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丙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八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丙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丙奕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於行為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新修正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同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編號二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雖於一○○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減│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五月間│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九六年度│臺北地檢一○○年││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一八四七一│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八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九七年度矚上重訴│一○一年度審訴字││事││字第三一號│第二五四號││實├────┼────────┼────────┤│審│判決日期│一○○年七月五日│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九七年度矚上重訴│一○一年度審訴字││判││字第三一號│第二五四號││決├────┼────────┼────────┤││確定日期│一○○年七月二十│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一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一○○年│臺北地檢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九│度執字第三二九○│││七號(已執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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