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足生損害於 羅弘毅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起出上開變造之羅弘毅汽車駕照(惟因警察作業疏失,現已遺失)」;證據部分更正「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一)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212條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12條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0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駕駛執照係關於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綽號「 阿原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變造之「羅弘毅」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雖於被告經警執行搜索時有查獲,並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然其後因為警察作業疏失,導致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而未扣案,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9月13日中分三偵字第096002450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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