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叁支、分裝袋壹佰伍拾叁只、葡萄糖粉壹包、套子壹個、束帶壹條、生理食鹽水壹瓶、注射針筒拾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吸管壹支、分裝袋壹佰肆拾伍只、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叁支、分裝袋壹佰伍拾叁只、葡萄糖粉壹包、套子壹個、束帶壹條、生理食鹽水壹瓶、注射針筒拾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清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應遵守事項,而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在 戴邦哲 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鄉○○街○○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
8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4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3支、分裝袋153只、葡萄糖粉1包、套子1個、束帶1條、生理食鹽水1瓶、注射針筒10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雖前曾:⒈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⒉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⒊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⒊至⒌各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3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⒉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與⒈之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8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7月19日,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6號繫屬中,則該案若嗣經判決有罪確定,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逕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鐵盒子1只,惟該盒子僅係
用以裝盛上開物品之用,而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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