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陳愛凌 係姊弟關係,於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5時許,甲○○應陳愛凌邀約至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13樓乙○○及陳愛凌住處,洽商關於甲○○向陳愛凌購買行動電話未獲交付之事宜,其後陳愛凌、甲○○離開上址外出逛夜市,甲○○即將其皮包放置上址房間內,乙○○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房間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面額均500元之消費卷3張得手。嗣甲○○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犯罪態度,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復不思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