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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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和於民國110年4月10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適行人即被害人 柯明宏 亦違反號誌,沿行人穿越道往光復路方向行走而站立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邊緣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柯明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肋骨骨折、意識不清重大昏迷無行為能力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置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置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梁靖萱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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