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聲請人 趙鈞震 相對人祥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麗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禾國際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祥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目前已不在設址地,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祥禾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祥禾公司原有董事 王國 丞及股東葉麗珍,相對人祥禾公司之資本總額係由其等二人所出資,惟董事 王國丞 與相對人祥禾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4482400號函,予以註銷,故相對人祥禾公司僅餘股東葉麗珍,屬一人公司,股東葉麗珍即為相對人祥禾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一、說明,若對相對人祥禾公司為送達,應向其住居所為之。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祥禾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祥禾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郵寄,經郵務機關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祥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麗珍之戶籍址為送達,另經本院104年4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文件(如存證信函)及無法通知之證明(如退件信封、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此由郵政回證附卷可稽。因之,尚難逕認相對人祥禾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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