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卓鴻 雄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九被告所分配之本金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6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對前開分配表主張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之抵押債權爭執,並認該抵押債權之存否、得否請求及是否有優先分配之權等聲明異議,並認即便存在者,應列為普通債權。
㈡被告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標的為登記於債務人 陳秀蓮 名下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及同段164建號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被告就系爭執行標的,與訴外人 簡志光 於101年3月26日設立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訴外人簡志光之債權1,4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簡志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揆諸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其與簡志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以形式抵押權人身分對形式所有權人陳秀蓮為聲請拍賣
抵押物,並主張分配,然依證人陳秀蓮證詞即可知悉,陳秀蓮為借名登記之人,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而抵押權人亦為被告,則依據民法第762條規定,抵押權因所有權歸屬同一人而混同消滅,故而實質上被告於取得所有權時,其抵押權則因混同而消滅,故而形式上雖所有權人為陳秀蓮、抵押權人為被告,實質上所有權人為被告、抵押權人亦為被告,被告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其抵押權不復存在。
㈣被告所提出之陳秀蓮設於 彰化 銀行埔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96年5月14日之匯款1,500萬元係訴外人 王瑞珠 匯給陳秀蓮,而王瑞珠是訴外人 卓鴻卿 之親家,在全聯社工作,是卓鴻卿的兒子即訴外人 卓庭杰 的岳母,卓庭杰以王瑞珠的名義使用支票帳戶以及一般帳戶,在96年5月14日匯款1,500萬入陳秀蓮帳戶內把債權債務都結清;又被告所提出之陳碧珠與卓鴻卿於101年3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以及陳秀蓮與被告於101年11月1日簽立之同意書都是捏造的,而被告提出之被告代理陳秀蓮與卓鴻卿代理簡志光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5月6日分別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房屋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二份契約後附的支票,發票人固為王瑞珠,但王瑞珠之支票帳戶在98年2月2日全部跳票,故不可能在98年3月21日與98年6月21日分別開立1,000萬、300萬及100萬之支票,且該支票的筆跡全部為卓鴻卿所繕寫,無論是王瑞珠或卓庭杰都不知悉,而且,上開執行標的之買賣既是在101、102年,豈有可能拿98年之支票來償還。又關於原告104年5月28日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件三的交易明細,形式上係由陳秀蓮的帳戶匯到王瑞珠的帳戶內,實質上是 卓廷杰 向被告的借款,而該狀所附王瑞珠銀行支票說明的資料,則是卓廷杰以支票償還上開對被告的借款。
㈤被告辯稱依其所提出上開陳碧珠與卓鴻卿於101年3月22日簽
立之協議書,並稱依其所提出之94年10月28日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94年10月28日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5月14日之匯款1,500萬元,共計匯款2,230萬元至王瑞珠帳戶,其後因而設定擔保,再而101年3月11日與取得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之簡志光協議,由簡志光承受王瑞珠對陳碧珠之1,450萬元之債務云云。則如被告所述者,係簡志光取得係爭土地所有權後,依該協議承受王瑞珠對陳碧珠之1,450萬元債務,本件即知悉,所有被告於前之所有答辯、買賣過程皆屬為假,包括設定抵押權亦為假,則於陳秀蓮取得土地所有權(陳碧珠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土地上仍存有陳碧珠之抵押權1,450萬元,後陳碧珠聲請拍賣抵押物。則關鍵為系爭抵押債所擔保之該1,450萬元債權是否為真?亦即被告由最初始所稱簡志光與陳碧珠協議,由簡志光承受王瑞珠對陳碧珠之1,450萬元債務是否為真?若屬前述經釐清結果,王瑞珠並未對陳碧珠有1,450萬元債務或提出證明之金額更少者,則更可知悉陳碧珠對系爭執行標的之抵押債權為假,債權不存在!由王瑞珠償還至被告陳碧珠(包括兌現支票)或其所借用陳秀蓮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兌現支票):
⒈王瑞珠於96年5月14日之匯款1,500萬元予陳秀蓮。⒉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對於原告於104年5月28日爭點整理暨
辯論意旨二狀第3頁至第4頁(即本院卷第168頁第15行至第169頁第21行所述之匯款及支票兌現的情形)匯款情形及事實不爭執,該部分由王瑞珠予被告陳碧珠兌現支票金額計2,420萬元。
⒊彰化銀行埔里分行於104年1月16日回函之王瑞珠94年7月
至98年3月兌現存入陳秀蓮之帳戶共計654.7萬元。其中,96年1月25日之兌現100萬元(票號:0000000號)與原告於104年5月28日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二狀第3頁之100萬元重複,扣除後以554.7萬元計之。
⒋臺中商銀104年9月11日回函之9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其兌現金額共計436萬元。
⒌被告設於臺中商銀帳戶內之兌現之16紙支票,金額共計
297.2萬元。⒍總計王瑞珠給予陳碧珠及陳秀蓮之總金額為:1,500萬元
+2,420萬元+554.7萬元+436萬元+297.2萬元=5,207.9萬元;雖仍有更多票據兌現未查,然上開金額業已超過陳碧珠匯款予王瑞珠之金額5173.7萬元,可知悉整件之陳碧珠之所謂1,450萬元抵押權為假!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持有債務人陳秀蓮簽發、發票日101年11月1日、到期日
101年12月1日、金額1,450萬元之本票1紙,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度票字第188號),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鈞院 對債務人陳秀蓮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經查封債務人陳秀蓮所有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拍賣後,以總價2,960.0066萬元拍定在案。又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經設定債務人簡志光第2順位最高限額1,4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以債務人陳秀蓮所積欠之1,450萬元本票債務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優先受償,經分配得1,450萬元。
㈡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於94年3月29日因買賣而登記
為王瑞珠所有,嗣於98年3月1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簡志光所有,又於101年12月2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陳秀蓮所有;王瑞珠自94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二千餘萬元,其中於94年10月28日由被告分別自臺中商業銀行匯款300萬元、自彰化商業銀行匯款430萬元及96年5月14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匯款1,500萬元至王瑞珠帳戶內。王瑞珠乃以其當時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於101年3月11日因王瑞珠將其所有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出賣予簡志光,簡志光乃於101年3月22日與被告協議,由簡志光承擔王瑞珠所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中之1,450萬元,並由簡志光出具協議書並提供其當時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是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簡志光,有1,45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㈢簡志光於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5月6日與陳秀蓮間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由簡志光將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出賣予陳秀蓮(土地價金2,530萬元、建物價金100萬元),並於其買賣契約中約定土地價金中之1,300萬元,係以王瑞珠之支票債務抵充;建物價金100萬元,亦以王瑞珠之支票債務抵充。換言之,陳秀蓮係以承擔簡志光所積欠被告之1,450萬元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之給付,陳秀蓮乃於101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是陳秀蓮乃因承擔簡志光之債務(以賣賣價金抵充)而為被告之債務人,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皆為真實,故而由陳秀蓮開立1,450萬元本票予被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均登記於陳秀蓮名下,所有權歸屬於陳秀蓮,被告並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債務與所有權混同之情事存在。
㈣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450
萬元,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101年3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止,有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甚詳,本件債務人陳秀蓮所積欠被告之本票債務,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期限內,自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上開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告借款予訴外人王瑞珠,並以陳秀蓮名義匯款予王瑞珠,王瑞珠尚欠原告借款1,470萬元,事實經過為:
⒈於94年10月28日,被告以陳秀蓮名義自臺中商業銀行埔里
分行匯款300萬元進入王瑞珠設於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匯款之來源係自被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匯出,足以證明上開匯款係被告以陳秀蓮名義匯款予王瑞珠之事實。
⒉於94年10月28日,被告以陳秀蓮名義自彰化銀行埔里分行
匯款430萬元進入王瑞珠設於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匯款之來源係自被告之父親 陳朝露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領出200萬元及自陳秀蓮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領出200.8萬元及自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領出29.206萬元湊足430萬匯出予王瑞珠,足以證明上開匯款係被告以陳秀蓮名義匯款予王瑞珠之事實。
⒊於94年10月31日,被告以陳秀蓮名義自彰化銀行埔里分行
匯款243.4萬元進入王瑞珠設於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款之來源係自被告陳碧珠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領出243.4萬元,以陳秀蓮名義匯出予王瑞珠,亦足以證明上開匯款係被告以陳秀蓮名義匯款予王瑞珠之事實。
⒋於94年12月14日,被告以陳秀蓮名義自彰化銀行埔里分行
匯款114萬元進入王瑞珠設於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款之來源係自陳秀蓮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領出27萬元及自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領出87.003萬元匯出予王瑞珠,有各該帳戶支取憑條可稽,足以證明上開匯款係被告以陳秀蓮名義匯款予王瑞珠之事實。
⒌於94年12月14日,被告以陳秀蓮名義自臺中商業銀行埔里
分行匯款361萬元進入王瑞珠設於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開匯款之來源係自被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匯出,足以證明上開匯款係被告以陳秀蓮名義匯款予王瑞珠之事實。
⒍被告於96年5月22日以陳秀蓮名義自陳秀蓮設於彰化商業
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200萬元入王瑞珠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⒎被告又於96年5月31日復以陳秀蓮名義,自臺中商銀埔里
分行匯款270萬元進入王瑞珠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款之來源係被告自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領出650萬元後,其中38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270萬元則係以陳秀蓮名義,自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匯款270萬元進入王瑞珠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⒏上開借款合計為2,918.4萬元,王瑞珠雖於96年5月14日匯
款1,500萬元進入陳秀蓮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至95年5月31日為止,王瑞珠尚欠原告借款1,470萬元。
㈥王瑞珠自94年起即向被告陸續借款,王瑞珠先以其所經營之
大北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設定第3順位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秀蓮,此有土地登記謄本5件及建物登記謄本3件記載可稽。嗣王瑞珠以其大北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欲向銀行增額貸款為由,向被告洽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改以其女 徐佩娸 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秀蓮,及以其所有坐落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王瑞珠與被告結算借款數額,王瑞珠尚欠被告1,450萬元,又於101年3月10日因王瑞珠將其所有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出賣予簡志光,簡志光乃於101年3月22日與被告協議,由簡志光承擔王瑞珠所積欠被告上開1,450萬元債務,並由簡志光出具協議書1份並提供已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1,4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並將前述1,000萬元及5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是王瑞珠於101年3月22日時確實對被告負有債務1,450萬元存在。
㈦嗣於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5月6日,簡志光與陳秀蓮間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由簡志光將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分別出賣予陳秀蓮(土地價金2,530萬元、建物價金100萬元),並於其買賣契約中約定土地價金中之1,300萬元,係以王瑞珠之支票債務抵充;建物價金100萬元,亦以王瑞珠之支票債務抵充,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可稽。換言之,陳秀蓮係以承擔簡志光所積欠被告之1,450萬元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之給付,此有陳秀蓮所出具之同意書1份可稽。又據原告所提104年5月27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二狀所附之由王瑞珠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000萬之支票存根,核對核對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所附之支票,其支票號碼、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均相同,足證王瑞珠確係簽發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進而足證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屬真實。
㈧關於由卓鴻卿代理簡志光於101年3月22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
承受王瑞珠之1,450萬元債務,是否係真實之疑義,本件協議書經簡志光在其乙方之姓名處蓋有「簡志光」之印章,且經其承認,足見其真實。
㈨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450
萬元,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101年3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止;本件執行債務人陳秀蓮所積欠被告之本票債務,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期限內,自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上開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秀蓮所申辦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借予被告使用。
㈡系爭執行標的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64建號建物、附屬建物及增建部分,形式上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5月6日由卓鴻卿代理簡志光、被告代理陳秀蓮簽立如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66至69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簡志光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陳秀蓮,約定買賣土地價金2,530萬元、建物價金100萬元,並於上開買賣契約中約定土地價金中之1,300萬元,係以王瑞珠之支票債務抵充之後,其餘1,230萬元的尾款係以簡志光向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債務餘額1,230萬元移轉由陳秀蓮承受及清償;建物價金100萬元,亦以王瑞珠之支票債務抵充,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告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有爭執)。
㈢陳秀蓮並不認識簡志光。
㈣系爭執行標的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64建號建物,外觀形式上係王瑞珠於94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12月9日由王瑞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陳秀蓮,而該抵押權嗣於101年3月28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又王瑞珠於98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志光所有,嗣由簡志光於101年3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3月22日訂立協議書所生權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1年4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予原告(惟原告爭執本院卷第60頁陳碧珠與卓鴻卿代理簡志光於101年3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之真正。)㈤被告以其持有外觀形式上記載陳秀蓮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
1年11月1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1日、票面金額為1,45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爭執陳秀蓮實質上有積欠被告陳碧珠債務。)㈥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秀蓮所有系爭執行標的即坐落南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建號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定為同段164之1、220、221、222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系爭房地以總價2,960.0066萬元由訴外人金順億建設有限公司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3年7月28日上午9時進行分配。
㈦系爭分配表次序9為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優先受分配1,450萬元。
㈧被告以陳秀蓮之名義,分別匯款予王瑞珠:
⒈於94年10月28日,陳秀蓮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
戶,曾匯出300萬元入王瑞珠設於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匯款之來源係自被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之300萬元轉帳匯出(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至91頁)。
⒉於94年10月28日,陳秀蓮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匯出430萬元入王瑞珠設於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款之來源係自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朝露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經提領200萬元,以及自陳秀蓮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同日經提領200.8萬元;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經提領29.206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
⒊於94年10月31日,陳秀蓮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曾匯出243.4萬元入王瑞珠設於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匯款之來源係自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同日經提領243.4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至98頁)。
⒋94年12月14日,陳秀蓮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曾匯出114萬元入王瑞珠設於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款之來源係自訴外人陳秀蓮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經提領27萬元;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經提領87.003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
⒌於94年12月14日,陳秀蓮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匯出361萬元入訴外人王瑞珠設於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款之來源係自被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經匯出之361.005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至104頁)。
⒍王瑞珠於96年5月14日匯款1,500萬元入陳秀蓮設於彰化銀
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96年5月22日以陳秀蓮名義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200萬元入王瑞珠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
⒎又於96年5月31日,陳秀蓮於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匯出
270萬元進入王瑞珠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款之來源係自被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月31日經提領650萬元,同日將38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將270萬元以陳秀蓮名義自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匯入王瑞珠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㈨卓鴻卿代理簡志光於101年3月22日與被告訂立外觀形式上如
本院卷第60頁所示之協議書,由簡志光承受王瑞珠所積欠被告1,450萬元債務,並提供已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4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㈩陳秀蓮於101年11月1日與被告訂立外觀形式上如本院卷第71
頁所示之同意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簡志光所積欠被告之1,450萬元債務,由陳秀蓮承擔。(惟原告爭執本院卷第71頁被證八同意書之實質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經由所借用陳秀蓮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王瑞珠帳戶之金額總額為何?㈡王瑞珠以匯款、開立支票償還陳秀蓮蓮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及開立支票予被告兌現之清償總額為何?㈢陳秀蓮、簡志光間就系爭執行標的,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
、102年5月6日由卓鴻卿代理簡志光、被告代理陳秀蓮簽立買賣契約,是否係真實買賣?㈣王瑞珠於101年3月22日時是否對於被告負有1,450萬元債務
?由卓鴻卿代理簡志光於101年3月22日與被告簽立本院卷第
60頁之協議書承受王瑞珠之1,450萬元債務,該債務之存在是否係真實?又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簡志光有無債權存在?被告與 陳碧蓮 於101年11月1日所簽立如本院卷第71頁之同意書,約定由陳碧蓮向簡志光所受買之系爭執行標的之價金中之1,450萬元,以陳碧蓮承擔簡志光對被告之1,450萬元債務,並前業經設定以被告為債權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不變,該債務存在是否真實?㈤被告係向陳碧蓮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將系爭執行標的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64建號借名登記於陳碧蓮名下,系爭執行標的之實質買受人為被告,則被告所設定之1,4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被告得否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㈥陳秀蓮所簽發而積欠被告之1,450萬元系爭本票債務,是否
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其持有外觀形式上記載陳秀蓮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1年11月1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1日、票面金額為1,45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秀蓮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建號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定為同段164之1、220、221、222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系爭房地以總價2,960.0066萬元由金順億建設有限公司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3年7月28日上午9時進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9為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優先受分配1,45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執行標的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王瑞珠對於被告所負債務業已清償,簡志光並未
承受王瑞珠對被告所負之1,450萬元債務,其後陳碧蓮亦未承擔簡志光所承受之上開1,450萬元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不存在,如若存在,業經混同而消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被告與王瑞珠間之金錢往來部分:
⑴被告以自己或陳秀蓮名義,自其所申設或借用陳秀蓮設
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王瑞珠之借款,總計18筆,總額為:48,583,000元,其各筆匯款明細及卷內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堪認定。
⑵又王瑞珠簽發之支票,由被告或由被告以陳秀蓮名義提
示兌現者,總計44筆,總額為45,007,000元,其各筆支票明細及卷內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堪認定。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被告與王瑞珠間雖有
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金錢往來,惟是否即為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往來,並非無疑;而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及支票簽發、兌現之最後日期為97年6月2日以觀,截至該日止,縱使被告與王瑞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王瑞珠所清償之總額45,007,000元,與被告所借出之本金總額48,583,000元之差額僅為3,576,000元,再者,被告與王瑞珠就其間金錢往來是否為借款及其利息、利率之約定係屬不明,縱然王瑞珠尚有3,576,000元之欠款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於王瑞珠及其以聯亨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8年3月21日簽發之3紙支票(附於簡志光與陳秀蓮間於101年12月12日就系爭執行標的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按王瑞珠以聯亨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乍看發票日似為98年6月21日,細察其發票日應係98年3月21日)時,其消費借貸債務總金額,顯然不可能即於短短1年不到之時間即劇增為1,450萬元,應堪認定。
⑷綜上,被告辯稱其對於王瑞珠有1,450萬借款債權存在
乙節,乃無可採信;被告對王瑞珠之消費借貸債權至多僅有3,576,000元之本金債務,及因該本金所生之利息債務。
⒉簡志光於101年3月22日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承受王瑞珠之1,450萬元債務部分:
⑴系爭執行標的由王瑞珠於94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於94年12月9日由王瑞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陳秀蓮,而該抵押權嗣於101年3月28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又王瑞珠於98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志光所有,嗣由簡志光於101年3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3月22日訂立協議書所生權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1年4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予原告,其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資料,外觀形式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之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執行標的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9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全卷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214頁、第6至7頁、第27至32頁),固堪認定。
⑵卓鴻卿於101年3月22日代理簡志光與被告簽立協議書,
由簡志光承受王瑞珠對於被告之1,45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60頁),然截至97年6月2日止,王瑞珠對於被告既難認有1,450萬元債務存在,至多僅有3,576,000元消費借貸之本金債務,及因該本金所生之利息債務,已經認定如上述;惟簡志光與陳秀蓮間於101年12月12日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由王瑞珠所簽發2紙支票,發票日均為98年3月21日,其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300萬元,其票據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22日簡志光承擔王瑞珠債務之前,依被告之主張,該1,300萬元之支票債務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所簽立,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王瑞珠有超出上開3,576,000元消費借貸之本金債務存在,是以,上開協議書縱使未經原告舉證證明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堪認定為真實,然簡志光於該份協議書簽立之時,王瑞珠積欠被告之債務,實際上僅可能為3,576,000元之本金債務,及因該本金所生之利息債務;惟該等債務嗣已因抵充系爭執行標的之買賣價金而不復存在(詳如後述),則簡志光依該份協議書所承擔王瑞珠積欠被告之債務,自亦不存在。
⒊陳秀蓮、簡志光間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所為買賣契約是否真實部分:
⑴陳秀蓮、簡志光間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分別
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5月6日,由卓鴻卿代理簡志光、被告代理陳秀蓮簽立買賣契約,並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5月10日將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秀蓮名下,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66至70頁),且有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強制執行案卷內,應堪認定。
⑵惟證人陳秀蓮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簡志光,也沒有授
權被告去跟簡志光買房子跟土地,伊只知道有個梅林三街的房子在伊名下,伊不知道是誰登記在伊名下的,是因為伊有地價稅的單子。被告是有說要把一間房子過戶到伊名下,但是伊不知道是哪一間。被告是說他用伊的名字借錢給別人,別人把房子登記到伊名下,但伊不知道是哪一戶。伊有同意被告可以讓別人把房子過戶到伊名下,因為被告是用伊的名字去借錢的,所以要把房子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上開證人陳秀蓮所稱之梅林三街的房子應係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門牌號碼,而依證人陳秀蓮上開證詞,顯然上開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係被告以陳秀蓮之名義買受,其外觀形式上登記之所有權人雖為陳秀蓮,但其實質上買受人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應堪認定。
⑶又陳秀蓮、簡志光間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所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內之簽約款1,300萬元、100萬元,固均約定應同時履行之條件為:「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由買方交付(轉讓)其對王瑞珠同額之債權票據予賣方作為本期價款之交付」,並附有王瑞珠簽發發票日均為98年3月21日,而票號為第AZ0000000號、第KW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300萬元,受款人均空白、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之支票2紙,以及王瑞珠以其為聯亨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8年3月21日、票號為TA0000000號、面額為100萬元、受款人空白、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第65頁、第70頁),惟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既為被告,被告復以上開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共計1,400元萬元,抵充買賣價金,則被告對於王瑞珠及其以聯亨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發之上開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於其抵充價金而空白背書並交付予簡志光之代理人卓鴻卿之同時,業已讓與簡志光,而不復有該等票據債權存在,縱使簡志光前於101年3月22日由卓鴻卿為代理人,確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然依被告抗辯之理由既指簡志光承擔王瑞珠對於被告之1,450萬元之債務既包括王瑞珠之借款債務及此3紙票據債權,並以之充作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103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則簡志光所承擔王瑞珠對於被告之債務,被告之該等債權於抵充價金後,亦已由簡志光取得,被告對於王瑞珠之1,450萬元債權,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5月6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以因抵充系爭執行標的之買賣價金而不復存在。
⑷綜上,縱使原告不能證明陳秀蓮、簡志光間就系爭執行
標的之土地、建物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實並非出於買賣之真意,而原告亦不能證明卓鴻卿於101年3月22日代理簡志光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非出於承受債務之真意,而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依上開說明,簡志光所承擔被告對於王瑞珠之包括上開3紙票據在內之1,450萬元債權,業經作為抵充買賣價金而讓與簡志光,故而不復存在,被告辯稱其對王瑞珠有上開3紙票據債權,而由簡志光承擔該等債務,且被告該等債權尚存,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顯非可採。
⒋被告與陳碧蓮於101年11月1日所簽立之同意書部分:
⑴外觀形式上,被告與陳碧蓮於101年11月1日固簽立如本
院卷第71頁之同意書,約定由陳碧蓮向簡志光所受買之系爭執行標的之價金中之1,450萬元,以陳碧蓮承擔簡志光對被告之1,450萬元債務,並前業經設定以被告為債權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不變。惟依上開證人陳秀蓮之證詞,其既不知有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存在,自無可能與被告有上開同意書之約定,縱使上開同意書係被告取得陳秀蓮之同意而使用其印文,被告亦未證明係取得陳秀蓮之允諾,而得為雙方代理之行為,尚難認陳秀蓮有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而於101年11月1日簽立同意書。
⑵又況,被告對於王瑞珠實際上僅可能有3,576,000元之
本金及其利息債權,惟簡志光對於被告所承擔之王瑞珠之債務,業經被告以之抵充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而不復存在,已經認定如上述,則縱使被告係取得陳秀蓮之允諾,而得為雙方代理之行為,而與陳秀蓮意思表示合致,於101年11月1日簽立上開同意書,惟簡志光對於被告既無債務存在,陳秀蓮簽立上開同意書所承擔之債務亦不存在。
⑶綜上,被告辯稱其對陳秀蓮有經由陳秀蓮以上開同意書
而承擔簡志光先前承擔之王瑞珠債務等語,顯非可採。㈢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可參。經查:
⒈本件系爭抵押權係被告對系爭執行標的之擔保債權額1,45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務人為簡志光,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1年3月22日訂立協議書所生權利」,其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06年3月21日,故其約定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但系爭執行標的既經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定。
⒉惟依前開說明,簡志光固承擔王瑞珠對被告之1,450萬元
債務,惟被告該等債權,業經被告用以抵充買賣價金而不復存在,則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且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即應予塗銷,是以,被告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強制執行案聲明參與分配,然其債權既不存在,本院前開執行案件於103年6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9被告所分配本金債權金額1,450萬元,即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被告固辯稱其與陳秀蓮於101年11月1日簽立同意書,對陳
秀蓮承擔簡志光先前承擔自王瑞珠債務等語。惟查,簡志光先前承擔自王瑞珠債務已經本院認定並無該債務存在,無從由陳秀蓮承擔,則系爭本票並非因該債務所簽發,應堪認定;至被告復辯稱本件執行債務人陳秀蓮所積欠被告之本票債務,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期限內,自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係簡志光,並非陳秀蓮,陳秀蓮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顯而易見之理,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⒋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
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陳秀蓮名義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時,其對於系爭執行標的之他項權利即系爭抵押權,若其所擔保之被告對於簡志光之債權確實存在,而無次順位抵押權存在時,依前揭民法第762條本文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應因混同而消滅;惟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設定登記取得之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前,則被告就系爭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被告乃有法律上之利益,依前揭民法第762條但書之規定,尚不因混同而消滅;惟本件被告對於簡志光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乃不得參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案款分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關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3年6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9被告所分配本金債權金額1,4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附表一:被告匯款予王瑞珠之帳款明細表┌─┬────┬─────┬─────────────────────────┐│編│││││號│日期│金額│說明│├─┼────┼─────┼─────────────────────────┤│1│94.10.28│3,000,000│臺中商銀入戶電匯通知單(陳秀蓮於94.10.28匯出300萬│││││元至王瑞珠帳戶),其匯款單據及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56、89、90、91頁。│├─┼────┼─────┼─────────────────────────┤│2│94.10.28│4,300,000│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陳秀蓮於94.10.28匯出430萬元至王│││││瑞珠帳戶)及資金來源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第92、93│││││、94、95頁。│├─┼────┼─────┼─────────────────────────┤│3│94.10.31│2,434,000│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陳秀蓮於94.10.31匯出243萬4,000元│││││至王瑞珠帳戶),其匯款單據及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96│││││、97、98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71頁原告提出之「卓鴻│││││卿向陳秀蓮借款匯入王瑞珠所有帳戶明細」,固均將此筆│││││日期記載為94年10月21日,然觀之本院卷第96頁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第98頁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明細,匯款日應為94年10月│││││31日。│├─┼────┼─────┼─────────────────────────┤│4│94.12.14│1,140,000│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陳秀蓮於94.12.14匯出114萬元至王│││││瑞珠帳戶),其匯款單據及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1頁。│├─┼────┼─────┼─────────────────────────┤│5│94.12.14│3,610,000│臺中商銀入戶電匯通知單(陳秀蓮於94.12.14匯出361萬│││││元至王瑞珠帳戶),其匯款單據及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102、103、104頁。│├─┼────┼─────┼─────────────────────────┤│6│95.10.31│929,000│原告主張陳碧珠於95.10.31匯款929,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被告就此不│││││爭執,該支票之彰化銀行記帳日為96.01.25,交易金額│││││1,000,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08頁、第253頁、第254頁、第322頁。│├─┼────┼─────┼─────────────────────────┤│7│95.11.08│466,000│原告主張95.11.08陳碧珠匯款466,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票號:CM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予陳碧珠,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8│96.02.27│2,425,000│原告主張96.02.27陳碧珠匯款2,425,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票號:YM0000000號、面額2,500,000元│││││之支票予陳碧珠,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9│96.04.30│6,305,000│原告主張96.04.30陳碧珠匯款6,305,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6,500,000元之支│││││票予陳碧珠,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08頁│││││。│├─┼────┼─────┼─────────────────────────┤│10│96.05.22│12,000,000│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秀蓮於96.05.22匯款1,200萬元│││││至王瑞珠帳戶),其匯款單據及資金來源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第58頁、第105頁。│├─┼────┼─────┼─────────────────────────┤│11│96.05.31│2,700,000│臺中商銀入戶電匯通知書(陳秀蓮於96.05.31匯款270萬│││││元至王瑞珠帳戶),其匯款單據及資金來源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12│96.06.14│1,950,000│原告主張96.06.14陳碧珠匯款1,950,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予陳碧珠,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13│96.07.24│2,880,000│原告主張96.07.24陳碧珠匯款2,880,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予陳碧珠,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14│96.09.18│920,000│原告主張96.09.18陳碧珠匯款920,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陳碧珠,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15│96.10.29│980,000│原告主張96.10.29陳碧珠匯款980,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陳碧珠,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16│96.11.29│960,000│原告主張96.11.29陳碧珠匯款960,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陳碧珠,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17│97.02.27│784,000│原告主張97.02.27陳碧珠匯款784,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800,000元之支票予│││││陳碧珠,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18│97.06.02│800,000│原告主張97.06.02陳碧珠匯款800,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800,000元之支票予│││││陳碧珠,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匯款總額:48,583,000元│└──────────────────────────────────────┘附表二:王瑞珠簽發支票予被告及陳秀蓮兌現之帳款明細表┌─┬────┬─────┬─────────────────────────┐│編│││││號│日期│金額│說明│├─┼────┼─────┼─────────────────────────┤│1│94.12.15│266,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臺中商銀之支票:發票日94.12.05│││││,金額266,000元,提示人為陳秀蓮。見本院卷第235頁。│├─┼────┼─────┼─────────────────────────┤│2│95.01.15│266,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臺中商銀之支票:發票日95.01.15│││││,金額266,000元,提示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6頁、第│││││307頁。│├─┼────┼─────┼─────────────────────────┤│3│95.02.15│266,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臺中商銀之支票:發票日95.02.15│││││,金額266,000元,提示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7頁、第│││││306頁。│├─┼────┼─────┼─────────────────────────┤│4│95.03.15│266,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臺中商銀之支票:發票日95.03.15│││││,金額266,000元,提示人為陳秀蓮。見本院卷第238頁。│├─┼────┼─────┼─────────────────────────┤│5│95.04.10│133,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即入帳日(下同)95.04.10,交易金額133,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6│95.04.15│266,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臺中商銀之支票:發票日95.04.15│││││,金額266,000元,提示人為陳秀蓮。見本院卷第239頁│├─┼────┼─────┼─────────────────────────┤│7│95.05.05│610,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5.05.05,交易金額610,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8│95.05.10│133,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5.05.10,交易金額133,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9│95.05.15│266,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5.05.15,交易金額266,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10│95.06.19│200,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5.06.19,交易金額200,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11│95.06.23│500,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5.06.23,交易金額500,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12│95.07.17│266,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5.07.17,交易金額266,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13│95.08.10│133,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5.08.10,交易金額133,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14│95.09.11│133,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5.09.11,交易金額133,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15│95.09.15│266,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5.09.15,交易金額266,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16│95.11.30│15,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5.11.30,交易金額15,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第322頁。│├─┼────┼─────┼─────────────────────────┤│17│95.11.08│500,000│原告主張被告於95.11.08匯款466,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CM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18│95.12.02│60,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5.12.04,交易金額60,000元,票號:0000000號(應係│││││票號CL0000000號、發票日95.12.02)。見本院卷第322頁│││││、第251、252頁。│├─┼────┼─────┼─────────────────────────┤│19│95.12.10│133,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發票日95.12.10│││││,惟第322頁彰化銀行出具之明細表,其記帳日記載為95.│││││12.11,交易金額133,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0頁、第322頁。│├─┼────┼─────┼─────────────────────────┤│20│95.12.23│500,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發票日95.12.23│││││,金額500,000元,票號:CL0000000號,提示人為陳秀蓮│││││。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0頁。│├─┼────┼─────┼─────────────────────────┤│21│95.12.23│500,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發票日95.12.23│││││,金額500,000元,票號:CL0000000號,提示人為陳秀蓮│││││。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2頁。│├─┼────┼─────┼─────────────────────────┤│22│95.12.25│30,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發票日95.12.25│││││,金額30,000元,票號:CM0000000號,提示人為陳秀蓮│││││。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8頁。│├─┼────┼─────┼─────────────────────────┤│23│96.01.02│15,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6.01.02,交易金額15,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6頁、第322頁。│├─┼────┼─────┼─────────────────────────┤│24│96.01.02│60,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6.01.02,交易金額60,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8頁、第322頁。│├─┼────┼─────┼─────────────────────────┤│25│96.01.02│60,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6.01.02,交易金額60,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第322頁。│├─┼────┼─────┼─────────────────────────┤│26│96.01.02│266,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6.01.02,交易金額266,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4頁、第322頁。│├─┼────┼─────┼─────────────────────────┤│27│96.01.10│133,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6.01.10,交易金額133,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6頁、第322頁。│├─┼────┼─────┼─────────────────────────┤│28│96.01.15│500,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6.01.15,交易金額500,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29│96.01.15│1,000,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6.01.15,交易金額1,000,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30│96.01.25│1,000,000│原告主張被告於95.10.31匯款929,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就此│││││不爭執,該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6.01.25,交易金額1,00│││││0,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08頁│││││、第253頁、第254頁、第322頁。│├─┼────┼─────┼─────────────────────────┤│31│96.01.30│2,000,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發票日96.01.30│││││,金額2,000,000元,票號:CL0000000號,提示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7頁。│├─┼────┼─────┼─────────────────────────┤│32│96.02.27│2,500,000│原告主張被告於96.02.27匯款2,425,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2,5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33│96.03.01│266,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6.03.01,交易金額266,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34│96.03.12│133,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6.03.12,交易金額133,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35│96.03.30│266,000│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彰化銀行記帳日│││││96.03.30,交易金額266,000元,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2頁。│├─┼────┼─────┼─────────────────────────┤│36│96.04.30│6,500,000│原告主張被告於96.04.30匯款6,305,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6,5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08頁│├─┼────┼─────┼─────────────────────────┤│37│96.05.14│15,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王瑞珠於96.05.14匯款15│││││00萬元予陳秀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05頁第172│││││頁。│├─┼────┼─────┼─────────────────────────┤│38│96.06.14│2,000,000│原告主張被告於96.06.14匯款1,950,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39│96.07.24│3,000,000│原告主張被告於96.07.24匯款2,880,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40│96.09.18│1,000,000│原告主張被告於96.09.18匯款920,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41│96.10.29│1,000,000│原告主張被告於96.10.29匯款980,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42│96.11.29│1,000,000│原告主張被告於96.11.29匯款960,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43│97.02.27│800,000│原告主張被告於97.02.27匯款784,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8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44│97.06.02│800,000│原告主張被告於97.06.02匯款800,000元予王瑞珠,而由│││││王瑞珠簽發票號:YM0000000號、面額8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08頁。│├─┴────┴─────┴─────────────────────────┤│王瑞珠票款支付總額:45,007,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