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張俊偉 相對人 林松永 上列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松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9,963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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