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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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0六三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與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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