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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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 莊志展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被上訴人 林涵雯 即 林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擔任伊商號之會計,兩造於民國88年2月19日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新營支庫(現為新營分行,下稱新營合庫)辦理授信貸款,約定於一定額度內,只要印鑑章與授信約定書所蓋印章相符,新營合庫即可將所貸金額撥入伊帳戶內。伊並於89年10月18日簽立借據向新營合庫借款新臺幣(下同)1,195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18日至90年10月18日。惟之後被上訴人竟利用伊自00年00月00日出境至同年11月28日入境之出國期間,於90年10月31日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偽造伊簽名及盜蓋伊印鑑章,向新營合庫冒用伊名義申請貸款1,19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得款花用。伊因忙於事業,且自93年12月18日起因腦中風住院多時,之後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並經醫生判斷伊有語言障礙、理解表達皆有困難,而無暇顧及名下資產,將所有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至108年間漸為康復後,始發現名下資產遭被上訴人私自轉讓挪動,伊對系爭貸款全無印象,經比對系爭借據上借款人簽名及住址之筆跡,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筆跡、運筆習慣,以肉眼即可判斷係同一人所為,經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該署檢察官雖認被上訴人犯行已超過10年之追訴時效,而以112年度營偵字第871號(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冒用伊名義申請系爭貸款花用,致伊受有1,195萬元之損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縱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伊。且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貸款係其所為,自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伊囿於經濟能力,無力繳交裁判費,故於本件先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請求。爰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8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合夥,上訴人於89年10月18日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營合庫借貸1,195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0年10月18日止,並提供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共有之○○0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000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新營合庫,新營合庫於89年7月2日將1,195萬元撥付至上訴人於合庫貸款帳號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兩造於還款期限即90年10月18日屆至後,無力清償,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由伊於90年10月31日向新營合庫換單,新營合庫並將系爭貸款1,19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以清償前開債務,伊並未拿到該筆款項,嗣於91年間及92年1月30日又各有1次換單,伊並無侵吞上訴人1,195萬元之情事,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係於93年間患腦中風,其於90年間並無因中風而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0月31日利用上訴人出國期間侵吞其1,195萬元乙節,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97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1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8年2月19日向新營合庫辦理授信貸款,將被上訴人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共有之○○0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0000建號建物,於同年3月8日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約定存續期間自88年2月19日至128年2月18日止,擔保兩造於該行之一切債務(原審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之後兩造於89年10月18日簽立借據予合庫,約定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借款1,195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0年10月18日止(原審卷第87頁),並經該行於89年10月18日撥款1,195萬元至上訴人貸款帳戶(同卷第89頁)。
㈡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境,於同年11月28日入境臺灣(原審卷第19、37頁)。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1日於系爭借據(原審卷第21頁)上書
寫借款金額、借款人簽名欄之「莊志展」、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之「林金美」及2人地址「○○鄉○○村○○○段00-00號」,並蓋用兩造之印鑑章後,提出予新營合庫,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借款1,195萬元即系爭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
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因腦中風,於柳營奇美
醫院住院,之後長期於該院門診追蹤診治,於109年6月24日診斷呈語言機能障礙,理解與表達皆有障礙,門診追蹤中;於9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7日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在奇美醫院精神科急性房住院治療,於110年11月5日診斷記憶力、理解能力均不佳,建議持續追蹤治療(偵查案件警卷第37、39頁)。
㈤上訴人前於111年10月間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1日、92年
1月30日,兩次在合庫北新營分行,偽簽上訴人之簽名,向該行分別借款1,195萬元、585萬元等情,向臺南地檢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871號以該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2年1月30日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1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
㈥兩造於88年5月7日有簽立如原審卷第77至80頁所示協議書,並於同日至原法院公證處為認證(原審卷第75至78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1日有以系爭借據冒用其名義貸款1,195萬元花用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25條、第128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88年2月19日向新營合庫辦理授信貸款,將被上訴人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共有之○○0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0000建號建物,於同年3月8日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約定存續期間自88年2月19日至128年2月18日止,擔保兩造於該行之一切債務。之後兩造於89年10月18日簽立借據予合庫,約定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借款1,195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0年10月18日止,並經該行於89年10月18日撥款1,195萬元至上訴人貸款帳戶;嗣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境至同年11月28日入境之出國期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1日於系爭借據上書寫借款金額、借款人簽名欄之「莊志展」、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之「林金美」及2人地址「○○鄉○○村○○○段00-00號」,並蓋用兩造之印鑑章後,提出予新營合庫,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合庫借款1,195萬元即系爭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遭被上訴人冒名申請並得款花用,致
其受有1,195萬元之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1,195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有爭執。惟上訴人之主張,縱然屬實,其對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有侵權行為即90年10月31日時起,已逾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損害賠償義務人就其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雖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但仍須具備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係於90年10月31日遭被上訴人冒名申請系爭貸款得款花用,則自斯時起,其即得行使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0年10月31日起算15年,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㈣至於上訴人雖曾於9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因腦中風住院
治療,及於9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7日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再次住院治療,並因前揭疾病長期追蹤治療,且於109年間經診斷呈語言機能障礙,理解與表達皆有障礙,至110年間經診斷仍有記憶力、理解能力不佳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縱因上開疾病或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之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仍非請求權之行使有何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貸款係其所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乙節,惟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自無承認上訴人對其有請求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申請系爭貸款得款花用,致其受有1,19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之主張縱然屬實,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洪挺梧
法官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