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請人 蘇忠義 聲請人 蘇陳月里 相對人 張淵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0/100,聲請人蘇忠義負擔35/100,聲請人負擔35/100,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5,11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6,35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7,141元【計算式:14860×30%+(00000-00000)+16350=5714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