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上訴人 趙建民
趙麗萍 趙建國 趙建成 趙震 兼上一人輔助人 趙惠妹 被上訴人 趙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保管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計算程序費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為之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關於請求返還委託保管遺產,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643,655元之第一審判決有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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