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3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0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分別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調查二案,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晚間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公園邊,該處並未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而異議人直到同年月27日晚間欲使用該車時,卻發現上開車輛停放地點遭劃設紅線,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97年7月24日下午3時55分、97年7月27日下午4時5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舉發違規,並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於97年8月26日二次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則已繳納違規罰款、托運費、保管費及手續費共計3,015元。惟異議人自97年7月16日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時,該路段並未漆劃紅線,且直到車輛遭拖吊為止,並未移動該車輛;再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7月21日始在上開地點漆劃紅線,異議人於停放車輛當時並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7月24日下午
3時55分、97年7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公園邊,該處係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段,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97年度交聲字第2034號卷第8頁、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警當場舉發違規,並為警於97年7月27日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8月26日二次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元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影本各2份在卷可佐(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34號卷第9頁、22頁及97年度交聲字第2035號卷第5頁、第10頁),亦足採認。
㈡然查,高雄市○○區○○路○○○巷公園道路之紅色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係於97年7月21日劃設完成,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9月24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4505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34號卷第13頁)。又證人即上開施作漆劃標線工程之永葆企業公司工人 施寶源 到庭證稱:我於97年7月21日為本件漆劃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工程,若施作時有車輛停放在預備劃設之紅線區域上,我們會先拍照,然後將交通局暫勿拖吊的通知張貼在車子上,但不知該通知有幾日之效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我劃設上開標線前已停放在該處,我也有將通知以該車之雨刷夾在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前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34號卷第26頁、第2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 呂獻德 亦證述:異議人於97年7月24日違規停車之舉發單是我開立的,當時沒有進行拖吊,由於異議人持續在該處違規停車,所以才由其他員警於97年7月27日開單並通知拖吊,但我不知異議人於何時將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34號卷第25頁);參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24日、97年
7月27日均停放在同一違規地點,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均夾有白色單子等節,有上開採證照片3張可證,足徵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確於永葆企業公司工人於97年7月21日施作漆劃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時,已停放於該處,且持續停放至97年7月27日經警委託民間拖吊業者拖吊為止,是而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開路段之際,該路段並未劃有紅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段停車之故意。況依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駕駛人之認知,於未漆劃紅線之路段停車,亦難對該路段嗣後將施劃紅線而違規有認知之可能。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有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在存有合理懷疑之原則下,自不得逕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於該路段施劃紅線前,即合法停放車輛於該處,而於異議人停放車輛後,該路段始劃設紅線等情,尚堪採信,則異議人停放車輛於前開處所之行為,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之基本法理,原處分機關不察而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處,尚有未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決處分均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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