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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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珮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珮甄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與九如一路口,欲向左偏駛往建國路便道時,適右後方有于○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朱珮甄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于○權則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自甲車左後方駛來,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朱珮甄所駕駛之甲車左後側車身(起訴書誤為「左後照鏡」,應予更正)因此與于○權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起訴書誤為右後照鏡,應予更正)發生擦撞,于○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指挫傷、前胸壁挫傷、右胸第5-9肋骨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右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朱珮甄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于○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朱珮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69至71、1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告訴人于○權騎乘
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當時兩車有發生碰撞,但並不是我撞告訴人,我是按照道路規劃的動線及號誌循左行駛,行車過程中毫無過失。告訴人是騎乘機車於我的左後側,但實際上機車道是位於我的車輛的右方,告訴人如循相同路徑會進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告訴人於未注意自己行駛在錯誤的行車動線情況下,又未注意前車行車動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自己失控撞到我的左後車燈並受傷,是告訴人行駛於錯誤的行車動線,導致其失控撞上我的車輛而受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朱珮甄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
路西側便道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與九如一路口,欲向左偏駛往建國路便道時,適左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指挫傷、前胸壁挫傷、右胸第5-9肋骨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右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9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地點及所受傷害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9、10、15至
19、21至24、28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自應知悉。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路口欲往建國路便道向左偏行時,竟疏未注意保持與乙車間安全之併行間隔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自屬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犯罪事實之更正:
關於本案甲車、乙車碰撞的位置,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謂本案兩車碰撞之位置為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後照鏡」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等語,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記載被告答稱「我的左後照鏡與對方右後照鏡發生碰撞」(見警卷第21頁),然被告於警詢陳稱:
我的車「左後車燈」與對方普重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告訴人不是撞到我的左後照鏡,而是撞到我的車輛「左後方之油箱蓋」,我的車輛左後照鏡沒有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否認甲車之碰撞位置在左後照鏡。而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記載告訴人答稱「我的身體右側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見警卷第23頁),於警詢時陳稱:我普重機車右側與朱珮甄的自小客車的左側發生碰撞,我普重機漏油、前車殼破損、右側車體有破損及擦撞的痕跡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未提及乙車之右後照鏡與甲車之左後照鏡碰撞。依照被告提出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之維修車歷1紙(見本院卷第53頁)記載「左後方碰撞」,維修項目有左後尾燈更換、左後葉子鈑塗裝、油箱外蓋塗裝等,並無「左後照鏡」之維修紀錄,佐以現場照片中甲車之左後照鏡照片未見碰撞痕跡(見警卷第32頁),則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我的左後照鏡與對方右後照鏡發生碰撞」,應屬有誤。綜合上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述、被告提出之維修車歷之記載、甲車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應認本案兩車碰撞的位置為甲車之左後側車身與乙車之右側碰撞,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縱使兩車之碰撞位置應更正如前,然經本院勘驗九如西側便
道路口監視器之現場錄影畫面,於畫面14秒時已可見到告訴人之乙車出現在被告之甲車左側,由畫面中可見甲車左側有5根交通桿,可知甲車、乙車當時均尚未到達該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93頁);畫面17秒至20秒時,甲車、乙車均已越過停止線行駛進入路口,可見到告訴人之安全帽(告訴人及乙車其餘部分均被甲車擋住,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乙車行駛在甲車左側;畫面21秒時,甲車、乙車繼續行駛,可見乙車之後輪(其餘部分仍被甲車擋住,見本院卷第96頁);畫面22秒時,可見告訴人及乙車約1/3車身(其餘部分仍被甲車擋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畫面23秒時,甲車、乙車之畫面已經分開(見本院卷第99頁);畫面24秒時,甲車已離開畫面,乙車則漸漸倒下(見本院卷第100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勘驗筆錄、第92至101頁擷取畫面)。由上開勘驗之畫面可知,乙車持續行駛在甲車左側並行之時間約有8秒,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使被告是遵循道路規劃之行進動線向左偏行往建國路便道行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到行駛在其左側之乙車,未保持兩車安全之並行間隔,持續向左偏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我綠燈騎乘乙車沿三民區高速公路西
側便道北向南直行,過停止線後,被告駕駛甲車突然左轉變換車道,「從我右後方切左」,擦撞到我右側,導致我跌倒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指稱:我是先到現場等紅燈,被告是在我的後方,是被告從後方追撞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還在機車停車格內,被告就從我後方撞過去,因為被告是停在機車行駛道,不是汽車行駛道,被告是左轉往前,我是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告訴人所述本件車禍發生過程陳述前後不一,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之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九如西側便道路口監視器現場錄影畫面,均無告訴人之乙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遭被告之甲車從後方追撞之畫面(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勘驗筆錄、第87至101頁擷取畫面),且由前揭九如西側便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乙車係行駛在被告之甲車左側偏後,並無告訴人之乙車行駛在被告之甲車前方之情形,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從後方追撞云云,顯非事實。又,告訴人之乙車既行駛在被告之甲車左側偏後,告訴人稱其係直行,自亦應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側偏前方之甲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告訴人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案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覆議意見:「1、朱珮甄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2、于○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12日、案號:000-00-00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認定結果與本院相同。告訴人雖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然此係民事責任是否可以過失相抵及刑罰裁量輕重之參考,並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7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亦受有「疑似近端關節骨折」之傷害,然所謂疑似,即表示不確定之意,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卷內又查無任何告訴人受有「近端關節骨折」之證據,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和解之原因(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乙節,業經原審斟酌在案,已如前述,並無未予審酌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㈢原判決事實欄就兩車碰撞之位置記載與起訴書相同,雖有違
誤,但因尚無嚴重導致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或刑罰裁量違法不當,故此部分僅屬無害瑕疵,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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