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徐翔裕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
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6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
行經與麗山街170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但其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該路口,
致與訴外人 何應賢 所有、訴外人 謝明 均駕駛之沿麗山街17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輪、保險桿因此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含工資費用5,900元、零件費用
43,6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輪、保險桿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2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106303332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4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亦有規定。又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
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
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亦規定明確。
依本件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肇事機車行駛之
環山路2段109巷6弄與麗山街170巷交岔路口處之道路上
,確有標繪「停」標字而屬支線道,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
該路口,本應暫停禮讓行駛於麗山街170巷之系爭車輛先行
。復依 謝明均 於上開交通談話紀錄表所稱:其沿麗山街170
巷南往北直行到路口要繼續直行,當時有減速,到路口內時
才發現肇事機車從環山路2段109巷6弄往前行駛過來,因
為當時其已至路口中間,而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左方,故其
繼續往前行駛欲閃避肇事機車,結果兩車仍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情事。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撞擊
所生,又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常均有發生兩車
因行向交織而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
第191條之2,推定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500元
,由卷附統一發票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工資部分為5,
900元、零件部分為43,6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7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於本件事故發
生日期104年1月23日,已使用12年7月(未滿1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運輸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
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9,23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361元(計
算式:43,600元-39,239元=4,361元)。是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何應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
後零件費用4,361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900元,
合計為10,261元(計算式為:4,361元+5,900元=10,261
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
,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何應賢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
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3月25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1元,及
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2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43,600元0.369=16,08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600元-16,088元=27,512元
第2年折舊值27,512元0.369=10,15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512元-10,152元=17,360元
第3年折舊值17,360元0.369=6,40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360元-6,406元=10,954元
第4年折舊值10,954元0.369=4,04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954元-4,042元=6,912元
第5年折舊值6,912元0.369=2,551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6,912元-2,551元=4,361元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6,088元+10,152元+6,406元+4,042元+2,
551元=39,2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