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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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實稱毛重壹點陸零伍(含貳只塑膠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實稱毛重壹點陸零伍(含貳只塑膠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0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毒聲字第
19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迨於91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91年10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12月31日,於9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及94年3月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
2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在上述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警於93年12月22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住處內為警查獲,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復於94年3月10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一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現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
0.24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1.605公克、含2只塑膠袋,起訴書誤載為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無法析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述時地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E-9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
9號卷第43、92頁),另現場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
0.36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8000877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同上偵卷第49頁)。另被告於上述時地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E-2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卷第23、55頁);另現場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0919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同上偵卷第86頁),另結晶粉末合計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1.605公克、含2只塑膠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3449號檢驗成績書存卷可按(同上偵卷第52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迨於91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惟本院綜合前案情節,認以量處上述刑度為適當,併此敘明。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
1.605公克、含2只塑膠袋),為現場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夾鏈袋1個、大塑膠袋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 袁有德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