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28、33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叁公克)、第一級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捌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87年11月2日以87年度訴字第49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之刑,於9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以平均每日施用1次頻率,自94年6月
9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以平均約每2星期施用1次頻率,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⑴於94年5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與新華路口查獲,並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01公克(空包裝重1.63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⑵於94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旁廢棄豬舍內等處查獲,並當場查獲第一級海洛因13包,其中12包合計淨重2.52公克(空包裝重2.87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餘1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2支。⑶於94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中壢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⑴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2928號卷第13、16、17、20頁、本院卷第19頁)。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8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1公克(空包裝袋重1.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0953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⑵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查獲毒品照片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3374號卷第21、22、41頁)。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3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2包合計淨重2.52公克(空包裝重2.87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餘1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969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憑。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⑶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4665號卷第14、17、18、21頁、本院卷第6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87年11月2日以87年度訴字第49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
1日交付保護管束,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4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01公克(空包裝重1.63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第一級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
2.52公克(空包裝重2.87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均為現場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