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蘇泓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其公
司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上午
12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第二
車道行駛,在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南港路2段4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車方向之
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進入路口,致與由訴外人陳漢
名所有並駕駛之沿南港路2段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車頭處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7,987元(其中鈑
金費用為22,600元、塗裝費用為13,430元、材料費用為121,
95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本
件車禍,致系爭車輛車頭處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修復記錄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復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6年2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83200號函及
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號誌時向運作表、調查報
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
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規定。依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所
稱:其於肇事當日4時於公司址飲用威士忌2杯後騎乘肇事
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二車
道回家路上,行經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自右前方駛出後,
即不復記憶,並不知道事後已被送醫,事發當時肇事機車時
速約55公里,警方到場後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0.39MG/L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 陳漢名 於上開調查紀
錄表所稱:其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2段南往
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在停等南往北的紅燈後,待號誌變
為綠燈時,起步南往西左轉時,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確有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
,及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超速之情事。又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如被告未騎乘肇事機車撞擊陳漢名駕駛之系爭車輛
即不會發生,且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而騎乘機
車,通常會發生因駕駛人注意力降低致與道路其他車輛發生
撞擊之結果,且行車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時速限制,通常亦會
造成與其他車輛因行向交織而發生撞擊之結果,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
2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57,987元,由卷
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鈑金費用為22
,600元、塗裝費用為13,430元、零件費用為121,957元。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1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年1月22日,有2年
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89,8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2,134元(計算式:121,957元-89
,823元=32,134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漢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2,134元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22,600元、塗裝費用13,430
元,合計為68,164元(22,600元+13,430元+32,134元=68
,164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
(理賠)、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頁、第9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漢名
對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
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3月25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8,164元,及
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審
酌由被告負擔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21,957元0.369=45,00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957元-45,002元=76,955元
第2年折舊值76,955元0.369=28,39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955元-28,396元=48,559元
第3年折舊值48,559元0.369(11/12)=16,42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559元-16,425元=32,134元
折舊總額為:45,002元+28,396元+16,425元=89,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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