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

原告 王素秋

被告 呂佳賢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14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為判決。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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