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被告 玉佛淨苑 兼法定代理人 劉麟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洲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玉佛淨苑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
被告劉麟玉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四千二百六十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佛淨苑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劉麟玉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玉佛淨苑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被告劉麟玉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國有林地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管領,故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林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固抗辯土地登記謄本上管理者為林務局,被告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然查:本件原告為林務局之分支機構,承辦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係國有林地之管領機關無訛,系爭土地既為原告管轄範圍,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林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且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就請求被告劉麟玉返還租賃物部分:
⒈緣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下不引縣、鎮)巒大事業區第3林
班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劉麟玉前向原告承租該土地其中之一部份即假地號編號8,面積5280平方公尺之範圍,兩造簽定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
⒉嗣原告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水里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被告劉麟玉承租範圍即假地號編號8部分土地分割出大山段160-30地號土地,面積4260.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99年2月間派員前往勘查後發現被告劉麟玉承租之系爭土地,由被告玉佛淨苑於其上興建房舍,顯已違反系爭租約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不得作違反約定用途之使用」及「不得擅自轉讓或轉租」之規定,經原告於101年6月14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被告劉麟玉於101年9月20日前依水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8日複丈結果拆除租地之地上物,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惟經原告於101年9月26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仍未拆除,經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麟玉終止租約,雙方租賃關係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麟玉返還租賃物。
㈡就請求被告玉佛淨苑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玉佛淨苑所有坐落柴橋頭段洞角小段20-7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毗鄰,其上有被告玉佛淨苑所有柴橋頭段洞角小段65
9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被告玉佛淨苑,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玉佛淨苑自承有占用之行為,並屢次陳情非屬故意越界,然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18日辦理建物登記,並經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嗣被告玉佛淨苑故意於增建建物時,不依循建管法令辦理登記、申請鑑界,則其越界增建之行為難謂非無重大過失。再者,被告越界建築之增建部分,係為後來增建之鋼骨結構體,與原大殿主體之水泥磚造結構體,分屬不同時期、不同建材所搭建,則原告主張被告玉佛淨苑越界建築部分應予拆除,亦不影響寺廟大殿之主體結構。
⒉被告玉佛淨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玉佛淨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12日始分割為登錄國有林地,故以其鄰地即被告玉佛淨苑所有柴橋頭段洞角小段20-7地號土地,於97至102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2元為基準,並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意旨,因考量系爭土地偏僻,人煙罕至,故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是本件請求被告玉佛淨苑部分自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356元。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有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關於大山段160-3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260.79平方公尺,附圖所示4261平方公尺應係四捨五入,應予更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片面認定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並認定被告劉麟玉擅自轉
租、轉讓及違反國有林業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未確實查證而片面終止租約並於到期日103年6月13日起不予續約,已損害被告劉麟玉之權利。原告如認定越界建築,是否拆除亦非被告劉麟玉所能行使之權限,更何況巒大事業區第3林班土地無地號、界址未確定,如何認定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又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起不予續約即自動收回,被告劉麟玉如何有系爭土地可供交還。
㈡原告起訴時認系爭土地為巒大事業區第3林班土地為未登錄
地,後又提出應為大山段160地號土地,面積5280平方公尺。嗣於104年10月20日以更正聲明狀更正為大山段160-30地號土地,面積4260.79平方公尺。更正前後減少1019.21平方公尺,如何證明上開土地與被告劉麟玉承租之土地同一位置?原告於98年5月22日以投授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被告劉麟玉續約時,大山段160地號土地已登錄,原告為何不以大山段160地號土地為租約標的,而仍以巒大事業區第
3林班土地為租約標的?且被告係承繼訴外人 張溪川 對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原告亦未現場指界點交予被告劉麟玉,故被告劉麟玉當無位置交還予原告。
㈢被告玉佛淨苑並未承租系爭土地,亦非被告劉麟玉將系爭土
地交由被告玉佛淨苑使用,故無違反承租巒大事業區第3林班土地轉租、轉讓或違反使用之情事。被告玉佛淨苑所有系爭建物興建於80年10月12日,合法建築於柴橋頭段洞角小段20-7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鄰,因921大地震後嚴重毀損,為免日曬雨淋,簡單就地維修房舍及屋瓦雨棚,非大興土木。巒大事業區第3林班土地未登錄無界址,原告自行認定被告等越界建築,其界址何以認定,況鑑定測量本有技術面之困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測時亦曾向本院說明。原告主張因儀器不夠精確容有更正面積之誤差,被告亦主張上開原因而越界有理。
㈣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與104年10月20日以更正聲明狀更正後
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拆除之面積相差95平方公尺,同是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且同一事件,因何101年11月26日所提面積、地形與104年4月13日土地複丈字第037400號複丈成果圖不一?且原告原應繳之鑑界費用,因何可未經本院允許而私自將原大山段160地號土地,分割為80筆土地,鑑定測量費由20幾萬元而變為繳納系爭土地費用一筆4,000元,致訴之標的不符及承租面積不符,而使本案呈現矛盾,大山段16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水里地政事務所尚無對外提供圖資申請,即系爭土地有登記資料無圖,與土地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不符,故本件如涉越界部份,亦因圖資有瑕疵造成,原告應撤案俟水里地政事務所更正圖資後再議。㈤系爭土地為森林區林業用地,相關地政法令並無禁止分割移
轉之規定,如被告玉佛淨苑越界建築,該部份被告玉佛淨苑願承購,應符民法第769條、第796條之1規定。
㈥草屯大觀郵局101年11月26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存證信
函可證101年11月26日起兩造已無租約,地上林木已遭沒收。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12日始分割登記,分割前無該地號,原告主張自起訴狀送達起算顯有違誤。又系爭土地為森林區林業用地,非耕地,森林區林業用地於土地法尚無租金算法之法源依據,如何適用土地法第110條有關耕地租金之算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大山段160-3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係於104年1月12日由大山段16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㈢坐落柴橋頭段洞角小段20-7地號土地及其上659建號建物為被告玉佛淨院所有。
㈣被告劉麟玉向原告承租巒大事業區第3林班地5,280平方公
尺之範圍造林,租賃日期94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止。
㈤原告自103年6月13日起就被告劉麟玉承租範圍已不予續約。
五、兩造爭執事實: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麟玉返還租賃範圍即大山段160-30地號
土地有無理由?㈡被告玉佛淨院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大山段160-30地號土地之範
圍是否如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玉佛淨苑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玉佛淨苑給付占有上開土地範圍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麟玉向原告承租巒大事業區第3林班地5,
280平方公尺之範圍造林,租賃日期94年6月14日至103年
6月13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堪認為真。依系爭租約後附租賃位置圖所載,被告劉麟玉租用位置係位於環繞柴橋頭段洞角小段20-7地號土地周圍如倒C字形「編號8」之位置,該部分之土地經原告聲請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為大山段160-30地號土地,有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4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堪認被告劉麟玉所承租之範圍即為大山段160-30地號土地,應屬無誤。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未與被告劉麟玉續約,且原告自10
3年11月26日即表示要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何默示更新之情,而被告劉麟玉亦未能舉證有何業已交還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期滿,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麟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堪認有據。㈡被告固抗辯被告劉麟玉所承租者未必為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被告劉麟玉與原告間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中所載承租面積0.5280公頃,雖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260.79平方公尺不同,然原告係以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附之被告劉麟玉承租位置圖委請地政機關予以測量分割,有原告103年10月27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圖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兩者位置應為同一,至於面積或有不同原因眾多,自難僅以面積不同,即認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劉麟玉所承租之範圍。又本件原告主張返還範圍並未超過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中所載承租面積,難認對被告有何不利之處,是以,被告劉麟玉未能舉證其所承租範圍並非系爭土地或地政機關所為土地分割有何錯誤之情事,是其抗辯租賃關係終止後無從返還系爭土地等語,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其係承繼張溪川對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原告未現
場指界點交予被告劉麟玉,故被告劉麟玉當無位置交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然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前身為承租人代表制之租約,以訴外人 洪錦奎 為承租代表人,被告劉麟玉於81年2月間與訴外人 李鑫堂 、 劉蕭桃 、 賴金風 、 陳子福 、 石火泉 、 陳鳳飛 、 吳顯堂 及吳清安等8人聯名,由原承租代表人洪錦奎向原告提出以現耕人名義,申請分割換約為巒大事業區第3林班租地造林地,分割位置圖由現耕人即李鑫堂等人自行僱請測量人員,並會同鄰接造林人指明界址,經現耕人之代表人李鑫堂切結訂約面積及圖面位置,被告劉麟玉係承租其中造林地即假地號編號8,相關指界在承租給李鑫堂時,已經有指界交付,因被告劉麟玉是與李鑫堂同一租約,因此原告沒有再進行指界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組訂約函文、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訂約記錄、名冊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堪信為真,被告抗辯被告劉麟玉係承繼張溪川契約等語,應屬誤會,從而,原告既已指界交付與現耕人代表人李鑫堂,被告劉麟玉復與李鑫堂等其他共同承租人劃分承租位置明確,其抗辯因未指界交付,故不知應返還何處之土地等語,即難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租約
第4條約定「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第8條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假地號編號8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不得擅自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可見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劉麟玉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使用,亦不得作為非造林目的使用,本件不論承租人即被告劉麟玉是否同意被告玉佛淨苑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玉佛淨苑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約存在,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非造林為目的,且原告已於系爭租約中明示不得轉租、轉讓他人使用,是對原告而言,被告玉佛淨苑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本件被告玉佛淨苑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一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佐,並有水里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日期10
4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
108頁、第120至121頁),堪認為真,而被告玉佛淨苑迄未能舉證有何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玉佛淨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㈥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登記資料無圖,有違土地法第36條
、第38條關於地籍測量之規定,圖資有誤、921地震後地籍線有變動、界址未確定、地籍圖之比例尺不同、分屬地段不同,故無法接圖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4至15
5頁、第42頁、第61頁、第114至115頁),然查:關於地政機關是否未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是否有誤等節,乃涉及地政機關依法行使職務有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屬行政爭訟之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究;而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玉佛淨苑所有柴橋頭段洞角小段20-7地號土地相鄰,有水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地政機關依其專業測繪被告玉佛淨苑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應屬合理可信,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㈦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玉佛淨苑固抗辯越界建築部分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查:原告於99年間查知被告玉佛淨苑越界建築時,即向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越界部分,並數度發函限期拆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玉佛淨苑亦曾以100年5月25日陳情函請求勿強行拆除,有陳情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並無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自無民法第796條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建物為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水里地政事務所80年10月2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建物上下四方離地籍邊界距離均尚屬遙遠,縱有增建整修,應無輕易越界之可能,而被告玉佛淨苑增建建築時並無不能先行鑑界測量之情,卻捨此不為,以致越界建築,業據其於陳情函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玉佛淨苑應就其非故意逾越地界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玉佛淨苑就其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一節,始終未為相當之舉證,即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得由法院斟酌不予移除之要件。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玉佛淨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範圍,已如前述,其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玉佛淨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有據。經查:
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為森林區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7頁),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不應以耕地租金方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難認可採。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⒉被告自承系爭建物興建於80年10月12日,88年921地震後嚴
重毀損,僅就地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系爭建物於98年以前即已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6月1日至10
3年5月31日5年短期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周遭為森林環繞,被告玉佛淨苑占用系爭土地為其正殿後方廂房之一角,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第1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玉佛淨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0日始自大山段160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95年申報地價登記為每平方公尺20元、102年申報地價登記為每平方公尺20元,是本院認被告玉佛淨苑占有系爭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
640元(計算式:20×128×5%×5=640),惟原告只請求其中356元,並無不合。又原告請求被告玉佛淨苑給付自起訴日即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元(記算式:20×128×5%=128),亦屬可採。被告固抗辯104年1月前並無系爭土地之地號,故無從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系爭土地係依被告劉麟玉所承租之位置假地號「編號8」分割而來,且被告玉佛淨苑自承系爭建物於整建時即已存在,均已如前述,故有無分割土地或有無地號均並無礙於被告玉佛淨苑於98年以前即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位置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玉佛淨苑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
3年7月24日送達被告玉佛淨苑,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玉佛淨苑給付356元及自
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請求被告玉佛淨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56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8元;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劉麟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