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隆與成年女子0000-000000(下稱甲女)均係臺中市○○路某餐廳之受僱員工,為同事關係。
張弘隆明知甲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特殊教育學校學生,竟仍基於利用甲女智能障礙,不知抗拒而性交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⑴民國103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張弘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共同至臺中市○○區○○○○巷0段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222號房,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與甲女為性交1次。
⑵103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張弘隆與甲女共同至西屯區市
○○○路○○號之卡帝亞汽車旅館內,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完成性交1次。
⑶103年10月2日至10月3日間之某日,張弘隆與甲女共同至
上址涵館汽車旅館331號房內,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完成性交1次。
⑷103年10月7日14時15分許,張弘隆與甲女共同至西屯區市
○○○路○○○號之波特曼汽車旅館208號房內,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完成性交1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蕭吉昇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甲女堂姐陳○○、餐廳負責人林○○之證述、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甲女身心障礙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103年9月26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2日至10月3日間某日、103年10月7日帶同甲女至汽車旅館,第一次因為甲女月事來潮無法進行性行為,第二、三、四次兩人合意完成性交行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和甲女係在同一個餐廳工作而認識,伊知道甲女是特殊教育學校畢業的女生,但伊覺得甲女看起來跟正常人一樣,工作能力也很強,甲女因為自卑沒有朋友,伊下班後常載甲女回家或帶甲女去逛街,兩人漸漸成為男女朋友,第一、三、四次是伊約甲女去汽車旅館,第二次是甲女約伊去汽車旅館,伊是真心喜歡甲女才和她發生性關係,不是因為甲女有輕度智障而故意性侵她。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故本條立法理由乃謂「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2日至10月3日間某日、103年10月7日帶同甲女至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於甲女係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不爭執,核與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卷及偵卷密封袋內),是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2日至10月3日間某日、103年10月7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顯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端視被害人甲女是否屬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及被告是否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
(二)甲女於警詢及偵訊(兩者筆錄相同)證稱:「9月26日星期五2點多下班後他騎車載我在馬路上,他邊騎邊問我去汽車旅館好不好,我問去那裡幹嘛,他說他不相信我已經滿20歲,我有說我已經成年,當時我身上沒有帶身份證,我只是口頭講,後來我有同意去汽車旅館,他就騎車帶我去汽車旅館,我不記得汽車旅館的名字,只知道是在臺中市○○○道詳細地點,到汽車旅館大概2點多,我一進去我坐在床上看電視,被告叫我脫衣服,我沒有脫,他有脫他自己的衣服,但我忘記是脫衣服還是褲子,因為我不脫,他的手伸過來要脫我上衣,我有說我不要,他還是一直要脫我的衣服,他把我上衣跟內衣都脫掉,褲子跟內褲是我自己脫的,一開始我不知道他要對我做什麼,他有抱我,親我胸部、嘴巴,手有摸我胸部,他有想摸我下體,但我說不要,後來他有用手指頭插入我下體,他本來想用陰莖插入我下體,但我說不要,後來他才用手指插入我下體,但是我也不曉得他要用手指頭插入我下體,他就直接用手指頭插入我下體,沒有事先問我,我忘記經過多久,後來我們兩人有去洗澡,他就騎摩托車載我回家,我回到家大概是3點50幾分。」、「後來我也有跟 小張 去汽車旅館,他也有親跟摸我的胸部,手也有摸我下體,第二次時他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下體,我有跟他說不要,因為當時我月經來,他就戴保險套,將陰莖插入我的下體,我有說不要,但沒有很大聲說,我沒有推開他,只有嘴巴說不要,第二次去的汽車旅館跟第一次去的不同家,但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也是在汽車旅館,但都不同家,汽車旅館費用都由小張出,我也不記得第三次他有沒有事先問我要不要去汽車旅館,他每次一進汽車旅館就會叫我趕快脫衣服,他叫我脫我就脫,他對我不兇,就是一般講話,印象中他說有一兩次保險套有破掉,他每次都有戴保險套,但總共幾次我不知道。」、「(最後一次跟被告做愛也是在汽車旅館?)是,我沒有看到他有無戴保險套,他有把他陰莖插入我的下體,我覺得應該是在10月7日。」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6至9頁)。依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對於每次與被告性行為之愛撫動作、觸摸部位、進行過程、內心感受均能清楚明確答覆;衡酌甲女自承就讀特殊教育學校至高中三年級畢業,亦自承學校老師有教性行為課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反面、他卷第7頁反面),可知甲女對於男女性交行為仍具有一定之認知,且依其自述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前幾次一開始曾有「說不要」之拒絕表示,顯見甲女非「不知抗拒」甚明。再從甲女之認知層面,其於首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即可知此行為不應發生,卻仍於其後數次繼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甚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知道做愛,但我不知道打砲什麼意思」、「我懂做愛,我只是不懂小張問我的事是要找我去做愛」、「(是否討厭跟被告做愛?)月經來的時候討厭不想做,最後一次沒有月經來,也還好。」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他卷第8至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知道如果有人要跟妳發生性行為,妳如果不願意可以拒絕?)知道。(是老師有教過?)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甲女客觀上所具輕度智能障礙情況,尚非達於完全無法辨別事理、無法表達意願之心智缺陷程度。
(三)又觀諸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跟張弘隆有無出去一起逛街?)有。(逛街過幾次是否記得?)不太清楚。(有無超過三次?)未答。」、「(妳跟張弘隆去逛街的時候是怎麼去的,是他載妳還是你們坐公車、坐計程車,還是你們走路?)他載我。」、「(妳跟張弘隆去逛街的事情,妳有無告訴妳家裡的人或是妳堂姊?)沒有。(為何沒有告訴他們?)未答。(妳的家人或妳的堂姊有跟妳說不可以跟別的男生去逛街嗎?)未答。」、「(在汽車旅館內有無一起洗澡過?)有。(洗過幾次?)不太清楚了。」、「(妳跟張弘隆第一次去汽車旅館之後,妳是否會討厭張弘隆,會不想再看到他?)未答。(妳那時候心裡有沒有討厭他,有沒有想說不要再跟他見面,也不要再跟他出去約會,不要再跟他出去約會,妳心裡有無這樣想?)沒有。」、「(張弘隆說妳曾經叫過他老公,他說妳本來都叫他小張,後來有稱他老公,有無這件事?)忘記了。(是忘記有無叫他老公?)對。(張弘隆是否有送過妳東西?)有。(送過妳什麼東西?)衣服,另外一樣東西我忘記了。(是否有送過妳外套跟皮包?)對。(他送妳的東西妳喜歡嗎?)未答。」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觀諸甲女與被告不僅一次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對甲女之互動除了帶甲女逛街、贈送禮物予甲女外,兩人亦曾於約會時自拍合照留影,有被告提出之合影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密封袋內),足見被告與甲女間之互動,實與其他正常男女朋友慣常之交往模式無異。且經本院調閱甲女在國立臺中特殊教育學校個別化教育成績紀錄(見本院卷密封袋內),甲女於高二時曾詢問導師「如果有一個想要結婚的對象,會不會將自己以往的事情告訴他,如果不告訴他,萬一以後被知道的話怎麼辦?」,經導師進一步詢問後,才知道甲女當時有喜歡的對象,足見甲女雖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但仍與年齡相當之女生一樣對感情有需求渴望,甲女若因被告之追求而對被告產生感情依賴,進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難認被告係利用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而對之為性交行為。
(四)佐以被告與甲女交往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廚房有沒有把您
甲女:沒有被告:真的甲女:真的
難道你想看我被把走嗎」「被告:公園那裡等您啊
甲女:好
你在那裡被告:漫畫店啊
台中了今天不會慢下班吧甲女:不會被告:那公園那等您啊」「被告:您家有人嗎
要去您家打砲嗎甲女:(回應作鬼臉的貼圖)被告:可以嗎
不過沒帶保險套」「被告:明天要做愛嗎
甲女:去哪被告:我要好好幹您
汽旅啊甲女:不是去過了被告:再去啊
您噴香水家裡不會罵喔甲女:不會
你在你房間嗎」「甲女:還在睡覺嗎
我剛睡起來(送出KissMe貼圖)都說六點會回我騙人我回你你不回」「被告:這麼想被幹啊
早上就癢癢啦甲女:你不想就算了
那我先去被告:很冷啦那麼早去幹嘛
好啊您坐車比較爽我是騎車」「被告:待會去打砲好了
甲女:好被告:很想幹您耶甲女:不想被告:會幫您舔雞掰喔」此有證人即甲女堂姐陳○○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13頁),依上開對話可以得知證人甲女與被告間之互動有如情侶般打情罵俏,且對於被告明白表示相約見面後欲發生性關係時,甲女亦以「去哪」、「你不想就算了,那我先去」、「好」回應,並無不解其意之表示,甲女既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甲女並未因其輕度智能障礙而對被告之求歡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故被告確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對甲女精神鑑定之結論為:「 陳女 雖知 張員 想要與其發生性關係,但對於張員以隱諱表達發生性行為之用詞理解可能有困難,在表達陳女本身的意願上也因此較為受限;對於張員提及交往一事,亦有完整理解及判斷可能性之困難。因此判斷陳女因其智能障礙情狀,而有對於性行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情事。」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密封袋內)。惟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跟被告兩人一起去汽車旅館有幾次妳有無印象?)未答。」、「(妳跟被告去汽車旅館,有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未答。」、「(什麼叫性行為妳知道嗎?)未答。(我們講性行為妳聽得懂嗎?)聽不懂。(妳第一次跟被告去汽車旅館的時候,被告有無叫妳脫衣服?)有。(妳能否描述那天發生的情形?被告有叫妳脫衣服?)對。(他叫妳脫衣服之後妳有脫嗎?)一開始我還沒脫。(之後有沒有脫?)到最後有。(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叫妳脫衣服,是要做什麼事?)未答。(他當時叫妳脫衣服,妳是否知道被告叫妳脫衣服要做什麼事?)未答。」、「(是妳自己脫的,還是被告幫妳脫的?)一開始是他。(他幫妳脫的?)對。(之後妳自己脫?)對。(脫完衣服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未答。(妳脫完衣服之後被告有無摸妳?)有。(摸妳哪裡?)未答。」、「(第一次的時候,當天被告有無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生殖器?)未答。」、「(之後你們是否還有去過幾次汽車旅館?)未答。」、「(妳每次去汽車旅館,被告都是怎麼約妳的,他都是怎麼跟妳講的?)忘記了。(他是會當面跟妳講,還是會用LINE跟妳講,還是用什麼方式暗示妳?妳不記得了嗎?)不記得了。」、「(但是你們不是去汽車旅館很多次,據妳之前所述,每次都有發生性交行為?)一開始不知道。(第一次不知道?)對。(再來被告約妳去汽車旅館,妳是否知道被告想要跟妳發生性行為才約妳去?)未答。(妳是否因為喜歡被告才跟他發生性行為?)未答。」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與被告性行為間之細節及理解多以未答回應,顯與警詢及偵訊時之明確答覆有違。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提問者所詢諸如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問題,均能理解問題意旨而為正常之回答,若提問者就關乎其與被告間之交往及性交事實為詢問時,甲女即陷入沈思而拒絕答覆,甲女既能分辨提問者之問題關乎重要爭點而考慮回答之適宜性,尚難辨認究屬智能障礙而有對於性行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情事,抑或僅係對於關乎重要爭點問題之反應較為遲鈍而已。且經本院調閱甲女在國立臺中特殊教育學校個別化教育成績紀錄(見本院卷密封袋內),無論在「不要與異性擁抱、接吻、撫摸」、「知道自己身體重要部位,不可讓他人接觸」、「受到侵犯會知道逃走或告訴家人、老師」、「能透過生活教材中知道兩性相處及避免危險情境」等項目皆評量通過。是依甲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既瞭解性侵害係指一方以生殖器接觸、插入他方生殖器之舉動,並能明確辨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及有無使用保險套,且據甲女上開證述意旨,其亦能知悉若遭他人為己所不願意之行為時,得以言語及動作表示反抗、拒絕或欲離開之意願,堪認甲女固囿於其表達詞彙及敘述能力較弱,無法具體描述性行為之定義,然對男、女間性交行為並非毫無理解,亦非無同意或拒卻他人對之為性交之能力,是本院自難因臺中榮民總醫院對甲女精神鑑定之結論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另外被告堅詞否認於103年9月26日第一次在汽車旅館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之行為,查依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稱當次被告本欲以陰莖插入伊下體,但伊說不要後,改以手指插入伊下體等語;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第一次在汽車旅館時被告究竟有無以陰莖或手指插入伊下體之問題,均表示忘記了或以未答回應,是甲女就此部分指訴已非無瑕疵而難認定。參以證人即甲女堂姐陳○○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從這個LINE對話記錄裡面,就已經有懷疑甲女跟被告已經有發生性交行為了?)對。(妳之後才問甲女,所以甲女一開始是不敢承認有發生性交行為這件事?)對。(是妳後來再很兇的逼問她,後來甲女才承認?)對。(因為妳之前好像有提到,甲女有說第一次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只有撫摸,是否這樣的情形,當時甲女是怎麼說的?)她好像說第一次是撫摸,沒有怎樣。(甲女有無說為何第一次是只有撫摸,沒有發生性交行為?)應該是抗拒。(當時甲女有無說是她生理期來,所以沒有發生性交行為?)有,那時候她是這麼講。(有講她是生理期來所以只有撫摸沒有性交行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是依證人陳○○之證述與甲女於警詢、偵訊所述顯不符,是被告與甲女103年9月26日第一次至汽車旅館是否有完成性交行為並無法認定。
(七)公訴人另舉證人即被告及甲女工作餐廳之負責人林○○之證詞:「有向員工說明被害人是特殊教育學校學生,有障礙,但沒有特別說明是何部分障礙。」、「我確定有向被告講被害人是特教生。」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欲證明被告明知甲女為特殊教育學校之學生;然證人林○○亦證稱:「(被害人平時在工作期間與他人對話能力、反應能力是否正常?)怕生,不太講話,反應比較慢,但工作能力沒有問題,只是反應慢。」等語(見同上卷)。是甲女雖是特殊教育學校畢業之學生,然在工作表現上與常人無異,與人相處時僅為反應較慢,亦難以此即認定甲女係屬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人,況被告並無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情形而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甲女指訴既具前開瑕疵,其客觀上亦非達於完全無法辨別事理、無法表達意願之心智缺陷程度,且非不能理解男、女間性交行為之意義,依前開說明,當不能以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其欠缺同意或抗拒與被告性交之能力,而對被告以乘機性交罪相繩。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首揭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黃司熒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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