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如鏡選任辯護人熊健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如鏡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3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尋找停車位。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李俊毅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南向北行經啟川大樓入口處前,即率然駛入自由一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右下肢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2663000號卷第4頁背面),嗣告訴人業已於106年3月2日向本院撤回對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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