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婉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刊登內容欄所載「敢欺負我、找死」更正為「敢欺負我…找死」;起訴書附表編號4刊登內容欄所載「吵寺它」更正為「抄寺它」;起訴書附表編號9索引欄所載「P181」更正為「P182」;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婉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羅雅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接續恐嚇告訴人羅雅玲,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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