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劉志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武○○、張○○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待商議完畢後,劉志逢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武○○共2次、張○○1次,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各次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劉志逢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員警並於106年1月5日,至劉志逢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志逢使用插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劉志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9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0頁反面至34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影警二卷第10至12頁,影偵一卷第181至182頁,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武○○、張○○、 伍水龍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影警一卷第40至46頁,影警二卷第171至174頁、第183至186頁,影偵一卷第第1至4頁、103至104頁、第119至12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高雄市○○區○○路○○○巷○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張○○)106年1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武○○)106年1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武○○)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6年檢管字第5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06年院總管字第1290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見影警二卷第21頁、第23頁、第39至41頁、第176頁、第178至179頁、第188至190頁,院一卷第10頁),由是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職是,被告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業已坦承前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幫朋友取得毒品,我再從中間取得一些量差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經由販入、販出毒品之行為,從中獲得毒品量差之利益,堪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另參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方式,均係與購毒者於電話中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始碰面進行交易。是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與武○○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交易前最末一次通話,即附表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通話時間後,較合常情。是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販賣毒品之時間,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2時間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武○○、張○○之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影警二卷第10至12頁,影偵一卷第181至182頁,院卷第57頁),自符合上述偵審中自白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前案紀錄,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起訴意旨就本案誤論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並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自無可取。惟念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尚屬非鉅,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僅2人,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此與大量販售或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之大盤或毒梟相較,其惡性相對而言較輕。且考量其犯後復能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被告及其父母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見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個人身體健康及其成長背景應較為弱勢。另被告現任職於民間公司,可憑己力謀生一情,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6頁),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為因應刑法修正後,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本於修正後刑法第11條所揭示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而適用。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予規定之部分,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各1
枚),為被告作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影警二卷第9頁,影偵一卷第181頁,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均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2,000元(附表編號1之交易
金額為500元、編號2部分為500元、編號3部分為1,000元),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主文│通話監察譯文內容│││├──────┤│種類、數量││││││地點││、價額(新││││││││臺幣)│││├──┼───┼──────┼──────────┼─────┼────────┼─────────────┤│1│武○○│105年11月11│武○○於105年11月11│購買甲基安│劉志逢犯販賣第二│105.11.11.18時55分12秒許,││││日18時55分後│日18時55分許,以0960│非他命1包│級毒品罪,處有期│武○○持門號0000000000(B)││││某時許│631553號行動電話與劉│,價金500│徒刑參年陸月。│撥予劉志逢持用之門號092381││││(起訴書附表│志逢持用之00000000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3568(A),內容:││││誤載為105年│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支(含門號○九二│B:你在那裏?││││11月11日17時│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號│A:我剛回到家。││││44分許)│安非他命,雙方約於左││SIM卡壹張)沒收│B:你拿給我一下,五百五百,│││││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毒│因為我受不了了,你過來一│││││間,由劉志逢交付甲基││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下,我沒辦法過去。│││││安非他命予武○○,並││佰元沒收,於全部│A:好。│││├──────┤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高雄市林園區│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公園│││追徵其價額。││││││││││││││││││├──┼───┼──────┼──────────┼─────┼────────┼─────────────┤│2│武○○│105年11月28│武○○於105年11月28│購買甲基安│劉志逢犯販賣第二│1.105.11.28.23時10分12秒許││││日23時29分後│日23時10分、23時23分│非他命1包│級毒品罪,處有期│,武○○持門號0000000000││││某時許│、23時29分許,以0960│,價金500│徒刑參年陸月。│(B)撥予劉志逢持用之門號││││(起訴書附表│631553號行動電話與劉│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000000000(A),內容:││││誤載為105年│志逢持用之0000000000││支(含門號○九二│A:按怎?││││11月28日23時│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0000000號│B:我打電話給你都不回。││││23分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SIM卡壹張)沒收│A:我沒看電話,有什麼事情│││││安非他命,雙方約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講…│││││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品所得共新臺幣伍│B:你那邊有嗎?│││││間,由劉志逢交付甲基││佰元沒收,於全部│A:有。│││├──────┤安非他命予武○○,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B:五百。││││高雄市林園區│收取價金500元,而完││不宜執行沒收時,│A:五百,好,等我一下我廁││││○○公園│成交易。││追徵其價額。│所一下。││││││││B:好,你要拿過來。││││││││A:還是你要進來,我看,你││││││││進來好了。││││││││B:好啊。││││││││2.105.11.28.23時23分40秒許││││││││,武○○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劉志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A:你到了?││││││││B:你那邊球嗎?(疑似玻璃││││││││球)││││││││A:沒,我這裡沒半顆。││││││││3.105.11.28.23時29分55秒許││││││││,劉志逢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A:到了嗎?││││││││B:對。││││││││A:到了,好。│├──┼───┼──────┼──────────┼─────┼────────┼─────────────┤│3│張○○│105年11月15│張○○於105年11月15│購買甲基安│劉志逢犯販賣第二│105.11.15.19時55分56秒許,││││日19時55分後│日19時55分許,以0956│非他命1包│級毒品罪,處有期│張○○持門號0000000000(B)││││某時許│921402號行動電話與劉│,價金1000│徒刑參年陸月。│撥予劉志逢持用之門號092381│││││志逢持用之00000000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3568(A),內容:│││││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支(含門號○九二│A:喂。│││││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號│B:我龍仔的朋友。│││││安非他命,雙方約於左││SIM卡壹張)沒收│A:我知道,你新莊仔龍仔朋友│││││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毒│對嗎?│││││間,由劉志逢交付左列││品所得共新臺幣壹│B:嗯,嗯。│││││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宇 ││仟元沒收,於全部│A:怎樣?│││├──────┤棟,並收取價金1,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B:男的一。││││高雄市林園區│元,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A:硬的嗎?││││○○路三段│││追徵其價額。│B:對, 王公廟 。││││237號7-11││││A:可以換個地方嗎,可以港仔││││超商││││嘴7-11超商後面。││││││││B:加油站那邊?││││││││A:嗯。││││││││B:了解, 大仔 ..可多一點點?││││││││A:喔。││││││││B:你多久到?││││││││A:差不多十分鐘。││││││││B:我在潭頭,差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