卷││││勝朋旋即由呂銘凱接應,共│(一)第12、13、││││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45頁)、於原審││││,而未能得逞。│99年4月8日之陳│││││述(見原審另案│││││卷第61頁反面)│││││3.證人即被害人賴│││││秀菊之警詢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1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五)第12頁)│││││5.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8頁│││││)││├──┼────────────┼────────┼───────────┤│6│張勝朋於99年1月22日某時│1.被告偵查中在檢│呂銘凱收受贓物,累犯,│││,以電話聯繫呂銘凱在彰化│察官於99年1月│處有期徒刑肆月。│││縣員林鎮員 林家商 附近見面│26日訊問時之自││││,將伊於99年1月21日晚上│白(見偵卷(一)││││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第46、47頁)│○○○鎮○○路○○巷口,竊自 許麗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張勝朋於99年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DVD音響│月26日檢察官訊││││及複讀機各1台(價值共約6│問時之陳述(見││││萬3千5百元),交付呂銘凱│偵卷(一)第45頁││││保管,呂銘凱明知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3.證人 廖文友 (即││││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被害人 許麗杏 之││││,並於99年1月24日晚間7時│配偶)之警詢陳││││許,將上開贓物攜至其不知│述(見偵卷(一││││情友人張政岳所經營位於彰│)第15頁)││││化縣○○鎮○○路○段○○○號│4.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珈福汽車修配場」倉庫│1紙(見偵卷(一││││內藏放。│)第16頁)│││││5.蒐證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32│││││頁)│││││6.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一)第5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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