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84號原告 郭文良
郭林 花子 郭錦揚 郭木林 郭明哲 郭上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翊 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6人主張其等之會員權比例均為每人13分之1,是原告6人所占有之會員權比例共計13分之6,而依原告6人所提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財產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230頁),其財產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59萬9,931元(即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28,799,731元;2筆建物之課稅現值800,200元),依原告6人前開所主張之會員權比例,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6萬1,507元(計算式:29,599,931元×6/13=13,661,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2,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敏芳