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8年4月24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5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9鄰吉星新村16號居桃園縣○○鄉○○村○○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紘圻 於民國98年4月24日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飲料後,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頭份鎮地區。嗣於同日5時許,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鄉○○村○鄰○○路○○號前方北上車道處時,終因飲酒後酒精發揮作用,而影響其判斷力,且疏未留意路面車行狀況,同一時、地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乃陳紘圻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乙○○驚見此一情狀,猶試圖將車輛向左方偏移,然陳紘圻復駛回北上車道,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2車因之發生碰撞(乙○○未受傷)。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執勤警員 謝君明 聽聞車輛碰撞聲響,便出外查看,驚覺距離分駐所40公尺道路處發生交通事故,乃趨前查察,又發覺陳紘圻跌坐在地上,身上衣、褲並殘留摩擦地面之痕跡,且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5時3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執勤警員謝君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事發暨查獲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則本件被告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5時39分許),與其自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際(4時30分許),相去1小時9分鐘之久,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因酒精代謝關係,僅餘每公升0.45毫克,倘以此數值換算非酗酒者與酗酒者酒精濃度代謝率「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15至18(以上為非酗酒者)或30(酗酒者)÷200+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之酒測值」,可知被告騎乘機車伊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53625毫克至0.5535毫克,顯已逾法律所允許每公升0.25毫克之酒測值。再參合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至於前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但徵諸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生有具體之損害,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